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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11号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农刑初字第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 2016-05-27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6月4日追加起诉。应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1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29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2015年12月28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燕军,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挪用资金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与被告人郑某甲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征地补偿款269,574.00元挪给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陆某甲、张某甲、胡某某、郑某乙、刘某甲、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职务侵占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与被告人郑某甲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征地补偿款10,000.0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事实

农安县烧锅镇居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明知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己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情况下,经共同预谋,为取得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8月至9月,在农安县烧锅镇居民陆某乙家(己被规划为征地范围)院内私自建筑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明知此房屋系违规建筑,却一直未对此房屋进行拆除,在后期拆迁过程中,陈某甲等人利用此房屋得拆迁补偿款400,000.00元,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晏某某、陆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徐某某、崔某某、张某丁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四)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贪污罪事实

l、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7月8日,在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三社隆达丽景小区附近,将本镇居民姜某甲打伤,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付姜某甲人民币10,000.00,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在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账目上核销。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姜某甲、胡某某、李某丙、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l2月至2013年4月,与被告人郑某甲共同合谋,制作虚假票据,骗取该村征地补偿款95,236.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丁、刘某丙、李某戊、于某甲、陆某丙、张某甲、张某戊、祁某某、李某己、程某某、张某己、徐某某、运某某、王某丙、张某庚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供述及辩解。

(五)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利用职务便利,默许农安县烧锅镇居民于某乙等人违规建筑,非法收受于某乙等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5,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孙某甲、王某己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据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2015年6月3日追加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杨某某、刘某丁(均另案处理)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持枪将该村居民孙某乙殴打致伤。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前后,在S106公路25公里处李某甲家饭店后院将王某庚殴打致伤。

3、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韩永涛、董冰(均另案处理)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农安县烧锅镇工商所门口将张某辛殴打致伤。

4、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0月l5日,借故到烧锅镇张某壬钢厂持械随意殴打工人李某庚、王某辛。经鉴定王某辛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新立村书记期间,于2008年5月4日,为了以后好开展工作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指使于忠、付旭等人将本村村民陆某丁殴打致伤。

6、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新立村书记期间,于2008年12月15日,因村民上访告状,指使刘某丁、王某壬等人持械将刘某戊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戊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丁、杨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12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屯内,持械无故将村民姜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姜某乙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市场院里因以前的琐事将偶遇的王某癸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癸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城管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7月8日,因村民姜某甲话多引起不满,随意将姜某甲殴打致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丁、杨某某、张某癸、张某壬、李某辛、贾某甲、田某甲、裴某某、王某壬、刘某己、刘某庚、田某乙、田某丙、辛某某、姜某丙、贾某乙、孙某丙、李某壬、王某1、李某癸、胡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王某庚、张某辛、王某辛、李某庚、陆某丁、刘某戊、姜某乙、王某癸、姜某甲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挪用资金事实中,陆某甲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0455元领取时间为2012年3月份,支付给刘某甲的90000元和张宝继的13000元时间节点均为2012年3月份之前,这两笔款合计人民币103000元不应算作陆某甲征地补偿款中的挪用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村上用作费用了,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这部分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1的54000元承包荒地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份,此时被告人李某甲己不担任革新村支部书记,这部分款项如何使用与被告人李某甲无关联,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的挪用资金数额;刘某丙和李某丁退回的征地补偿款15119元,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罪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的1万元具有占有目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合谋,将本村征地补偿款1万元占为己有没有事实依据。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中,涉案违建房屋系烧锅镇居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为取得征地补偿款共同预谋私建的,后从开发商处领取400000元补偿款。此笔补偿款是陈某甲等人和开发商商谈的结果,这一结果不受被告人李某甲职权行为的影响,李某甲的职权行为与这一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为没有拆除违建间接”造成了这一损害后果,则这一损失数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标准(造成个人财产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以上)。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罪中,(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1万元的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的2014年8月28日供述和证人王某乙2014年8月15日证言均证实,虽此款系从城管大队支取的,但己在2013年城管大队账目下账,是和姜某甲1万元收条一起入的城管大队账目,不是账目核销,且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董玉成书记和陆某丙书记跟我说过,如果在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由政府出药费报销。根据这一客观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存在对此款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就是属于违反政府财经管理制度的行为。

