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104刑初99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8)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陕0104刑初9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9)陕0104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2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案犯裴涛在审理期间到案,两案证据互质,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被告人郭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裴涛合同诈骗案合并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文萍、被告人裴涛及其辩护人侯渊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7年2月16日至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裴涛与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后从该公司租走陕AH7X94丰田霸道越野车、陕AXXXXX帕萨特轿车、陕AXXXXX奔驰E300轿车、陕AXXXXX本田雅阁轿车等四辆车。后郭某某将租赁的四辆车抵押给王某乙,从王某乙处获赃款6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1102915元,现该四辆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4月3日从西安市长安区鑫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赁陕A2TX92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00元),郭某某将车开至新疆哈密市,向李某甲抵押借款二十万元后逃匿。后涉案车辆被害单位从新疆自行追回。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裴涛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共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都是老板裴涛让其租的,其租赁后交给裴涛,车辆抵押的事其不知情,每个月裴涛给其发工资5000元、补助1000元,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由裴涛掌握使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涉案车辆是裴涛给其的出行车辆,因为李某乙车通过其租的车不付租金,其到新疆目的是向李某甲要车辆的租金,李某甲得知其开的车是裴涛的,就以裴涛欠钱为由将车扣留,其问裴涛怎么办,裴涛让其把车给李某甲,车不是其抵押给李某乙。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只是遵循老板裴涛的意思,租金由裴涛支付,对外抵押车辆都是裴涛个人所为,郭某某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车辆。对于所获得赃款,由裴涛管理支配,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涛辩称,其教郭某某如何做二手车生意,因公司周转需要,其让郭某某租用他朋友闲置车辆,抵押变现周转,抵押车辆都在王某乙那里,抵押车辆所得款转至郭某某的卡里,卡由其持有使用,其没有特意给过郭某某钱,但这个钱都是两人商量着怎么花,吃住娱乐费用都是其支付的,直到租车公司找来,其才知道郭某某的车是租赁公司的。新疆那辆车是郭某某说需要用车,其找人给他联系的车,至于之后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裴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6日至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裴涛与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后从该公司租走陕AH7X94丰田霸道越野车、陕AXXXXX帕萨特轿车、陕AXXXXX奔驰E300轿车、陕AXXXXX本田雅阁轿车等四辆车。后该二人将租赁的四辆车(价值1102915元),抵押给王某乙,从王某乙处获赃款604200元,其中转给郭某某名下银行卡237400元,转到裴健名下银行卡94900元,3万元现金交给裴涛,转给王某戊名下银行卡241900元。现该四辆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经鉴定,涉案的四辆车共计价值1102915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10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雁塔区小寨十字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1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XX房XX组团一带布控后,抓获被告人裴涛。