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06刑初11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X及其辩护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许XXX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众盈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约定销售200吨双酚A的合同。同年9月9日,众盈公司收到XX公司依约支付的合同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万元。嗣后,许XXX即将全部订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开销。且在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截止后,被告人许XXX始终未向XX公司提供双酚A,并隐匿行踪。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许X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XXX到案后供述不诚,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X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29.2万元,并预缴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王某、朱某、李某2、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调取的相关聊天记录、裁判文书、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户籍资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许XXX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能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许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