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黔0402刑初542号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姜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在普定县有工程,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后与赵某口头达到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同年8月22日到11月22日,徐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赵某5.1万元。同年12月18日,徐某某与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2月23日,徐某某再次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赵某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受当事人给付的15.1万元保证金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符,赵某没有拿10万的现金给其,只拿了3.5万,其一共只诈骗了8.6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签订的合同没有保证金的条款,且被告人徐某某出具给赵某的借条只能说明双方有借贷意愿,并不能说明赵某有10万元的出借能力和实际交付给被告人的客观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为15.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当,故出具借条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表示悔过,其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基本相符,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系贵州省普定县建设的承包方,可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赵某施工,在骗取赵某的信任后,徐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与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赵某人民币15.1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诈骗他人在南昌市东湖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盗窃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收条截图
证实:2017年8月22日,刘某向微信昵称为“珍惜拥有、走向未来”的人(徐某某)转账2万元,8月23日再次向对方转账0.6万元;2017年11月21日向微信昵称为“江酒安顺大哥”的账户(徐某某)转账0.5万元和1万元,11月22日再次向对方转账0.9万元和0.1万元,共计转账5.1万元。
3、收条
证实:载明“今借到赵某十万元,借款人:徐某某”。
4、视频截图
证实:刘某提供的视频截图,证实徐某某带领赵某到所谓的工地放炮的事实。
5、赵晓提供的证明材料
证实:赵晓与赵某是同村村民,2018年2月23日应赵某请求,陪同赵某到安顺送10万元保证金给徐某某,当时赵某要求徐某某出具10万元保证金收条,但是徐某某以借条的方式向赵某出具的凭证。
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实:2017年12月18日,徐某某与赵某签订的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赵某向徐某某承包普定县5万左右建筑平方米的主体工程,承包价为380元每平方米。合同甲方签字为徐某某,乙方签字为赵某,另有丙方盖章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7、(2020)黔04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20年6月10日,徐某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8、抓获经过
证实:2017年11月27日,徐某某因诈骗陈祖武投案,xx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徐某某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7月19日在南昌市东湖区附近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的时候,当时赵某叫我去开车送他跟他兄弟来安顺北门汽修厂的一家三楼上,我们上去看到就一家公司一样,里面有一张办公桌和几张沙发,我们进去以后就看到赵某和一个男的谈了半天,但是具体谈的是什么事情我不清楚,谈了一会我就看到赵某从身上拿了10万元钱交给对方,当时我没有具体看清楚赵某是怎样把这10万元交给那个男子的,但是现金肯定是有的,我看到那名男子给赵某写了一个借条,上面载明的金额是10万元,赵某给我说的是这10万元是拿来搞工程的。后面我就到楼下去吃东西去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刘某是赵某的妻子。2017年的时候徐某某跟赵某说能承包一个工地给赵某做,让赵某给徐某某20万元的好处费,赵某觉得可以,就同意了。徐某某说开工之前要先给10万元,开工之后再给10万元。2017年8月,赵某让我通过微信给徐某某转了2.6万元,2017年11月份,赵某又叫我通过微信给徐某某转了2.5万元,然后过了几天,我们又给了4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后面我听赵某说他又给徐某某10万元,然后过了一段时间一直联系不上徐某某,就发现被骗了。我们一共给了徐某某19.1万元,我通过微信转账转了6次,第一笔2017年8月22日19时45分,转账2万元,第二笔2017年8月23日13时15分转账0.6万元,第三次2017年11月21日14时40分,转账1万元,第四次2017年11月21日14时41分,转账0.5万元,第五笔2017年11月22日17时42分,转账0.1万元,第六笔2017年11月22日17时50分,转账0.9万元。第一次给徐某某4万元现金的时候我在场,是在南马一家饭店门口给的,我记得打的收条的,但是找不到了,第二次给徐某某10万元现金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是赵某给我说的,他说打了收条的,现在10万元的收条应该在赵某那里。徐某某说他把工程包给赵某做,钱是给他的好处费。
后面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是徐某某骗我们的。赵某和徐某某签的有承包合同,徐某某是通过介绍工程给我们做收取好处费的方式诈骗,我们一共被诈骗了19.1万元。徐某某的微信名叫“珍惜拥有,走向未来”。被骗的钱款中有2.5万元转给微信名为“江酒安顺大哥”的微信,这个微信是徐某某的。赵某拿4万元现金给徐某某是在南马广场那里拿的,当时就只有我在场,是在南马广场的一家饭店门口给的,徐某某没有写收据。
3、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主体项目的负责人。公司现在位于安顺市华西片区。徐某某不是我们公司里面的人,他只是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在2017年9月份的时候给我说他在水世界那边租得房子快到期了,现在没有钱租房子,想去我们公司里面住一段时间,所以我才同意他去我们公司里面住的,10月份以后就没有看到过他人了。我们从来没有委托过徐某某在我们公司里面负责什么项目。公司法人代表是侯仕明。普定县高官村安置房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是我们公司策划的,我们当时想要这个工程的时候准备先拿去给政府的参考一下,但是现在政府那边还没有把土地征收完,我们公司还没有正式的上交正规图纸给政府的,这个只是我们拿来做参考的,现在政府的这个土地还没有征收完,所以现在这个工程都还没有谈成。徐某某知道这个工程,还和我一起去看过工地。