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我经营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7年2月16日中午,郭某某给我公司员工种某某打电话,说要租一辆好车,我就让种某某将公司的陕AH7X94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送到南二环桃园假日酒店他们凯尔公司公司楼下,郭某某说此车要包月使用,谈好每月租金19000元,郭某某和我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当时郭某某说他叫王飞,合同签名为王飞),郭某某微信转账7400元押金后将车开走。2017年2月21日中午,郭某某给我公司打电话说要一辆帕萨特轿车,包月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我派人把陕AXXXXX黑色帕萨特车送到他们公司楼下,郭某某让一个叫裴涛的男子接的车并在合同上签字,后郭某某用微信给我支付了5000元押金,裴涛将车开走。2017年3月7日下午,郭某某给我公司打电话,说他公司要租用一辆奔驰轿车,说用三天时间,每天租金1000元,我就让种某某将陕AXXXXX黑色奔驰E300轿车开到他们公司楼下,郭某某和我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种某某收取押金3000元现金,郭某某将车开走,3天后,郭某某告诉我此车他们还要继续使用,租金为10天一付。2017年3月31日晚上,郭某某来我公司,租用我公司一辆陕AXX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说只用一天时间,每天租金200元,和我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过了三天郭某某没有还车,后给我打电话说此车也要包月使用,租金为每月9000元。到2017年4月15日时,我发现这四辆车同时停放在一个地方而且长时间没有动,我觉得有问题,就根据车辆的GPS定位系统找到了这四辆车,发现车在XX村XX房里停放,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他告诉我说这些车是他暂时让别人代为保管,给我承诺5月份之前就将车归还。一直到2017年5月8日的时候,郭某某手机关机,失去联系。后我们找到了库房的老板,他告诉我说车是郭某某放到他们那里的,以保管的名义从他那里拿走了61万元。后我公司报警。每次都是郭某某联系租车,我之前不认识裴涛,是在知道车辆被抵押后,郭某某才告诉我他和裴涛一起给我解决处理此事。
2017年3月26日,郭某某在我公司租过一辆路虎发现四越野车(我公司调租同行陕西大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娜,我已代付全额租金),当时他说只用几天,说是回延安老家用,4月11日他支付了4万元租金。后来我发现车到新疆后,我就打电话问他,他说他去新疆办事。他在4月21日、4月23日支付租金9000元。2017年4月23日,他先去新疆要车,六、七天都没有结果,我和公司员工也赶到新疆哈密市,我们去哈密市郭某某不知道,5月1日,我在一个单位门口将车自行收回了,我将车开走后,给哈密市公安机关打了电话说明情况。这才联系郭某某,让他和我一起回西安。
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种某某的3万元,和通过微信转账的1万元,是郭某某付给我公司他以前所欠的租金,他一共支付我租金18.6万元,欠租金有10万元左右。郭某某租车的时候说车是为公司租,并告诉我他是公司的老板。郭某某把裴涛叫师傅。”
4、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就是租车人,裴涛是将其车抵押的人。
5、证人种某某的证言及转账截图照片证明,“我在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郭某某经常在我公司租车,我一般都是将车给他送到桃园假日酒店。2017年4月11日郭某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万元,给我工行卡转了3万元,4月21日微信转了8000元,一共转过48000元,都是支付租车费用。目前郭某某还欠我们公司16万左右的租车费。”
6、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称“我是陕西路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2017年4月3日,陕西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王某甲在我公司调租一辆车牌号为陕A2TX92的绿色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2017年4月7日该车离开陕西到新疆哈密市,同年5月22日,公司再去新疆找车时发现车辆已被抵押。”
7、陕西路路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王某甲与该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称“我是鑫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郭某某和裴涛在桃园路假日酒店开抵押公司,还有新疆哈密市的李某甲,裴涛抵押一直用李某乙身份。2017年3月26日,裴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郭某某租一辆新点的霸道车,接着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租车的事。我联系了路路通公司调租了一辆陕A2TX92霸道车交给郭某某,当时路路通公司直接将车交给的郭某某,郭某某用微信给我支付了大概8000元的费用。当时我的公司刚刚开业,还没有合同,我和郭某某说好在还车的时候再补签合同。郭某某租车一个月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把这辆车以20万的价格抵押给他了。”
