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0202刑初169号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孔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江绚明、孙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有人需要承租房屋做仓库为由,将王某1名下一栋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吕蒙村委会钥匙骗到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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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借口从吕蒙村委会开出一张《证明》,《证明》中写明原本属于王某1所有的私房为王某某所有。2020年5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章某签订购房协议,将实际为王某1所有的位于以5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章某,诈骗所得的钱款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地基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纪线索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条、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王某1、王某2、余某、王某3、王某4、崔某、熊某、黄某、李某、桂某、郑某、王某5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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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就本案量刑发表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本案是因被害人购买私房而导致的诈骗案件,作为私房产权是复杂的,因此查明房屋产权是被害人必须在购买前了解清楚的,但被害人仅仅是看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实地调查就与被告人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适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已获得退款2万元,已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属于初犯,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章某(公民身份号码360330196211××××)于2021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决定对章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章某于2021年8月12日已领回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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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甄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姝鸿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