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504刑初331号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已经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卖给他人并过户的事实,通过四川新三江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王某购房款10.2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赌博挥霍。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已经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卖给他人并过户的事实,通过四川新三江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王某购房款10.28万元并用于赌博挥霍。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9月24日转移登记给刘真书。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刑一年一个月,维持了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4)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表、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佣金支付承诺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刘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刘真书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合同履约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后,在主刑执行完毕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予以并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028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严 婷
人民陪审员 庞希龙
人民陪审员 周尚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