9、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被告人郭某某与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汽车租赁合同。
11、裴涛与西安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
12、被告人郭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款交易记录证实,2月13日转账700元,2月14日转账700元,2月16日转账7900元,2月20日转账2000元,2月22日转账5000元,2月24日转账4000元,3月2日转给8000元,3月5日转账1666.66元,3月9日转账1万元,3月16日转账10500元,共50466.66元。
13、证人王某乙的陈述,称“我在2017年1月认识裴涛,经他介绍,认识了郭某某,他们两个人一起到我的库房来找我,说他们两个人合伙开了一家公司,主要做车辆抵押买卖,他们公司有一批抵押车辆,可以放到我这里,我出资给他们周转。他们俩在我这抵押了大概20多辆车。陕AH7X94丰田霸道车是2017年2月16日郭某某放到我这里的,他说他伙计急着用钱,这辆车先放在我这里几天,让我给他借25万,当天晚上郭某某将此车开到了我的库房,当时我不在,我们库房员工王某已,郭某某在库房里签了汽车转让协议和借款单(公司搬家找不到,有郭某某手持协议和借款的照片),第二天我给郭某某民生银行卡上转了237400元。2017年3月5日,裴涛开来一辆陕AXXXXX帕萨特车,他说这辆车是他们公司的,想把车放在我这里借点钱,我给他借了13万元,他让我把钱转到裴健(裴涛哥哥)的银行卡里,当时扣除利息后给裴健卡上转了9.49万元,还付了3万元现金,裴涛给我写了借款单。3月8日,我记不清是裴涛还是郭某某给我说有人客户的陕AXXXXX奔驰车想抵押给我,从我这里借点钱周转一下,随后他们安排一个叫大强子的人将车开了过来,从我这里借走了25万元,当天我按照裴涛或郭某某的要求把钱转到王某戊工商银行的卡上,扣除利息我转了241900元,随后裴涛给我补签了借款单和协议书。2017年4月,裴涛还是郭某某给我开过来一辆陕AXXXXX本田雅阁车,我每月收600元的停车费。裴涛和郭某某二人是合作关系,主要做汽车抵押生意,他们资金不足的时候,就给我抵押车从我这里借款,我们合作过好几次。
2017年2月25日上午,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辆丰田霸道车,想抵押给我,借25万元周转。郭某某和裴涛一起将车开来,我问郭某某是谁的车,他说是朋友的,周转一周给我还钱。第二天,裴涛让我把钱转到李某乙卡里,我扣除利息后转了23万元,给裴涛卡里转了1.13万元,共24.13万元。郭某某说给我补借条,一直没有补。”
14、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郭某某和裴涛是给其抵押车的人。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2月,我在王某乙公司上班的时候认识了郭某某和裴涛,我当时是库房的管理员。因为郭某某和裴涛在我们公司抵押的车辆比较多,我们才慢慢熟悉了,他们两个人合伙开的公司,郭某某和裴涛经常来我们库房送车,他们基本都是两个人一起过来送车,有时候一个人在库房外面等,一个人进来送车,裴涛进库房的次数多一些,郭某某就在外面等裴涛。每次基本都是王某乙给我打电话或者在微信里通知我收车,车入库后和送车的人签合同打借条,办完业务后我再把资料发到王某乙的微信上,我的工作就结束了。”
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称“我在王某乙的公司上班的时候认识了郭某某和裴涛,我经手的郭某某送到公司库房的车辆大概有5、6辆,裴涛送到库房的车辆也有6、7辆。具体他们二人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是他们俩老是一块来我们库房送车。陕AH7X94白色丰田霸道车是郭某某在2017年2月16日晚上送到库房的,当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车要入库,让我接收,然后郭某某就把车开过来了。陕AX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裴涛在2017年3月5日送过来的。陕AXXXXX奔驰车是谁开到库房的我想不起来了,陕AXXXXX本田雅阁车是郭某某让别人开到库房的,我不认识送车来的那个男子。”
17、证人王某乙给郭某某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7年2月17日王某乙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郭某某民生银行账户237400元。
18、被告人郭某某、裴涛向王某乙抵押车辆的照片。
19、裴涛所书借款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王某乙向裴健、王某戊账户转账的明细。
20、裴健的银行卡明细及王某乙给其转账的汇款明细。
21、被告人郭某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7年2月17日,王某乙给郭某某转账237400元,当天,郭某某向李某甲账户转款17万元。
2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称“2015年至2017年8月我在桃园假日酒店24楼的茶秀上班。在茶秀上班的时候认识了郭某某和裴涛,他们经常来茶秀喝茶谈事情,慢慢就熟悉了,郭某某叫裴涛师傅。2017年3月8日,裴涛到我们茶秀,跟我说把我的银行卡借给他用一下,他自己的银行卡因为限额用不成,我就把我的民生银行卡卡号给他说了,然后过了一会儿,我的卡里转进来241900元,当时裴涛让我将其中的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到一个叫刘艳军的银行卡上,37000元转到一个叫裴健的支付宝账户上,剩余4900元转到了裴涛的微信上,我给他转了5000元,裴涛给了我100元现金。”
