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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903刑初34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903刑初349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8月2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开始,联益公司以建设新生产线为由,在赫山区(现龙光桥街道新月村)征地28.605亩,并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2014年至2019年,何某某利用联益公司这一建设项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项目相关工程对外发包,在收取工程保证金或向承包方借款后逃匿,所得款项用于了归还个人借款和开支,共计骗取1609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被害人邓某与龚某1通过龚某3的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何某某将联益公司新厂房和住宿楼工程交由邓某与龚某1承包,邓某与龚某1在前期借款800万元给何某某用于项目征地、报建。2014年5月至8月,邓某将800万元资金分4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某某。此后,何某某又多次向邓某借款共73万余元。

2.2014年5月,被害人汪某通过朋友郭跃群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汪某在与何某某协商后决定承包联益公司两栋住宿楼、一栋厂房的工程。2014年9月24日,汪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一酒店内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万元交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3.2014年2月,被害人曹某1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谈联益公司新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项目。2014年10月9日,曹某1在赫山区,以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4.2013年左右,被害人李某1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称自己公司准备在扩建,要李某1承包两栋宿舍楼的建设。2014年10月27日,李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饭店内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现金6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5.2014年10月,被害人周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称自己公司在征了几十亩地建新厂,要周某承包两栋综合楼的建设。2014年10月27日,周某在团圆路一饭店内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综合住宿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之后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向联益公司征地所在的村民借款用于办理国土手续,并承诺将联益公司厂房的土石方、围墙等工程交由村里承包。2014年11月10日,村民代表王某1、王某3、冷建华等人委托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2在赫山区青年路丰登公司办公室以丰登公司名义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次日集资300万元,通过丰登公司银行转账给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用作联益公司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2014年12月22日,王某1、王某3、冷建华等村民再委托曹某2在赫山区青年路丰登公司办公室以丰登公司名义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7.2016年年初,被害人余某通过杨瑞林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得知联益公司在征收了28.6亩土地建新厂。2018年7月,余某通过杨瑞林介绍与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7月1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中医院附近一茶楼内,余某委托蒋银辉、秦世民,何某某委托邓某代表联益公司,双方签订了《服装厂办公楼和厂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余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万元给邓某作为保证金。此后,何某某又多次向余某借款共6.2万元。

8.2019年11月,被害人龚某2通过黄东兵的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1月28日,龚某2在黄东兵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的住处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保证金到何某某指定的黄东兵妻子黄连喜的账户。何某某拿走了其中6万元,另外4万元归还了黄东兵的欠款。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均未能履行,所收取的保证金和借款也未退还。2020年7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赫山区被告人何某某姐姐家将其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合同、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曹某2、龚某1、龚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曹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签订合同收取的资金和借款金额无异议,辩称系经济纠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归还了邓某和曹某2等人部分款项。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800万元系入股投资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2.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残疾人,初衷是为社会发展出一份力,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于2011年4月登记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联益公司于2013年以建设新生产线为由在赫山区(现龙光桥街道新月村)征地28.605亩。2014年至2019年,何某某利用联益公司这一建设项目,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项目相关工程对外发包,在收取工程保证金及向承包方借款后逃匿,所得款项用于了归还个人借款和开支,共计骗取160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被害人邓某与龚某1通过龚某3的介绍与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何某某将联益公司新厂房和住宿楼工程交由邓某与龚某1承包,先由邓某与龚某1借款800万元给何某某用于前期项目征地、报建。2014年5月至8月,邓某将800万元资金分4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某某,此后何某某多次向邓某借款共73万元。

2.2014年5月,被害人汪某通过朋友郭跃群介绍与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9月24日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汪某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汪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万元交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3.2014年2月,被害人曹某1通过朋友介绍与何某某商谈联益公司新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项目,10月9日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曹某1方签订了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曹某1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4.2013年左右,被害人李某1因工作关系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称公司准备在扩建,要李某1承包两栋宿舍楼的建设。2014年10月27日,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李某1签订了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合同,李某1支付现金6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5.2014年10月,被害人周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称自己公司在征了几十亩地建新厂,要周某承包两栋综合楼的建设。10月27日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综合住宿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周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

6.2014年下半年,何某某向联益公司征地所在的村民借款用于办理国土手续,承诺将联益公司厂房的土石方、围墙等工程交由村里承包。11月10日,村民代表王某1、王某3、冷建华等人委托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2与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于次日集资300万元,通过丰登公司银行转账给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用作联益公司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12月22日,王某1、王某3、冷建华等村民委托曹某2以丰登公司名义与何某某代表的联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7.2016年初,被害人余某通过杨瑞林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并得知联益公司在征收了28.6亩土地建新厂。2018年7月,余某与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7月10日余某委托蒋银辉、秦世民,何某某委托邓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服装厂办公楼和厂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余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万元给邓某作为保证金,此后何某某多次向余某借款共6.2万元。

