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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02刑初55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0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502刑初553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21]2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斯嘉、检察官助理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琪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赊账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顾某的国平纸衬批发、被害人张某的运丰里料批发、被害人蒋某的飞龙无纺布厂、被害人胡某的欧科莱羽绒、被害人崔某的河北雪踏羽绒处赊欠羽绒和内胆布,并将上述羽绒和内胆布部分低价销售至郑某处,部分加工后以低于成本价“踢货”处置、部分抵扣个人债务,并于2020年10月左右以离开织里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货款,致无力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叶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赊账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顾某的国平纸衬批发、被害人张某的运丰里料批发、被害人蒋某的飞龙无纺布厂、被害人胡某的欧科莱羽绒、被害人崔某的河北雪踏羽绒处赊欠羽绒和内胆布,并将上述羽绒和内胆布部分低价销售至郑某处,部分加工后以低于成本价“踢货”处置、部分抵扣个人债务,后以离开织里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货款,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4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顾某签订、履行布匹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顾某总价人民币18.7余万元的布匹。

2、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履行布匹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总价人民币3.8余万元的布匹。

3、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蒋某签订、履行羽绒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蒋某总价人民币约6万元的羽绒。

4、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履行羽绒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胡某总价人民币8.28万元的羽绒,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28万元,尚有7万元货款未支付。

5、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崔某签订、履行羽绒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崔某总价人民币5余万元的羽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红米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崔某、顾某、胡某、蒋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导航记录、货拉拉平台拉货记录等,证人郑某、钱某、凡某、李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其非法占有故意予以否认,不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叶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MATE40PR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红米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

二Ο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阳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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