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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02刑初60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502刑初603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21]20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及辩护人鲁炜玮、被告人邹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钟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结伙同案人朱程、杨佳明、周帅、张唯一、徐俊元(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邹某某2以虚假信息骗取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支付车款,约定提车后办理抵押手续。邹某某2凭借同案人出资的10万元及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的10万元从湖州市国戎丰田4S店购得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未按约定履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周帅的安排下后签订卖车协议,将该车销赃至广西,造成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作案后,邹某某2非法获利0.5万元,高某某1非法获利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高某某1系初犯、偶犯,相对其他同案人地位、作用较轻,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邹某某2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同案人朱程、杨佳明预谋以他人出面,以办理银行贷款方式实施诈骗。两人后通过同案人舒碧达、曾铖安物色到没有实际购车能力的被告人邹某某2,通过被告人高某某1及同案人周帅、张唯一的介绍,获得车源信息。在朱程、杨佳明等人安排下,由同案人徐俊元将邹某某2带至浙江杭州实施诈骗,周帅、张唯一将虚构的工作单位、月收入、假驾驶证等信息通过徐俊元交由邹某某2。2021年1月21日,邹某某2以上述虚假信息,骗取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邹某某2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车款,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帮助邹某某2等人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提车后办理抵押手续,以银行贷款归还借款。邹某某2用周帅出资的首付款及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借的10万元从湖州市国戎丰田4S店购得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未按约定履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在周帅的安排下签订卖车协议,将该车销售至广西,造成湖州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作案后,高某某1非法获利1万元,邹某某2非法获利0.5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向本院退缴1万元。

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1处扣押金色VIVOX9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邹某某2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假驾驶证一本。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资料、人口信息、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贷款资料、汇恒信贷按揭购车申请表、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付款票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短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登记书、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赵某、袁某、郑某、潘某、薛某、仇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及同案人朱程、杨佳明、周帅、张唯一、徐俊元、舒碧达、曾铖安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假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1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高某某1、邹某某2继续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蒋其钦

人民陪审员    虞旭华

二Ο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阳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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