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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5刑初110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05刑初1101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青检刑诉〔2021〕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游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游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张保军(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谎称其朋友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可用房产做抵押向甘某出资80%,张保军出资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张保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数额的20%转账给甘某,由甘某“借给”假冒借款人。后张保军通过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甘某处借到钱后,“借款人”在甘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借款”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已有。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2被赵堃(另案处理)介绍给张保军,由游某某2假冒客户,采用上述方法,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某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游某某2平安银行账户6230××××4517。游某某2收到后,扣除自己的0.12万元好处费,剩余的4.88万元全部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保军。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1(另案处理)经赵堃介绍,以“签一份合同给1000元”为由,让其与张保军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星巴克咖啡馆内见面。杨某1到达该地点与张保军见面后,按照张保军的要求,采用上述相同办法,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6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甘某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杨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6796),后杨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全部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己有。2021年8月16日,杨某1的丈夫向甘某还款4万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游某某2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民警挡获。同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金牛区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游某某2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1、游某某2分别与张保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1、游某某2系从犯;杨某1、游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游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1.公诉机关提交川成青检量建〔2021〕103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21年8月16日,杨某1的丈夫向被告人甘某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游某某2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游某某2分别与张保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1、游某某2分别与张保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1、游某某2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某1、游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视为杨某1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游某某2退赃1200元,视为游某某2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杨某1、游某某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杨某1、游某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1退赔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甘某;被告人游某某2退缴在案的赃款12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甘某,责令被告人游某某2退赔人民币48800元给被害人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孟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木清

书 记 员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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