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902刑初727号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州检刑诉〔202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经合谋,由赵某某1负责伪造虚假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袁某某2、李某3二人负责
到租车公司租赁汽车,并由李某3、袁某某2、赵某某1先后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754号将汽车质押给被害人姚某,所得的质押款均交由赵某某1处理。其中:
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2在玉林市浩盛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K××××马自达轿车,后于次日由李某3持赵某某1伪造的车辆手续、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姚某,骗取姚某支付的质押款人民币56400元。
2、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3、袁某某2在玉林市为桂KM××××的本田雅阁轿车,后于次日由袁某某2持赵某某1伪造的车辆手续、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姚某,骗取姚某支付的质押款人民币65800元。
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2、李某3在北流市为桂KF××××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后由赵某某1持伪造的车辆手续、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姚某,骗取姚某支付的质押款人民币65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以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三次,诈骗所得金额合计人民币18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转账记录,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提取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袁某某2、李某3实施诈骗后均获赃较少,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
姚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1、袁某某2、李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业兢
书 记 员 梁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