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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802刑初25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802刑初257号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荣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2021年1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陕坝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吉隆泰项目部)刘相向巴彦淖尔市圣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帛公司)承揽了杭锦后旗园子渠名都小区部分楼的工程,其中包含3

号楼工程。2013年9月28日,内蒙古宏伟天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天宫公司)向新吉隆泰项目部刘相承揽了杭锦后旗园子渠名都小区3号楼及另外两栋高层的工程。2014年4月,因杭锦后旗园子渠名都小区8号楼、9号楼施工手续未办理,致使无法开工建设。被告人郭某某经杨某介绍,认识了宏伟天宫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项目经理董某,要求承揽3号楼、8号楼、9号楼重工工程,后实际承揽了3号楼重工工程并实施建设。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承诺其承包了名都小区3号楼、8号楼、9号楼的重工工程,与被害人冯某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8号楼、9号楼重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冯某,并向被害人冯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郭某某将该笔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出。后因8号楼、9号楼存在纠纷导致无法开工,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后去往外地,至2016年4月20日因为无法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联系,被害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冯某以他人代为偿还方式达成赔偿协议,截止目前,已向被害人冯某归还5.1万元,被害人冯某出具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收条、协议、常口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潘某、郭某、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事实,在具有归还保证金资金能力的情况下,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资金后更换联系方式去往外地并隐匿行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冯某61000元并取得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郭某某通过宏伟天宫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和项目经理董某承揽了由该公司在杭锦后旗名都小区承建的3号楼的重工工程。郭某某在未与宏伟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了3号楼的工程建设,并对外称其还承包了8号、9号两栋楼的重工工程。2014年6月8日,郭某某向被害人冯某称其承包了8号、9号楼的重工工程,并与冯某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取了冯某10万元保证金,将该笔钱用于3号楼的工程建设。后因8号、9号楼的工程未能实际开工,2014年10月,郭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后去往外地。直至2016年4月20日冯某因无法与郭某某取得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郭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1月13日,郭某某投案自首。

又查明,2021年1月30日,郭某某与冯某、任龙达成协议,由任龙代郭某某退还冯某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已经

退还51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2月前全部给付。冯某给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再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有两个户籍。姓名郭某某,身份证号码1526321966××××××××的户籍于2014年5月14日被注销。姓名郭志刚,身份证号码1528011970××××××××的户籍于2018年1月12日被注销。2021年10月22日,姓名郭某某的户籍被恢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收条、协议、常口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潘某、郭某、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未积极退还收取被害人冯某的100000元保证金,也未就收取的保证金如何处理与冯某达成协议,而是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外地,致使冯某无法与郭某某取得联系。因此,郭某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给冯某退还保证金金额是61000元的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提供的还款10000元的微信截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退赔5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49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勃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人民陪审员  秦小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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