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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622刑初34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622刑初346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许昌某某纸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业务员,对外销售该公司卫生纸原浆,2020年11月份从该公司辞职。孙某某在该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与鹤壁市某某1纸品有限公司(住址淇县纸品加工厂老板纪某有购销卫生纸原浆业务关系,到2020年期间因价格问题不再有业务往来。

2021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某某”公司业务员,对岳某讲可以较低价格给其供货,岳某付给孙某某货款共计174200元,让孙某某给其发货(卫生纸原浆)。孙某某收到货款后用于自己之前被骗的亏空,没有给岳某发货,也一直推脱拒不还钱。

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对纪某讲可以给其提供现货,当日纪某付给孙某某145000元货款让孙某某给其发货(卫生纸原浆)。孙某某收到货款后用于自己之前被骗的亏空,没有给纪某发货。后在纪某一直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孙某某于2021年6月5日还给纪某3万元、6月18日还给3万元。

2021年6月18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于2021年6月22日为孙某某退还岳某174200元、退还纪某85000元,岳某、纪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当事人货款共计25.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条、谅解书、破案报告、被害人岳某、纪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被被害人纪某之友扭送至办案机关,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孙某某无前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纪某、岳某陈述,纪某、岳某手机微信截屏,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被他人扭送至办案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徐爱民

人民陪审员  聂保庆

人民陪审员  张灿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韦红娟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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