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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2刑初71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71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长期租赁高档汽车挥霍并拖欠他人钱款。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天津军某某龙汽车租赁公司人员,从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照号为津M×××××的奔驰牌E300小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万元)一辆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五天,每天租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辆驶出该租赁公司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一小区,谎称该车辆为其所有,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予潘某(另案处理)并签订买卖协议,实际获得人民币25000元。后车主任某报警,将上述车辆开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变卖车辆委托书、质押合同、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任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质押变卖车辆获利人民币25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刘永博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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