23、证人王某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照片证实,收到抵押款241900元及转出到刘艳军账户20万元,转出到裴健支付宝37000元,转出到裴涛微信4900元。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追记,证明民警通过在重庆市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对裴健银行卡进行调取,得知其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但未能联系上裴健。2019年1月2日,民警在我市工商银行劳动路支行对刘艳军银行卡进行调取,得知其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电话联系后,刘艳军称不认识裴涛和王某戊,关于王某戊转款20万元一事,他解释当时他给内蒙古一朋友帮忙,将一辆奥迪A8车从内蒙古开到江苏徐州交给一个人,内蒙古人让这个人将20万元转到他账户上,他收到款,内蒙古人又让他将钱转了出去。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7日,王某乙分五笔向郭某某民生银行转款237400元。当日,郭某某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给自己转款3万元,分四笔给李某甲转款17万元,李某甲称此款是裴涛给他的还款。还有一笔1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李某丙,经查询银行信息,调取了李某丙的身份信息和电话,电话是空号,联系到李某丙的妈妈史某某,她称女儿生活不顺过的不幸福,几年没有回过家,没有联系方式。经查询,郭某某民生银行卡开户行是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加州支行,开户时间2017年2月7日。
26、证人李某乙证言,称“2016年冬天我通过朋友认识郭某某,我们都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有时候会有一些业务上的往来。2017年4月8日左右,我当时在哈密,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车要抵押,他急着用钱,我当时也没有问什么,让他把车开到了新疆哈密,4月10日左右,他把车开到了阳光酒店楼下,他说是别人抵押给他的车,经过协商,这辆车抵押20万元,我当时没有钱,我给郭某某说我去联系一下其他人,就把车先开走了。我之后联系了在哈密做二手车的张某某,将车以20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了,因为之前我欠张某某的钱,他扣了5万元,给我付了15万车款,因为之前我和郭某某也有经济往来,他欠我7万元,另外我还扣了1万元的利息,我给他付了12万元,其中6万现金,另外6万元转账。因为当时张某某也没有钱,又把这辆车抵押给赵某某了,赵某某给了张某某20万。2017年5月22日,西安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从赵某某停车的地方把车开走了。王某甲告诉我郭某某抵押给我的这辆车是她从租赁公司调的车。
我没有从郭某某手中租赁过路虎发现四的越野车,因为之前我交给郭某某一辆奥迪Q5,让他帮忙转押,郭某某把车给了裴涛,裴涛没有给转押的钱,我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才将路虎车暂时放在我这里,以拖延还款时间,我也没有支付过这辆车的租赁费。我把这辆路虎开到哈密后,让一个朋友开着,到了2017年5月1日前后车被人开走了,当时我联系郭某某,郭某某说是他本人和租赁公司的人一起去新疆把车开走的。”
27、证人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
28、证人李某乙电话问询记录,称“我与裴涛之间的账务往来太多,裴涛到现在还欠55万元左右,和郭某某没有债务。我2017年2月17日收到郭某某的手机转款17万元是裴涛给我还的钱。因为裴涛租欠我钱,2017年3月底,我向他要钱,他没钱,他让郭某某租了辆路虎发现四车辆,我当时在西安,他将车交给我,我开回新疆哈密市,待裴涛还钱后我就把车给他。2017年4月23日,租赁公司催要车,郭某某到新疆要这辆车,因为裴涛没有还钱,我也没给他车。2017年5月1日,租赁公司的人没打招呼就将车收回了。我曾将自己收的奥迪Q5交给郭某某,让他转押,他交给裴涛,裴涛没有将转押的23万元给郭某某,我就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才将路虎发现四这辆车放我这,我没有给郭某某支付过这辆车的租赁费。郭某某将陕A2TX92抵押出去,我只是中间人,但我要扣除裴涛一部分欠款,郭某某替裴涛做事,我才让张某某将抵押车的钱先打到我账户里,我给郭某某转账的。后来公安机关将车扣押,我已替郭某某将抵押车的20万元还给张某某。”
29、证人张某某证言,称“2017年4月10日,李某甲打电话要借20万元,我刚收了几辆车没有钱,他说用一辆车作抵押,我就不同性别赵某某。当晚,李某甲就将车开到哈密市大十字清真寺对面交给我,我将车交给赵某某的司机。第二天,赵某某给我汇了20万元,因李某甲之前欠我5万元,我转给李某甲15万元,他给我写了20万元借条,用微信发给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20万元,将一辆丰田越野车,车号陕A2TX92质押于张某某,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还款取车。我和赵某某约定了利息,20万元一个月利息5000元,我用自己钱给赵某某还了20万元,还付了一个月利息。李某甲2018年初将20万元还给我。”
