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6刑初55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进入秦某(已被判刑)经营的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任商务一部业务员,经理为张某(已被判刑)。该公司除经营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外,还从事所谓的“二次开发”业务,即通过对在XX公司购买过商标代理服务的客户进行筛选,由秦某或部门经理通过登记地址为北京、上海等地的手机号码向上述目标客户拨打外围电话,冒充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人员,以其客户也要注册相同商标为由向目标客户提出商标转让等要求,迫使目标客户找到XX公司原办理业务的业务员,而后业务员或向客户推荐“自主品牌认证”、“线上知识产权”、“品牌价值评估”等业务;或将客户引导至业务经理及秦某处(期间,业务员、业务经理及秦某虚构或夸大上述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由业务经理或秦某通过哄骗的方式,让客户购买上述业务,后由业务员制作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并收款,从而骗取高额代理费,经理及业务员分别按比例抽成。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其明知秦某、张某等人在对客户进行“二次开发”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仍协助张某等人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2万余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489元。
上述事实,被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等,同案犯秦某、张某、冯某1、李某2、温某、冯某2、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品牌评价合作协议书、星云计划项目合作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品牌价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河南XX机构备案证书、客户名单、“某某众诚信用服务”合作协议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冻结详情、知识产权/品牌服务合同复印件、企振网络产品手册、话术、关于互联网域名的情况说明、关于版权的情况说明、中国XX中心公告第15号、关于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规费清单、商标注册流程图、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业绩统计表、商务管理指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实施的是轻微的协助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二者分属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不同,行为人实施诈骗是否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二是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罪属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
1、被告人刘某协助张某等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张某等人实施“二次开发”,虚构存在商标注册竞争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涉,谎称相关业务对商标注册具有保护作用,使其在签订知识产权/品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相关业务的必要性、实际价值等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交付合同价款,合同是该诈骗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2、被告人刘某协助张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破坏了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的交易秩序。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已经超出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同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波及了市场交易秩序。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因其专业性而使交易双方极易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双方的诚实守信。本案中张某等人实施“二次开发”,不仅利用了市场固有的信息不对称,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构了存在商标注册竞争者的事由,隐瞒了相关业务的实际作用,破坏了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合同诈骗罪的法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协助张某等人在经济活动中虚构事实,利用知识产权/品牌服务合同骗取各被害人的钱款,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XX公司主要工作人员除行政岗位外均参与实施诈骗,主要盈利模式依赖“二次开发”业务,对公账户总收入亦与实际控制人秦某的涉案金额相近,故该公司系以实施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姚莺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