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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824刑初5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1824刑初50号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张勇攀作无罪辩护,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9月18日,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21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电力公司)承租原石棉县陵川电冶厂的场地、设备等资产,后王某某设立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经营原陵川电冶厂。2007年10月31日,富源电力公司将原陵川电冶厂资产移交给石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棉县国资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王某某妻子胡某某代表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与陈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将原陵川电冶厂内的所有设备、辅助设备等卖给陈某,并收取了陈某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因王某某和石棉县国资公司对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权属存在争议,该买卖协议未能履行。之后,王某某在明知原陵川电冶厂资产权属不明,其无权处置的情况下,仍与金辉一起商议,隐瞒权属存在争议的真相,先后与被害人宋某、郭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或报废设备回收处理合同,约定向宋某、郭某出售原陵川电冶厂内全部设备,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4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王某某与宋某谈好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买卖事宜,由胡某某代表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与宋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并收取宋某定金250000元。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2019年9月9日,王某某与郭某谈好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买卖事宜,与郭某签订《报废设备回收处理合同》并收取郭某第一笔合同款150000元。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2021年5月17日,王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石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并认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辩护人张勇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是民事欺诈行为,王某某具有履约能力,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若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富源电力公司承租原石棉县陵川电冶厂的场地、设备等资产,后王某某设立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经营原陵川电冶厂。2007年10月31日,富源电力公司将原陵川电冶厂资产移交给石棉县国资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王某某妻子胡某某代表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与陈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将原陵川电冶厂内的所有设备、辅助设备等卖给陈某,并收取了陈某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但因王某某和石棉县国资公司对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权属存在争议,该买卖协议未能履行。之后,王某某在明知原陵川电冶厂资产权属不明,其无权处置的情况下,隐瞒权属存在争议的真相,先后与宋某、郭某签订合同,约定向宋某、郭某出售原陵川电冶厂内全部设备,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4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王某某与宋某谈好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买卖事后由胡某某代表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与宋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收取宋某定金250000元。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2019年9月9日,王某某与郭某谈好原陵川电冶厂内设备买卖事宜后签订《报废设备回收处理合同》,并收取郭某第一笔支付款150000元。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2021年5月17日,王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石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9月9日,被害人郭某以王某某已得到应有教训为由,对王某某予以书面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合同诈骗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由被害人宋某于2021年2月20日到石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局于3月10日受案,因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3月16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受害人郭某于2021年4月13日再次报案至石棉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受案。石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王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4月30日告知宋某、郭某。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王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4.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提供),《旧设备买卖协议》、借条、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9日,陈某向胡某某转款150000元后,陈某与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将原陵川电冶厂房内设备及主体厂房卖给陈某,并收取陈某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9年4月3日,因合同无法履行,陈某和王某某、胡某某约定,将前述履约保证金转化王某某、胡某某个人借款200000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宋某提供),《旧设备买卖协议》、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石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2017年5月18日,王某某妻子胡某某代表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与宋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将原陵川电冶厂房内设备及主体厂房卖给宋某,宋某于2017年5月20日向胡某某支付定金250000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宋某和王某某达成和解,双方约定王某某退还定金250000元,赔偿100000元给宋某,2020年10月16日石棉县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内容进行确认。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郭某提供),《报废设备回收处理合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2019年9月9日,郭某与王某某签订《报废设备回收处理合同》,约定将原陵川电冶厂房内所有设备等清场交由郭某回收处理,郭某于当日按约向王某某支付首款15000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石棉县公安局到中国银行石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棉楠桠河支行调取王某某、胡某某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证明本院在2020年10月16日以调解书形式确认王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宋某预交拆迁款25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两项合计350000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石棉县陵川电冶厂资产移交清单、《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重组过程中剥离资产与补偿股东的批复》《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鑫公司债务情况汇报》《关于原陵川电冶厂资产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书、《资产租赁合同》《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石棉分公司说明》《资产移交备忘录》,证明2002年9月1日,富源电力公司和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4个月,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2年9月9日,抚顺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石棉分公司及代表王某某,与富源电力公司及代表杨某某,签订了资产移交备忘录,注明2002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原陵川电冶厂的相关资产进行清点,并移交给接收单位使用,并在附表中列明清点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向本院依法调取了涉及王某某担任负责人的蜀宁硅业有限公司等的所有民事纠纷案件材料证实,截止2020年3月4日,以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32件,参与分配案件3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共计54559557.35元。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城北社区看守原陵川电冶厂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0月原陵川电冶厂关停后,工厂职工反映工龄工资问题未解决引发群体性事件,职工对工厂大门进行围堵,禁止厂内硅矿、设备设施外运,县上相关部门现场协调处理,多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城北社区负责组织人员和工厂双方自行安排人员共同看守厂内设施设备,并说明厂内设备任何人无权处置。期间,王某某多次准备从厂内运走设施设备,但因设备权属等问题未能成行。

