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合 议 庭 : 徐峰刘玉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1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延营、代理检察员葛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4年年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承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1152880元、港币30000元。
1.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项目电器设备招标过程中,为哈密荣信电器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左玉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阿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项目中,为新疆明阳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在降低支付设计价格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宋鹏安排的公司职员张夏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发包吊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为挂靠在新疆英恒能源设备安装公司的牛国良提供帮助,接受其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86010元、港币30000元。
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电缆采购过程中,为新疆科立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海松所送人民币5000元、接受林海松支付的家具款人民币217479元。
5.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伊吾盾安淖毛湖风力电场项目土建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收受罗坚所送人民币2000000元。
6.2013年9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哈密三塘湖风力电场项目土建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收受罗坚所送人民币19000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将其妻子于雪艳名下的车辆以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罗坚,并接受罗坚为其女儿乔昱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49800元,两车差价149800元。
8.2010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华布尔津风力电场项目土建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收受罗坚所送人民币1300000元。
9.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项目、哈密三塘湖风电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四川省生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凌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李志强提供帮助,收受李志强所送人民币2874600元。
10.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1与时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分公司主任唐正清(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在奎屯金太阳项目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方面,为挂靠在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牛宏喜提供帮助,收受牛宏喜所送人民币2500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方面,采用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3500000元。
1.2013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采购新疆科立丰电气公司电缆中,与该公司负责人林海松共谋,采用虚报电缆数量的方式,贪污公款1600000元。
2.2013年,被告人乔某1在负责吐鲁番荣风风电项目期间,受荣风公司工作人员张小柱(另案处理)指使,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19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1152889元、港币30000元;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方面,采用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350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1符合自首的条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1辩称,其拿钱的事实存在,但这是其应得的合法收入,性质不是受贿和贪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1无罪,本案指控的事实不具有受贿、贪污的犯罪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私法调整,不应适用刑法。一、本案中乔某1的身份是生产劳动者和专业技术服务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贪污罪的法定主体身份。指控的十起受贿、两起贪污案件中,除受贿的第一、二、八起外,其余九起均发生在乔某1负责的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一是EPC项目是一种工程项目总承包模式,即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从法律性质上看是民事活动,不属于公共事务。二是电力设计院经营的EPC项目,是顺应改革潮流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自主经营项目,不是国家规定的电力设计院经营项目。电力设计院把乔某1和其所在部门推向市场,乔某1和其部门行使的市场化职责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乔某1作为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是劳务行为。三是乔某1在EPC项目中行使的不是电力设计院副总工程师、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经理、新能源一室主任的行政职责,而是行使EPC项目总包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乔某1的职权来自EPC总包合同的授权,不是电力设计院任命的行政职务。