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281刑初514号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7年,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承诺给予工程施工或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先后收取多人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233.8万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判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凡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其受让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其对公司受让之前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韩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还部分被害人保证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投资实力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冶市项目。2011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需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多人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33.8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或关机、搬离办公地点等方式失去联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开发“三农项目”的名义,虚假承诺将“三农项目”建设工程发包被害人华某施工,并于2011年8月至2017年间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华某87.8万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林某(又名陈德南)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林某26万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朱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义米旺30万元。后被害人朱某、义米旺追回保证金3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杨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30万元。
5、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25万元。
6、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梅某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梅某38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人扭送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2、案件线索来源、涉法涉诉信访件交办函、举报信、到案经过。
3、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书、交纳保证金收据、工程开工通知书、工程开工延期通知书及进场通知书、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
4、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及债权债务转股明细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她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及水沟建设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及挡土墙建设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约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他将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2号基地路面建设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他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其他承包商工程款,他怀疑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遂停止施工,并找被告人李某某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未结清工程款且失联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她的银行个人账户曾作为公司临时过渡账户使用,她曾从个人账户取出大量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大冶市人民政府签订蔬菜种植、生态农家庄园项目投资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拖欠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钢构工程承包商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失联的事实经过。
6、证人盛某、冯某、殷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某拖欠支付大冶市江畈村、赤山村、殷祖村、五庄村土地承包金的事实经过。
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成立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冶市流转土地经营大棚蔬菜项目,后拖欠支付他人工程保证金及土地平整费用的事实经过。
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他的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将工程保证金转为公司股份的事实经过。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拖欠支付多人工程款或保证金,后将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张凡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张凡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钢构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因拖欠支付他的工程款,而将公司转让他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租用她家位于大冶市门面进行办公,后因该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她将门面出租他人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接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到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代帐会计,他在公司做了几个月的账,该公司于2016年倒闭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她曾帮助清理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账目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华某、林某、义米旺、杨某、李某1、梅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骗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
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与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韩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七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义米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凯
人民陪审员 董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