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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581刑初30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0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581刑初308号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一部刑诉[2021]Z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决定两次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国信公司任销售员,负责销售二手车。2018年11月,被害单位永诚公司与力宇商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永诚公司用力宇商贸的资质和名义实际出资,开展汽车贷款业务。2019年4月至9月,刘某某诱骗任某、徐某、郭某、梁某、王某、曲某贷款购车,声称以任某等人名义购买二手车,不需要偿还贷款并给予一定“手续费”。任某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刘某某指使下,以本人的名义贷款购车,提供虚假的身份、收入证明,骗取永诚公司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同时以其购买的二手车作为抵押,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刘某某又指使任某等人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声明等承诺低价出售抵押车辆,并与受让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将已抵押车辆低价转售,牟取非法利益,事后分给任某等人好处费。由于刘某某、任某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全部偿还贷款,且无实际履行能力,永诚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并已经代为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1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梁某贷款68000元购买了一辆杰德牌轿车,指使梁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梁某7000元好处费。案发后,刘某某未偿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梁某需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81600元,由永诚公司担保。目前,梁某及永诚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    

2.2019年7月31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郭某贷款750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指使郭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郭某10000元好处费。由于刘某某、郭某未偿还贷款,永诚公司需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手续费90000元。    

3.2019年8月19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任某贷款7800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牌轿车,指使任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任某7000元好处费。由于刘某某、任某未偿还贷款,永诚公司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及手续费91104.2元。    

4.2019年9月12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曲某贷款61000元购买了一辆起亚牌汽车,指使曲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曲某5000元好处费。由于刘某某、曲某未偿还全部贷款,永诚公司需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手续费73200元,目前永诚公司已清偿部分贷款本息。    

5.2019年9月25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王某贷款680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汽车,指使王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王某3000元好处费。由于刘某某、王某未偿还全部贷款,永诚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手续费78144.59元。    

6.2019年10月3日,刘某某利用前述手段诱骗徐某贷款93000元购买了一辆奥德赛牌轿车,指使徐某与保定支行、力宇商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低价转售,并分给徐某4500元好处费。由于刘某某、徐某未偿还贷款,永诚公司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及手续费11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从宽处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刘某某诱骗梁某贷款68000元购买了一辆杰德牌轿车,梁某已还贷款32203元;    

2019年7月31日,刘某某诱骗郭某贷款750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后该车通过质押转卖给刘某。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该车被永诚公司拖走。    

2019年8月19日,刘某某诱骗任某贷款7800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牌轿车,后该车通过质押转卖给罗某。2020年7月4日,该车被永诚公司拖走。    

2019年9月25日,刘某某诱骗王某贷款680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汽车,后该车通过质押转卖给冷某。2020年6月28日,该车被永诚公司拖走。    

公安机关对卢某、任某、王某、郭某、曲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于2021年8月18日对王某、郭某、曲某依法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27日对卢某依法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4日对任某依法刑事拘留。    

2021年11月5日,刘某某与永诚公司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该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公司对刘某某所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合同书、承诺书、证人梁某、郭某、任某、曲某、王某、徐某、刘某、罗某、冷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某在经营国信公司二手车买卖中,通过永诚公司开展二手车购车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销售二手车的提成款,承诺给他人好处费,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顶名贷款购车,在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时,告诉顶名贷款购车的人不用偿还贷款,后又采用非法手段,将该顶名贷款车低价转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刘某某共作案六起,累计骗取贷款购车款443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全案合同诈骗的数额,未被刘某某全部占有,刘某某仅得到了少部分提成款,且有一辆车已还款32203元,三辆车已被永诚公司拖回,结合刘某某在合同诈骗中的作用,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对刘某某的量刑。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并将非法获利,主动退赔给被骗单位,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交纳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了减少等情节,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贵臣

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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