(2)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贪污95236元的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郑某甲以李某1名义从政府支取的这部分款项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另外,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8月28日供述,此款项属革新村所有,是集体财产,是二人用合同”方式从经管站取回,不是侵吞、窃取和骗取。从款项的流向看,这笔款用于村组织过年给镇领导送礼和村上花销费用支出,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二被告人用合同”方式取得的这笔款项是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经管理制度行为,是冒领自己所有财产,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部分,(1)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寻衅滋事罪共9起事实。从单起事实看,殴打孙某乙、王某庚、张某辛、李某庚、王某辛均是在2001年12月份之前的行为,根据《刑法》87、89条追诉时效和追诉期限的规定,这四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李某庚、王某辛虽然当年被打后报案,但并没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因此,追诉时效不能被延长。殴打陆某丁的行为本人没有亲自参与,只是殴打致伤,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殴打刘某戊是刘某丁、王某壬所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根据李某甲供述,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是刘某丁打的刘某戊,其没有受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李某甲没有打李某甲和刘树军是后去的,李某甲只是将刘某戊拽到屋里,刘某戊证言证实是刘某丁和王某壬拿棒子打的;王某壬证言证实没有受到李某甲的指使,没有用棒子殴打,虽然刘某戊构成轻微伤,但并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殴打行为是发生在刘某戊家里,属私人场所,没有破坏到社会秩序,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殴打姜某乙的行为是发生在姜某乙家里,姜某乙虽然构成轻微伤,但因其发生在家里,属私人场所,社会秩序没有受到破坏,同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殴打王某癸是发生在烧锅镇市场院里,虽然王某癸构成轻微伤,因为是发生在烧锅镇市场院里,场所范围有限,社会秩序没有受到破坏,也不构成寻衅滋事;殴打姜某乙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如果将上述行为综合起来认定是否构成293条二款,辩护人认为本案9起事实从发生时间上看从1996年至2012年,时间跨度长达16年,从单起事实发生时间看,时间跨度也很长;从行为发生场所看,殴打孙某乙、王某庚、李某庚、王某辛(发生在张某壬钢厂内)、陆某丁(田恩家小卖铺)、刘某戊、姜某乙均发生在私人场所,社会秩序没有受到破坏;殴打孙某乙、张某辛、刘占山、姜某乙、王某癸、姜某甲均己赔偿和解,社会危害性己显著降低。因此,无论从时间跨度上,还是从行为发生场所看和社会危害性看,都不足以认定9起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涉案的9起事实彼此都是独立的事实,相互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从第一起至最后一起时间长达16年,公诉机将涉案事实单纯累加,在刑法理论上不能规范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因此,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挪用资金罪事实,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看,其过去是会计,现村委会已不设会计职务,其受领导指派具体工作。被告人郑某甲不是烧锅镇革新村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独立行使单位职权的能力,资金支出是村书记李某甲让其支付的。另外被告人郑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主观共同故意。李某甲支配这笔钱无需和郑某甲商量研究,被告人郑某甲是按领导指示的一种工作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合谋。第三本案被挪用资金从形式上看一部分被借贷给他人,但事实上款的使用并不是真的借出去了,张某甲等人证实给钱是李某甲给他们的,被告人郑某甲为了留有证据让他分别出具借条。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与李某甲合谋贪污征地补偿款95236元的事实,首先被告人郑某甲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主体身份不符合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刑法》第93条2款的解释规定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种类型;另外,95236元征地补偿款性质被告人郑某甲证实,从乡政府支回的95236元土地补偿款是本村土地出让的收益,根据财经管理制度要求,在乡政府保管,村里有合理支出时,由乡政府批拨给村委会,95236元属村集体资金,并不是国有财产;第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刑法382条2款明确规定,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所有集体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刑法282条1款规定的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第四被告人郑某甲没有个人非法占有的行为,为了村委会工作需要使用了这笔资金,应属违纪行为。被告人从家里拿出的手包,当时办案民警与被告人郑某甲核对里边的193张票据,这些票据都是真实的,有三张保单据外,其余190张票据都是村委会工作花销,这些花销不是个人的行为,是工作行为。故被告人郑某甲构成贪污罪不成立。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职务侵占的事实。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合谋侵占公款的主观故意,并且在村里后期报账时,郑某甲已说明了在单位账上支付给李某甲一万元,故认定郑某甲与李某甲合谋侵占单位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烧锅镇革新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与时任烧锅镇革新村会计的郑某甲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征地补偿款253500元挪用给他人,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

4、革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柏仲、孙亚玲常住人口登记表、革新村民委员会与陆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合同书。

5、农安县烧锅镇政府付给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征地补偿款收据、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征地农户合同签订花名册、革新村二社征地表以及甲方为革新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村民陆某甲签订的工业集中区企业入户征用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合同、郑某甲提供票据复印件两张。