13.刑事谅解书,证明2021年9月9日,被害人郭某以王某某已得到应有教训为由,对王某某予以书面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从事废品收购,通过明丛军认识王某某。2016年12月20日,明丛军带陈某、王某一起到原陵川电冶厂内看要出售的设备,后又到了王某某的新厂蜀宁硅业。在蜀宁硅业办公室,双方谈好500000元的价格后,王某某就拟定了一个协议,双方谈好先付150000元定金,当天陈某就在石棉县农业银行给胡某某的账户转了150000元,并在农行内与胡某某签订了《旧设备买卖协议》。后来,胡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进场拆设备。2019年4月3日,陈某让胡某某、王某某退钱,胡某某、王某某对陈某说给他打一张借条,如果旧厂协商好能拆除,协议还是一样,如果不能拆除就欠200000元。直到现在,既没有还钱,也没有让陈某拆设备。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王某陪同陈某和王某某、胡某某协商购买旧设备的情况,并表示本次生意是王某和陈某一起做的,由陈某签的协议。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系原富源电力公司总经理。其回忆起当年签订租赁合同,华鑫公司是王某某一手经办的,电力公司是副总经理张某某、营销部长杨某某等办的。出租的东西是工厂整体出租,包含厂房、生产设备、设施等,具体以清点清单为准。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系四川省石棉县国资公司工作人员。其回忆起当年接受陵川电冶的资产时,国资公司还有戈某在场,由富源电力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按照资产移交清单一一点给罗某、戈某。经辨认,认为公安机关出示的清单,就是现场清点陵川电冶厂资产时的清单。当时厂内还有移交清单以外的东西,一套除尘设备和生产出来的硅锭。这些是没有在移交清单中,也没有移交的。当时王某某在现场说这些东西是他的。因为当时王某某要拉走厂里的东西,国资公司不让他拉走,他到办公室找过罗某,所以罗某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外面称陵川电冶厂是他的,当时很多人到公司来求证。王某某想把厂里不属于他的东西拉走,国资公司专门请了城北村委会看守这个厂,看守人员没有让他拉。生产产品硅锭是拉走了,但是除尘设备还没有拉走。王某某在租赁陵川电冶厂期间有工人的工资没有结算,他为了应付这些没有结算工资的人,就说厂内设备都在那里,后来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

5.证人戈某证言,证明戈某系原四川省石棉县国资公司工作人员。其回忆起2007年的一天,接受陵川电冶的资产时,国资公司有罗某在场。关于这个过程,其陈述和罗某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宋某通过马学军认识金辉,通过金辉认识王某某。2017年5月18日,宋某和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宋某是与王某某及胡某某签订的,价格470000元,当日转款250000元定金,转给了胡某某。后王某某不通知进场。宋某去山东找王某某和他老婆,在山东又借给他们20000元,后来又因各种原因借给他们至少五六万元。之后王某某一直不让进场,也不退还钱。在2020年7月15日,宋某同意和王某某和解,按照和解书王某某分批给宋某350000元,但到期王某某也没给钱。宋某到法院起诉王某某,2020年10月16日,经石棉法院调解,由王某某给宋某350000元,但王某某至今未给付。期间,宋某还分别借过20000元、10000元、1500元、3000元等给王某某、胡某某,借钱给他们都是为了帮他忙一把,希望他们尽快恢复生产还钱;胡某某转给宋某的钱,主要是宋某帮他忙看厂时候给的生活费,可能还还了一些中途的借款。胡某某在宋某女儿结婚时给过10000元的现金,微信上转了500元随礼。

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郭某是南京市建邺区恒征逸京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负责人。2019年9月9日,郭某和石棉向阳硅业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购买电炉2台、变压器4台等厂内所有设备。价格500000元。当日向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213)转款150000元。王某某让郭某7天后去施工,郭某7天后去现场,发现不能施工,王某某答复郭某手续没有办下来,让郭某等待,直至2021年4月13日,王某某没有还钱,也没能履约。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想“忽悠”点钱用,其在明知无权处置原陵川电冶厂内设施设备的情况下、且在与陈某签订了旧设备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后,仍先后与宋某、郭某就原陵川电冶厂内的设备签订了买卖协议,骗取宋某和郭某共计400000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合同诈骗的金辉。

2.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陵川电冶厂内的材料厂区、除尘设备烟囱、除尘设备、500KV变压器、地磅等设备进行辨认的情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先后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张勇攀认为本案仅系一般民事欺诈、王某某具有履约能力,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期间,明知租赁厂房内设备所有权存在争议、其没有处置权、亦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与陈某所签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客观前提下,其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郭某信任后签订合同,并借此收取合同款共计4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败露后,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宋某达成还款协议,但并不影响王某某犯罪既遂的客观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郭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在开庭前,本院及公诉机关已经应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及家属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由被告家属和被害人郭某、宋某沟通退赃及获取被害人刑事谅解事宜。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王某某仅获得郭某刑事谅解书,且本院在量刑时已经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未获得宋某谅解,且其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尚未弥补,矛盾尚未完全化解,故对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宋某二十五万元,退赔郭某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学保

审 判 员  刘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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