30、证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甲手写借条复印件。
3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4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资金紧张,用一辆车抵押,借款20万元,用一个月,最多两个月,我和张某某有过资金往来,认为他信誉不错,就同意了。当晚,我让司机到张某某处将一辆陕A2TX92绿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开到我家,第二天,我让会计给张某某汇了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5月22日,车被公安暂扣了。当时,张某某还给我写了张借条,车被暂扣三天后,他就将20万元还给我了。”
32、李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4月11日该账户给郭某某民生银行卡转账6万元,4月10日给郭某某民生银行卡转账1万元。
33、张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4月11日该账户给李某甲转账15万元。
34、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裴涛。
3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照片证实,陕AH7X94白色丰田霸道越野汽车价值381150元;陕AXXXXX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174505元;陕AXXXXX黑色奔驰E300轿车价值425070元;陕AXX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22190元;陕A2TX92绿色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价值256900元。
3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
3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在2017年2月和3月份分别在通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四辆车,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陕西凯尔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去租的,前后付了10多万元的租车费用,租车的钱都是凯尔公司的负责人裴涛给我的,车租回来也都给了裴涛。后来得知裴涛把这4辆车都抵押了,抵押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的民生银行卡一直在裴涛身上,密码他知道,卡U盾在我手里,有入账后,裴涛给我指定账号,让我转账。具体租车过程如下:2017年2月16日,裴涛说公司股东要用车,问我能不能给租辆车,我就给通顺公司的种某某打电话,让他送辆好点的车,他将陕AH7X94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送到了南二环桃园假日酒店楼下,将车钥匙交给我,当时商议包月租金1.9万元,我在种某某准备的合同签字,我签的是王飞的名字,当时裴涛也在现场,裴涛给租车公司付了2万元押金,我就把车钥匙交给裴某某。2017年2月21日,裴涛让我再租辆车,我就给种某某打电话,通顺公司就送来陕AX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当时我不在公司,我就给裴涛打电话让他去取车,这辆车是裴涛谈的价格,签的合同。2017年3月7日,裴涛的媳妇来西安,让我帮忙租辆车用,种某某就送来一辆陕AXXXXX黑色奔驰轿车,我签了租赁合同,第二天把车钥匙交给了裴涛。2017年3月31日,裴涛说他的一个朋友要用车,让我租辆便宜一点的,刘某某说有一辆雅阁车,每天200元的租金,裴涛说可以,我签了合同,过了一会儿裴涛叫了一个人把这辆车开走了。2月17日,裴涛让我转给李某甲17万元,这是李某甲卖给裴涛途锐车的钱。2月18日裴涛告诉我北郊一个股东给这个民生银行卡上打了一笔钱,让我把钱转给一个山东人19.5万,还让我给王某乙转了1万元。大概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裴涛让我开车到王某乙那里抵押,我一共给王某乙送了有7、8辆车,都是裴涛让我从外地将车接回来,让我再开到王某乙那里,他跟王某乙谈好价,让我和王某乙签债权转让手续,抵押款都是王某乙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裴涛再让我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我去通顺公司租车,租金都是裴涛先转给我,我再转给租赁公司。2017年4月裴涛将卡还给我了,因为上面没有钱,我就把卡扔了。
陕AXX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不是我抵押的。新疆的李某甲之前给我了一辆奥迪Q5,让我帮忙抵押,我就将这辆车交给裴涛,让裴涛帮忙转押,但裴涛将车转押后,没有将转押的钱全部给李某甲,李某甲就向我要钱,我就向裴涛要钱,裴涛说他没有钱,我说你不给钱,就把Q5还给我,然后裴涛就把陕A2TX92车给我了。李某甲因为被别人起诉,不能乘坐飞机和火车,他回新疆的时候,让我给他租辆车回新疆,我就去通顺公司给他租了一辆路虎发现四越野车,他就把车开回哈密了,当时说用五天,到了新疆后,约有20多天,李某甲一直没有回西安,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通顺公司说这辆车的GPS有时候没有信号,因为车是我租的,我有些着急。2017年4月9日左右,我一个人就开着A2TX92车到了哈密的阳光酒店找李某甲要路虎车,他说车是别人开着,让我等两天,后来车没有还,李某甲给我打了6万元的租金(路虎车),让我先回西安,我当天就给通顺公司打了4万元,第二天又打了2万元。我到哈密的当天晚上,李某甲说要用车回家,就把我开去的A2TX92车开走了,我要离开新疆的时候找李某甲要车,他说裴涛什么时候把Q5的钱给完了,他就把这辆车给我,后来也一直没有给我。2017年4月23日,我和通顺公司的人一起到新疆将路虎车开回来了。”
