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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804刑初29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804刑初290号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良权、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无权以荆门匠八斗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商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郑某、周某、冯某等十人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并收取对方质量保证金共计4.5万元。上述骗取的资金均被赵某某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郑某、周某、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人蒋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揭发和办理经过;供货合作协议、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发货单、收据、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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