6、郑某甲提供的票据复印件13张。

7、郑某甲提供的票据复印件38张。

8、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前科劣迹证明。

9、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

10、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1、农安县烧锅镇2010年12月15日党委会议记录。

12、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当选证、会计证、烧锅镇政府情况说明。

13、烧锅镇革新村民委员会与李某1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14、2012年6月10日收据一张。

15、郑某甲提供的2011年3月13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票据两张。

16、革新村土地调查明细表(土地台账)。

17、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春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

2、证人刘某丙证言。

3、证人李某1证言。

4、证人陆某甲证言。

另有证人陆某甲2013年8月8日证言。

5、证人张某甲(张志)证言。

6、证人胡某某证言。

7、证人郑某乙证言。

8、证人刘某甲证言。

另有证人刘某甲2015年8月31日证言。

9、证人张某乙证言。

10、证人张某1证言。

11、证人徐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张某己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3年。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7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7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30日供述。

2、被告人郑某甲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4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8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25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6日供述。

另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1月5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4月13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郑某甲提供的刘某甲的4张欠款票据复印件及张某甲的2张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支付的这两笔款是在领取陆某甲补偿款之前。本合议庭认为上述票据印件与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在革新村支取钱款合计103000元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郑某甲提供的38张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村里使用的钱款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本庭经合议后认为郑某甲提供的上述38张票据只是郑某甲的一个记录,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证实票据所记录资金的去向,此证据本庭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胡某某、郑某乙的证言中关于钱是李某甲同意给二人的这一节有异议,认为钱不是给二人,是借给二人的。本庭合议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的辩解有证人胡某某、郑某乙的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其辩解本庭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被告人李某甲在于2011年在被告人郑某甲处取走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收据一份。

3、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当选证会计证、烧锅镇政府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7日供述。

另有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

2、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3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贪污一):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7月8日,在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三社隆达丽景小区附近,将本镇居民姜某甲打伤,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付姜某甲人民币10,000.00,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在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账目上核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提供的调解书一份。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3、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姜某甲门诊病历。

4、经管人员一览表(农安县烧锅城管监察大队分户账)。

5、收条一张。

6、烧锅镇2011年8月16日党委会记录。

(二)证人证言

l、证人姜某甲证言。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丙证言。

另有证人张某2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

另有李某甲2014年10月27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打姜某甲是职务行为,不是无故殴打,合议后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贪污二):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O年l2月至2013年4月,与被告人郑某甲共同合谋,制作虚假票据,骗取该村征地补偿款95236元,二人将其中5550元用于征兵费500元,一事一议3300650元,培训费1100元等村上的合理支出。将其中的71489元用于给村上相关人员发放米面油、购置服装、大连旅游等不合理支出,将此款侵吞。剩余18197元去向未查清。二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认定为人民币714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烧锅镇2011年8月16日党委会记录。

2、烧锅镇2013年10月30日党委会记录。

3、合同书郑某甲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一张。

4、郑某甲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现金支款单一张。

5、郑某甲提供的记账单二份、王某丙提供的革新村发放米面油的记录一份、郑某甲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一张。

6、农安县烧锅镇2010年12月15日党委会议记录。

7、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当选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2014年8月12日证言。

2、证人张某甲2014年8月14日证言。

3、证人张某3证实2011年革新村会计郑某甲在经管站填一事一议的报表工作中交过650元准备资料的费用。

4、证人陆某丙2015年9月1日证言。

5、证人董玉成2015年9月2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l、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7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证实内容与上述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6日供述。

另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8月13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8月28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滥用职权):农安县烧锅镇居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明知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己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情况下,经共同预谋,为取得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8月至9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下,在农安县烧锅镇居民陆某乙家(己被规划为征地范围)院内私自建筑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明知此房屋系违规建筑,却一直未对此房屋进行拆除,在后期拆迁过程中,陈某甲等人利用此房屋得拆迁补偿款400,000.00元,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及陆某乙评估现场查看记录、地上物统计表、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补偿价格汇总表及照片五张。

2、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烧锅镇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

3、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某乙签订的房屋及土地征购补偿协议书及收据、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及土地征购补偿协议书及收据。

4、农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说明。

5、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农安县财政局关于拨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通知、2012年8月17日农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委员会关于农安县烧锅镇街内(宗地编号为2012088)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集体决策以及关于位于烧锅镇街内宗地土地拆迁成本的函。