四是乔某1作为EPC项目经理的职责,是组织、领导、管理、监督EPC项目的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乔某1是EPC项目的劳动者和技术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EPC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工程总包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乔某1通过EPC所得的收入是其合法的劳动收入,没有触犯刑法规定的受贿、贪污犯罪的客体。一是EPC当事人的职责是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EPC当事人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力、EPC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反映EPC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存在受贿和贪污的犯罪客体。二是根据EPC合同,乔某1经电力设计院和项目业主共同委托担任项目经理。“委托”是民事法律概念,与刑事法律中“委派”的概念具有本质区别。乔某1的项目经理身份不能触犯受贿和贪污的犯罪客体。三是乔某1管理EPC项目中的职责内容,是负责完成项目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是履行其担任的电力设计院副总工程师、设计一室主任和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经理的职权,属于犯罪客体不能犯。四是乔某1做的EPC项目,即总承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项目部与设计院就利润是分成关系,乔某1如何领取及领取多少劳动报酬和利润是基于乔某1的项目部与设计院之间的民事(包括劳动)关系。乔某1给项目部成员及自己发的奖金是他们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和项目的利润分成,乔某1作为项目经理在60%的范围内发放奖金合法有据,从25%的利润分成来计算,乔某1项目部也没有完全取得应得的利润,电力设计院规定的当年合同产值10%以内的招待费用乔某1也没有足额使用,乔某1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本院查明
三、EPC项目资金是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电力设计院和分包商不向EPC项目投资,认定乔某1受贿和贪污属于犯罪对象不适格。指控的与EPC项目相关的受贿款项,不是行贿一方所有并支付的资金,全部属于乔某1项目部加给分包商、供应商并用于转移支付的项目业主的总包合同价款,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单位没有把自有资金给付乔某1,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乔某1拿这部分钱不构成受贿。指控的贪污款项,也是乔某1为了支付EPC项目的隐性成本开支和发放奖金,与分包商虚增分包合同价款,没有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乔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四、在EPC项目中乔某1与新疆电力设计院、项目业主、分包商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刑法。乔某1所在部门被定性为市场化团队后,就取得了与电力设计院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权利义务对等、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电力设计院还制定了市场化团队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和分成承包计奖分配制度,也反映电力设计院认可市场化团队享有平等地位、共同收益和分配EPC利润的民事权利。乔某1所在部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成(分档)承包与新疆电力设计院是事实上的经济承包关系,不是单一的行政隶属关系。乔某1是其部门所有总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享有人、财、物、产、供、销的独立自主经营权等权利义务。EPC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项目部与设计院就利润是分成关系,项目部对项目利润享有25%的分成权;项目经理对奖金有60%的支配权;市场化团队的科室主任对于经营成本,包括招待费要控制在当年合同产值10%内。根据合同法、建筑法、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和电力设计院的规定,只要存在乔某1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市场影响力把业主吸引到电力设计院、乔某1受院领导委托与项目业主订立了总承包合同、乔某1本人担任项目经理,具体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总承包合同确定的各项施工活动、EPC项目的巨额收益主要由乔某1辛勤劳动创造的事实,即使不确认电力设计院与乔某1存在民事承包关系,也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民事劳动关系、存在收入共有和利润分享的分配关系。乔某1与项目业主之间,只要业主支付的价款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签订的价款,乔某1就不违约、违规、违法。乔某1作为项目经理有权让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单位协助收付总包工程款。
五、乔某1转移支付总包价款具有合理性,不是受贿和贪污犯罪行为。一是乔某1转移支付没有违背电力设计院的相关规定和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电力设计院实行多年的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采用分成承包计奖的办法分配双方收益。先后采用过两种分成计奖办法,先期是按总承包合同价款,由电力设计院留成20%,其余的80%由市场化团队用于全部施工开支及奖励,实际把风险全部交由市场化团队承担;后来改用按总承包合同收费为基数,减去设计院付出的总包成本、材料购置费用、分包支出、各项税费等,然后把余额的约25%奖励给市场化团队,电力设计院留成约75%。电力设计院还规定项目经理对市场化团队奖金的60%有权自行分配。乔某1几年来为电力设计院吸引并直接组织、领导、管理了20多项总包工程,合同总收费约50亿元,以50亿元为计奖基数计算乔某1的应得奖金,无论采用何种计算方法,项目部应得绩效奖金额不会少于1亿元,乔某1有权分配60%的奖金,即乔某1可以把6000万元以内的奖金发给自己,本案转移支付的金额约1000万元,明显低于乔某1可得的奖金数额,即便认定乔某1全部个人占有,也不损害电力设计院的利益,更不违反电力设计院的绩效奖励制度。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经理有权调配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有权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电力设计院也证明乔某1可以直接使用10%以内的报销额度。根据以上规定,乔某1享有转移支付部分工程资金用于发放奖金和项目隐性开支的权力。电力设计院的分成承包计奖办法不完善,也是乔某1被迫转移支付的重要原因。电力设计院规定企业承担的总包成本只有办公、交通、接待等费用,不包括总承包中发生的土地转让费、项目转让费、中介费、初中期验收费、项目业主要求乔某1支出的资金等隐性成本支出。如果不支付隐性成本,必然导致无法承揽和完成总包项目,乔某1只能先行垫付,然后通过转移支付回收垫付的资金。乔某1的上述行为也是得到单位领导的同意、默许的。二是EPC模式必然产生转移支付。总承包合同规定,项目业主把总包价款支付给总承包方,不直接向第三方支付,造成第三方的合理收益和支出由电力设计院转移支付。乔某1无法在电力设计院核报隐性成本,只能通过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单位转移支付,乔某1的作法虽然不符合总包合同约定,但属事出有因、迫于无奈。三是EPC合同是总包价款固定不变的合同,乔某1转移支付没有导致项目业主增加支出总包价款,没有侵害EPC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不能视为违约、违法行为。四是乔某1与材料供应商、施工分包单位在确定转移支付前,合同价款已经确定,双方明知虚增的是转移支付的总包工程价款,并不是让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单位把其应得的利益分割给乔某1,双方没有行贿和受贿的犯罪故意。转移支付的合理性反映乔某1不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乔某1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不成立。
