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103刑初527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在介绍撮合买方王某购买卖方常某1、常某2父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过程中,安排李杰冒充买家王某亲属与卖家常某2、常某1签订了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指使其男朋友郝某冒充卖家常某1亲属与买家王某签订了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95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致使被害人王某对房屋所有人常某1实际出售价格、收款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实际支付1495000元,常某1、常某2取得1200000元,其中29500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等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房屋买卖协议书、资金监管确认书、银联商务小票、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收条、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房产交易申报、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人常某2、常某1、郝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将全部钱款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
人民陪审员 刘海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