6、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1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烧锅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文件。

7、烧锅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日公告。

8、烧锅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

9、农安县烧锅镇总体规划镇区用地布局规划图三张。

10、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二)证人证言

l、证人李某乙证言。

另有证人李某乙2014年9月12日证言。

2、证人王某甲证。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证人陈某甲证言。

5、证人晏某某证言。

6、证人陆某乙证言。

7、证人刘某乙证言。

8、证人李某丙证言。

9、证人陈某乙证言。

10、证人张某丙证言。

11、证人徐某某证言。

12、证人崔某某证言。

13、证人张某丁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受贿):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利用职务便利,默许农安县烧锅镇居民于某乙等人违规建筑,非法收受于某乙等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烧锅镇2011年8月16日党委会记录。

2、烧锅镇2013年10月30日党委会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乙证言。

2、证人王某丁证言。

3、证人王某戊证言。

4、证人高某某证言。

5、证人张某4证言。

6、证人孙某甲证言。

7、证人王某己证言。

8、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31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陆某乙、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不是李某甲找到陆某乙要在其家盖房子,合议后认为对证人陆某乙、晏某某的证言中的此节与证人李彥民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杨某某、刘某丁(均另案处理)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持枪将该村居民孙某乙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证言。

另有证人刘某丁2015年7月15日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孙某乙的事实、经过及和解情况。

2、证人杨某某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另有1997年12月5日、2015年1月23日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前后,在S106公路25公里处李某甲家饭店后院将王某庚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电话查询记录。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甲2015年1月21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三):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韩永涛、董冰(均另案处理)于1996年至1997年间,在农安县烧锅镇工商所门口将张某辛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辛陈述。

另有被害人张某辛2015年7月2日陈述。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四)被告人李五喜伙同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0月l5日,借故到烧锅镇张某壬钢厂持械随意殴打工人李某庚(彥)、王某辛。经鉴定王某辛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王某辛病历。

2、李某3病情介绍及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癸2015年1月17日证言。

另有2001年10月15日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实案发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另有证人张某壬、贾某甲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辛2015年1月26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

另有2001年10月15日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某3陈述。

(四)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21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辛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五):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新立村书记期间,于2008年5月4日,为了以后好开展工作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指使于忠、付旭等人将本村村民陆某丁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甲证言。

2、证人裴某某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陆某丁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21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六):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新立村书记期间,于2008年12月15日,因村民上访告状,指使刘某丁、王某壬等人持械将刘某戊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戊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刘某戊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证言。

另有刘某丁2015年7月15日证言。

2、证人王某壬证言。

3、证人刘某己证言。

另有证人刘某庚、辛某某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能证实目睹刘某丁、王某壬殴打刘某戊的事实经过,另外,刘某庚证实在刘某戊被殴打过程中,李某甲拽刘某戊头发踹刘某戊身上,刘四用拳头和脚打刘某戊身上,但是将刘某戊打倒下了,李某甲在地上拽着刘某戊头发用脚踢,刘四就在一边踢。我上前拉架,当时刘某戊被打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李某甲才停手。我将刘某戊扶到屋子里面,李某甲还不依不饶的进屋踹刘某戊两脚。之后李某甲他们就走了。

4、证人田某丙证言。

另有证人田某乙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戊陈述。

另有被害人刘某戊2015年7月2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2月12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七):被告人李元喜伙同刘某丁、杨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12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屯内,持械无故将村民姜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姜某乙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姜某乙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证言。

证人刘某丁2015年7月15日证言。

另有证人王某壬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姜某丙证言。

另有证人贾某乙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孙某丙证言。

另有证人李某壬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乙陈述。

另有被害人姜某乙2015年7月1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2月12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姜某乙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八):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市场院里因以前的琐事将偶遇的王某癸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癸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王某癸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

另有证人李某癸证实听说李某甲将王某癸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壬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癸陈述。

另有被害人王某癸2015年7月2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21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癸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九):被告人李某甲任烧锅镇城管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7月8日,因村民姜某甲话多引起不满,随意将姜某甲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调解书及情况说明、收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

