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781刑初320号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检刑诉〔2021〕Z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丽、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凌海市内,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虚构自己在锦州港和盘锦市辽滨工地上搞工程,拥有3台挖掘机和4台翻斗工程车的事实,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的其大娘看病用钱、给工程车加油、其位于盘锦市的房屋装修,给被害人王某买车需首付款、缴纳购置税等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3450元,所骗取钱财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锦州市盛鼎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大众牌迈腾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后对王欣虚构该车辆是其本人承包工程顶账车的事实,以9.2万元的价格售卖给王欣,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至今,该车辆一直由王欣占有。该车后经凌海市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为1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车辆被锦州市盛某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取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租车单,被告人李某某微信、银行卡流水,价格认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已超过十年,不予评价。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袁 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朋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