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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1刑初60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1刑初60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6日立案,同年8月1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农场其暂住处,与青岛开孚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笔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人民币43746元。被告人季某某在收到青岛开孚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人民币43746元货款后,只履行了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货物,后离开天津逃匿,并将收取的剩余货款用于个人支出。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季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天津鑫华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并实际经营,进行倒卖钢材的生意,经营地点为原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锡源钢材市场。2015月9月19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个人姓名,虚构自己有货物并能按时发货的事实,以天津鑫华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青岛开孚瑞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2份购销合同,并骗取被害单位货款共计43746元并挥霍,后向被害单位发出价值约为6000元的货物后逃匿。2020年7月10日,季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季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介绍信、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书证,工商登记查询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辉

人民陪审员  柳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祖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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