另有证人胡某某、张某甲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胡某某证实其也参与殴打姜某甲。

2、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合议庭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挪用资金事实中,陆某甲的征地补偿款领取时间是在支付给刘某甲、张某甲的钱款之前。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被村上用作费用,不属于挪用行为。李某1的54000元承包荒地款的交款时间是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己不再担任革新村支部书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的挪用资金数额。刘某丙和李某丁退回的征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是受领导指派具体工作,被告人郑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主观共同故意,被告人郑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1证实其承包荒地的时间是2012年,合同是2013年4月份,是李春当书记上任之前补签的。支付给刘某甲、张某甲的钱款不能确定是用陆某甲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的,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村委会成员,明知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但在李某甲让其支付钱款时仍予以支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陆某甲的征地补偿款、李某1的承包荒地款、刘某丙和李某丁退回的征地补偿款,擅自借给他人的事实,有相关借款票据复印件等书证及证人张某甲、胡某某、郑某乙、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五人均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在被告人郑某甲处取得共计人民币253500元,至今未还。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票据、征地补偿款收据、合同书等书证及证人陆某甲、李某1、刘某丙和、李某丁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来源合计为人民币279574元,其中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尚有人民币16074元去向不清,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挪用资金的总数中扣除。

2、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职务侵占事实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的1万元主观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共同合谋将本村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指控,只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的此起事实,证据不足,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中,涉案违建房屋系烧锅镇居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为取得征地补偿款共同预谋私建的,后从开发商处领取400000元补偿款。此笔补偿款是陈某甲等人和开发商商谈的结果,这一结果不受被告人李某甲职权行为的影响,李某甲的职权行为与这一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为没有拆除违建间接”造成了这一损害后果,则这一损失数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标准(造成个人财产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以上)。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明知在规划范围内不允许建设违章建筑,并且烧锅镇、革新村均已发布公告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陆某乙家院内建筑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致使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征地补偿款400000元,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款项应认定为系李某甲的职务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罪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1万元,认为董玉成书记和陆某丙书记同意城管大队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由政府出药费报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与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因履行职务发生的冲突并殴打,与职务行为无关,此点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贪污95236元的部分,一是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郑某甲以李某1名义从政府支取的这部分款项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二是此款项属革新村所有,是集体财产,是二人用合同”方式从经管站取回,不是侵吞、窃取和骗取。三是从款项的流向看,这笔款用于村组织过年给镇领导送礼和村上花销费用支出,二人没有非法占为已有,二被告人用合同”方式取得的这笔款项是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经管理制度行为,是冒领自己所有财产,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该补偿费是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在乡里统一保管,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二被告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二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虚假合同的欺骗手段,将集体财产从乡镇府骗出,将上述款项二被告人共同合谋,制作虚假票据,骗取该村征地补偿款95236元据,将其中的71489元用于给村上相关人员发放米面油、购置服装、大连旅游等不合理支出,将村集体财产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定性错误。

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征用革新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后,发放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此款存于乡政府的账,不是村民小组账户上,乡政府是代为保管村民小组补偿土地款。二名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项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据此,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也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的,当然构成贪污罪,因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利用公务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而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公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及二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此笔征地补偿款系集体所有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6、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部分,殴打孙某乙、王某庚、张某辛、李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均是在2001年前,已过追诉时效。九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时间跨度长达16年,行为发生场所均发生在私人场所,社会秩序没有受到破坏;殴打孙某乙、张某辛、刘占山、姜某乙、王某癸、姜某甲均己赔偿和解,社会危害性己显著降低。涉案的9起事实彼此都是独立的事实,相互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时间长达16年,公诉机关将涉案事实单纯累加,在刑法理论上不能规范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依据此解释,必须是每次寻衅滋事都构成犯罪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故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七条、八十九条追诉时效和追诉期限的规定,这四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认定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至第九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至第九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更正为253500元。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明知在规划范围内不允许建设违章建筑,并且烧锅镇、革新村均已发布公告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帮助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陆某乙家院内建筑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简易房,致使农安县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征地补偿款400000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安县烧锅镇城管大队大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由其本人支付给姜某甲的10000元医药费,在本单位报销的事实,虽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解将姜某甲打伤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但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某甲采取制作虚假票据,贪污该村征地补偿款95236元的事实,本合议庭认为,二人骗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在乡里统一保管,应属于村民集体财产。另外二被告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二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虚假合同的欺骗手段,将集体财产从乡政府骗出,将其中的71489元用于给村上相关人员发放米面油、购置服装、大连旅游等应属不合理支出,二名被告人将村集体财产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第六条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依据此解释,必须是每一次寻衅滋事都构成犯罪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七条、八十九条追诉时效和追诉期限的规定,第一起至第四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至第九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再审,撤销本院(2014)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将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农安县烧锅镇政府;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将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人民币71489元退赔给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将挪用资金人民币235000元退赔给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银声

审判员刘大威

审判员郭庆玺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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