8.2019年11月,被害人龚某2通过黄东兵的介绍与何某某商谈承包联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11月28日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龚某2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龚某2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何某某指定的黄东兵妻子黄连喜的账户作为保证金。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由联益公司退还周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0万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催款委托书、个人合伙协议、股份代持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邓某、汪某、曹某1、李某1、周某、余某、龚某2、曹某2等人及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和借款的事实;丰登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冷建华(冷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6、李某2共九人)银行转账三百万元,直接支付到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联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征土地办证的相关资料,证明联益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在赫山区征地并办理手续。

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民事起诉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3.查封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了联益公司2014第000291号宗地。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通过龚某3介绍了联益公司的工程,条件是借款800万元给何某某用于征收土地和报建手续,经与龚某1考察后准备经营这个项目,打给何某某400万元,龚某1向兆天集团的彭建借款450万元,也转给何某某400万元。2014年8月他还掉了在恒信担保公司为何某某担保的50万元,帮何某某做各种事情又被何某某骗了87万余元,他替龚某1还了其借的400万元。后来工地迟迟不能开工,2014年9月27日与何某某签订了中止合同的会议纪要,由何某某归还800万元,但何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还跑路了找不到人。他跟何某某签订合同后,2018年7月2日杨瑞林介绍余某来包工程,7月20日他受何某某委托和余某正式签了合同,余某转了10万元保证金到其卡上。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赫山区明珠大酒店和何某某签订了联益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何某某50万元(40万转账,10万现金)保证金。因无法开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之后何某某不肯见面,打电话各种推脱,之后手机停机联系不上,找不到人。

3.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挂靠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益服装公司签订了1栋办公楼3栋厂房的施工合同,转给何某某150万元保证金,几天后何某某说二栋宿舍也承包,又转给何某某50万元保证金。之后何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迟开工,近几年经常更换电话号码,也不住家,根本找不到人。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在龙光桥一饭店与何某某签订了联益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何某某60万元保证金。之后这个工程一直无法开工,也一直找不到何某某的人。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得知何某某在新茶坊村征收了几十亩地建新厂。2014年10月27日在团圆路一饭店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何某某100万元保证金。之后一直没有进场,何某某便联系不上了,后到赫山法院起诉并判决,但一直没有执行。

6.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初通过杨瑞林认识了何某某,得知其要办厂建设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在与何某某通电话确认后,与杨瑞林签订承建厂房的承诺,杨瑞林收取1万元定金。2020年9月22日与何某某正式签订合同,交给何某某10万元,是由邓某签的字,钱是汇给邓某的,2018年9月至10月何某某分5次以打围墙为由借款6.4万元。

7.被害人龚某2的陈述,证明他经黄东兵介绍认识了联益公司的何某某,2019年11月28日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月按照合同打入何某某指定的黄连喜账户10万元,何某某迟迟未报建不能开工,至今未履约,未退钱,未通知进场施工。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他通过邓某介绍与何某某合伙搞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基建项目,分三笔向兆天集团的彭建借款450万元,将其中400万元给邓某用作合伙经营联益公司的工程。工程一直没有施工,邓某没有退钱,不知道何某某的事。

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以丰登建筑公司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村民集资300万元到冷建华建行账户汇到丰登公司,再从丰登公司转到赫山区财政局的账户用于联益公司办国土证。国土证办下来后何某某迟迟不将这300万元归还到村里,并且人也玩失踪,也经常换手机号码,工程也无法启动。

3.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新厂房村村民王某1、王某3等人与何某某协商承包联益公司的所有工程,承包条件是村民先借资300万元给何某某办理国土手续,办好国土手续以后就可以进场施工,他和何某某签订了这个施工承包合同,这300万元是村民王某1、王某3等人凑资后从王某1的银行账号转到公司账户,在由公司账户转到赫山区财政局账号的。

4.证人龚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听朋友谈起益阳市联益公司有一个工地要施工,便将这个信息告诉了邓某,并将何某某介绍给我弟弟和邓某认识。2014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属实,他是见证人。

5.证人符某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其店内共送货七批共41980元的水泥管道到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一直拖欠。

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1年他开了家庭作坊形式的小工厂,后来认识了聂赞新和许朝阳,他们就成立了联益公司,后来决定扩大再生产,联益公司亏损了100多万元,在没有资金保障、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他以承诺发包工程向邓某借款800万元,用于了归还高利贷;通过工程承包合同向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交纳国土手续费;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曹某1150万元保证金,并借款50万元,全部用于了归还高利贷;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李某160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了归还高利贷;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汪某50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了归还高利贷。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部分款项已归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涉案80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仍以联益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未履行合同,不予返还款项且逃匿,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开支,在此过程中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资金,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合同由何某某本人决定订立,资金转入何某某本人以及指定的账户,未用于联益公司的生产建设,非法利益未归于联益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能够证实涉案800万元实质上不是入股投资款,无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某已经归还了邓某和曹某2的相关款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罪金额为160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34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8730000元、被害人汪某500000元、被害人曹某12000000元、被害人李某1600000元、被害人周某1000000元、被害人余某162000元、被害人龚某2100000元,被害人冷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6、李某2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阳

人民陪审员 陈静人民陪审员符玉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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