4、证人候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位于安顺市华西片区。徐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他在我们公司住过,是我们公司的李总同意让他住的,我11月份从来家回来后就没有看见他了。徐某某在我们公司没有担任职务,公司项目的事情一般都是李某负责,我们公司在普定没有工程,我们公司的图纸一般都是在项目部,公司里面不会有。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证实:我平常是做土建工程的,在2017年8月份,我听到普定县在做土建工程,于是同月的18日下午,我就去到普定县,当时正好遇到一个男子(徐某某),在向身边的几个人介绍园区项目,我也就上前去了解,这时候徐某某看见我也过来后,就问我是做什么的,我就说是做土建工程,听着这面有工程,看能找些工程做不,对方男子就说他是叫徐某某,是产业园建设的承包方,然后说他手里一共有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但是已经分出去5万平方米了,现在如果我想做的话,徐某某就可以把剩下的5万平方米工程清包给我,但是需要先缴纳保证金,徐某某说按照工程平方米来收取的,每个平方380元的保证金,5万平方米的话,一共交20万元保证金就行,同时还允许所需缴纳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付款,当时我听着对方的报价,感觉这个工程做下来是可以赚钱的,就当天和徐某某口头上达成协议,约定后面先把部分的工程保证金交过来,然后在同年的8月22日至23日两日,我通过我妻子刘某的微信分3次向徐某某的微信转账2.7万元,然后同年的11月22日至23日,我再次通过刘某的微信向徐某某微信转账2.4万元,之后我又通过我自己的微信转了2万元以及拿了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给徐某某,然后期间我就一直问徐某某核实工程可以进场,徐某某就说先等工程前期基础工作做完,就安排我进场开工,我也去工程场地看过,也的确还在开工建设的前期阶段。然后在先交了9.1万元的保证金后,同年12月18日,我和徐某某在安顺市医院附近的“贵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徐某某于2018年2月份通知我,说承包给我的这个普定县产业园区的工程过几天就可以进场了,但是需要我把后面差的保证金交齐。2018年2月23日,在我堂兄弟赵晓的陪同下,我们和徐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徐某某的出租房内,拿了10万元现金给徐某某,本来应该补全的款项是10.9万元,但是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徐某某说先差他9000元,徐某某当时同意的,这样关于普定产业园的土建工程,我一共拿了19.1万元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就说我可以2月26日进场开工。但是事后的第二天,我再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的微信也被对方拉黑了,我就去“贵池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徐某某租住的地方找他,都没有任何音讯,和徐某某认识的人,也都不知道徐某某去哪里了,然后在2018年2月28日,我就直接去到普定智慧产业园的项目部询问徐某某的情况,谁知道项目部说根本没有这么个人存在,当时我就发觉自己被骗了,然后我就去到普定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及西秀分局反映情况,但是因为管辖权的问题,都没有受理我的案件,直到前几天,我听到徐某某因为诈骗的事情被公安的抓了,所以就来报案。
我一共被骗了19.1万元,有5.1万元是通过我妻子刘某的微信直接转给徐某某的微信,这个有微信转账记录,然后有2万元是通过我自己的微信转账给了徐某某的,但是当时那个微信我也没有使用了,记录也找不到了,还有两万元现金是我单独拿给徐某某的。剩下的10万元是在我堂兄弟赵晓的陪同下,在安顺市西秀区徐某某的出租房内,亲自拿给徐某某的。
我和徐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合同里面写清楚了双方的名字以及身份信息(徐某某是甲方,我是乙方),并且写清楚了工程的项目地点,承包的内容,付款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且都按压了手印,和我之前同他签订的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什么大的区别。还有当时合同最后的签字处,还多了一个丙方,丙方处,徐某某拿了贵池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了上去。当时是徐某某通知我去的贵池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说公司的老板和他是合伙人关系。据我了解,贵池工程有限公司和普定县智慧产业园的工程没有关系,只是徐某某叫我去贵池工程有限公司,然后使用对方的公章来获取我的信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是一个朋友介绍姓赵的这名男子和我认识的,当时我给姓赵的这名男子说在普定工业园那里有一个劳务工程可以做,我可以介绍给他做,但是要拿20万元的好处费,开工之前要先拿10万元给我,开工以后再拿10万,对方听到以后就同意了,我们达成口头协议以后,我忘记对方他媳妇是否给我转过帐了,我只知道我们签订协议以后,对方男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加起来总共拿了10万元钱给我,我当时还给他们写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我拿到10万元钱以后,给他们说等到可以开工的时候,我会给他说的,对方男子听到我这样说以后就走了。我忘记是谁介绍我们认识的了,对方是在安顺的一家饭店里面拿钱给我的,具体地点我忘记了,对方通过微信和现金共计拿了10万元钱给我。我和对方当时是以普定工业园区的一个工程的名义和他签订的协议,因为怕对方不相信我,所以我是以贵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我和贵池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和对方签订合同的名字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带对方男子去普定这个工程里面去放过鞭炮,目的就是为了向他们证明这个工程是我在做,但是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当时不是存心骗他们的,当时这个工程的老板承诺过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给我做的,但是后面他没有钱做,我又把他们给我的好处费花完了,没有钱还给对方,然后才想起骗到对方的。这10万元钱被我拿去高消费花光了。贵池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候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证实:赵某能够清楚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徐某某。
2、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证实:姜某能够清楚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徐某某就是收取赵某10万元钱的人。
3、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证实:刘某能够清楚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徐某某。
4、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六次微信转账记录、十万元的借条、与赵某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符,其只诈骗了8.6万元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借条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徐某某在案发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表示悔过,其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基本相符,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微信转账、收条、证人姜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害人赵某为了获取工程,将5.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和1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徐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一共骗取了赵某的10万元,当庭又辩称其仅骗取得8.6万元,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在庭审中就诈骗数额避重就轻,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加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1万元给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涛
人民陪审员 周明生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艺迪
书 记 员 陶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