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791刑初317号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雷丞龙(另案处理)、张听听(另案处理)、常奇宇(另案处理)等人,伪造房产证、驾驶证、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明资料,通过张家口立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申请车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雷丞龙等人寻找用于申请抵押贷款的车辆,骗取张家口立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支的人民币12万元,后雷丞龙、常奇宇等人偿还贷款人民币4272元。2021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担保合同、账单详情报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雷丞龙、张听听、常奇宇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无再犯罪可能性;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罚金刑应从轻或减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单位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同案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寻找涉案车辆,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2021)冀0791刑初194号同案犯张听听、(2021)冀0791刑初168号同案犯雷丞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张家口立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29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曜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晓艺
书 记 员 霍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