38、被告人裴涛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我在南二环桃园假日酒店24楼别人开的私人会所里占了一间小办公室,与郭某某还有李某甲一起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公司的资金大家一起凑。我是2016年底认识的郭某某,因为谈的来,所以一起做二手车生意。我们需要现金流,我和郭某某商量,如果有朋友的私家车暂时不用的,可以抵押倒点资金,我们做这个事没有任何书面约定,都是为了挣钱,不存在谁说了算的事,有单子我们一起商量怎么做。开始我让郭某某租过一台帕萨特,做生意用,后来资金紧张,郭某某联系了几台车,我联系王某乙倒的资金,我从没有去租赁公司租车,郭某某告诉我,送车的种超峰是他多年朋友,也想跟着我们挣点钱。我曾在种超峰提供的一份合同上签过字,但钟超峰没有告诉我他是租车公司的,不管租私人的还是租赁公司的都要签合同,我就签了。租车费用是我们一起出,算到运营成本里。王某乙是我联系的,后来郭某某通过我也认识了王某乙,我给王某乙抵押了四辆车,分别是陕AH7X94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陕AX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陕AXXXXX黑色奔驰轿车,陕AXX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7年4月,郭某某、种超峰及朋友来我们办公室要租赁费时,我才知道这四辆车是租赁公司的车,我说车在王某乙库房,等现金回笼后再把车提出来,郭某某知道这四辆车抵给王某乙的事,这四辆车抵押了大概60万元左右。王某乙通过手机银行转到郭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上(我拿着这张卡并知道密码)或王某戊卡上,我们再将钱转给客户。平时我们各方面开支大,郭某某本身消费大手大脚,他的吃、住、消费都是我付款,有时候要上万。”
39、被告人郭某某、裴涛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涛、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将四辆租赁车辆抵押,价值11029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涛、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变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抵押陕A2TX92丰田霸道越野车的犯罪事实,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只是听从老板裴涛指使租车,没有抵押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有被告人裴涛、证人王某乙、种某某、朱某某均证明裴涛与郭某某一起抵押多辆车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未抵押陕A2TX92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租赁了此车,是否抵押该车只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郭某某将车抵押给李某乙事实,而且郭某某收到李某甲转款后即转给了租赁公司4万元,与其去新疆要租金的辩解相吻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某抵押了此车,故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与裴涛分工合作,积极参与犯罪,多次将租赁车辆交给裴涛处理,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交给裴涛用于收取赃款,虽存在分赃不均情况,但从郭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析,其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裴涛关于其只是让郭某某找车,并不知道郭某某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赁之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裴涛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经查,裴涛虽然对犯罪有供述,但其供述避重就轻,没有全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犯罪态度好,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裴涛、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裴涛、郭某某所得赃款6042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权波蓉
人 民 陪 审 员 袁靖方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春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