针对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一、指控的十起受贿犯罪事实均不成立,乔某1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起,乔某1收受左玉给付的100000元系顾问费。一是乔某1始终陈述左玉给付的是顾问费,左玉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也称其给付乔某1的是顾问费。证人蔡勇也证实,其与乔某1、左玉一起吃饭时,左玉曾提议聘请乔某1为公司的技术咨询顾问,并表示向乔某1支付顾问费;二是顾问费可以事先给付,也可以事后给付;三是指控乔某1在电器设备招标时为左玉谋取利益证据不足,乔某1在设备采购时没有决定权。第二起,宋鹏给乔某120000元,一是乔某1帮助宋鹏的公司做过风力设计,为感谢乔某1;二是宋鹏初衷是请乔某1吃饭,但后来乔某1付了饭钱,宋鹏过意不去,让张夏私下在乔某1的包内塞入20000元,相当于归还饭钱。三是提供的比价合同说明在同等工作量的情况下,乔某1并没有给宋鹏所在的公司优惠,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降低价格的事实。第三起,指控“乔某1接受牛国良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86010元”不属实。一是乔某1和牛国良均陈述两人是多年好友,相约利用春节两家结伴出游;二是出游过程中,旅游费用两家互有支出。乔某1一家的机票费用自行支付,房费已归还牛国良,不是牛国良承担全部费用的贿赂性出游;三是总包项目经理给分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给牛国良提供帮助。第四起,一是林海松看望乔某1因病住院的父亲时,送了5000元慰问金,钱放在信封内,当时乔某1无法知道具体金额,而且林海松这一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贿赂行为;二是乔某1与林海松商定的是帮助购买打折家具,不是要求林海松代付家具款,不存在受贿故意;三是林海松并未告知乔某1及乔某1家人已经代付了家具款,且家具还未送完,第三套家具还未交货,付款的最后期限还未到,店家也未催款,也未告知乔某1家具款已被林海松支付,不能认定乔某1明知并接受了林海松的家具款;四是乔某1家人当时已经在陆续向家具店给付家具款;五是林海松持有未交付乔某1的转移支付工程款约600000元,该款应归属乔某1,不能排除林海松用乔某1的转移资金支付家具款的可能。第五、第六起,一是乔某1和罗坚陈述在淖毛湖和三塘湖两项土建工程竞标时,罗坚每次竞标出价都被乔某1砍去5000000元以上,反映乔某1公正履行职责,没有为罗坚提供帮助;二是乔某1和罗坚陈述在分包合同价款确定后,乔某1让罗坚帮助转移支付若干工程款,3900000元就是两次转移支付的总金额,是EPC方的钱,不是贿赂款,也不贪污的公款;三是罗坚、乔某1关于送钱、收钱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第七起,一是本起发生在2011年,当时罗坚没有参与乔某1管理的总承包项目工程,客观上不存在乔某1为罗坚提供帮助的事实;二是乔某1让罗坚帮忙给其车在乌市落户,没有要求互换车辆,是罗坚建议换车,双方自愿,用意是以后用乔某1的车高额抵付工程款,罗坚不会有损失。第八起,一是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不是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乔某1不是项目经理,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二是乔某1熟悉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负责人,其利用朋友关系向该负责人推荐罗坚,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三是乔某1担任评委时的行为并非从事公务,且并未给罗坚提供帮助,乔某1认为罗坚是因为晋商项目或是因其给罗坚提供好的、有价值的建议给的报酬,不是贿赂款。第九起,一是李志强陈述,其从未给乔某1透露竞标出价,反映出李志强没有要求乔某1提供帮助;二是乔某1和李志强均陈述中标价在合理范围中,反映出乔某1没有提供帮助的事实;三是该2874600元是合同定价以外的转移支付款,不属于李志强给付的回扣或手续费。四是乔某1购买宝马牌小轿车时,有200000元购车款是由乔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支付的,虽然由李志强在交易清单付款人处签名,但事实上是乔某1支付的。五是温建购买车辆时,乔某1让李志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乔某1让李志强给付张小柱的650000元,乔某1均不具有非法据为已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乔某1受贿。第十起,一是该2500000元是正常价款之外转移支付的资金,不属于牛宏喜所有;二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乔某1为牛宏喜提供了帮助;三是该2500000元转移支付后,被乔某1用于发放项目部人员奖金、支付验收费用以及其他工地应急之需,其中有230000元替业主单位支付业主单位聘用人员的工资。2.关于贪污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乔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一起,一是1600000元是乔某1让林海松转移支付的工程款;二是这1600000元来自业主,不是电力设计院的钱;三是业主在合同总价款不增加的前提下,对转移支付认可。第二起,一是1900000元涉及项目征地费、项目转让费等合理的成本开支费用,是业主方的钱,不是电力设计院的;二是业主方同意在总承包合同中增加前述费用,并由业主支付;三是乔某1作为设计院院长的代理人,与业主签订合同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四是该1900000元按业主要求分配完毕,乔某1共给张小柱2200000元,具体是乔昱转账400000元、李志强转账张小柱650000元、乔某1给的现金550000元、乔昱给张小柱现金400000元、乔某1的女婿蔡智峰转账200000元,乔某1没有个人所得。
辩护人当庭提交、出示下列证据:1.律师对证人阎智、唐正清、陈戟、陈虎的调查笔录;2.书证总包项目概况表;3.相关荣誉证书;4.针对受贿犯罪的第三起事实,乔某1家人支付机票费、房费的相关票证;5.书证四份合同,以证明在受贿第二起事实,没有给新疆明阳利源投资有限公司降低设计价格;6.乔某1女婿蔡智峰的银行卡、乔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7.证人蔡勇的证言,以证明指控的受贿第一起不是受贿;8.证人妥立荣的证言,以证明乔某1家人不知道家具已经付过款,乔昱曾找妥立荣要求支付家具款;9.证人乔昱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乔某1委托乔昱将资金付给张小柱;10.证人李晓艺、黄雪艳的证言,以证明乔某1被关押后,整理乔某1办公室时发现大量过报销期的发票。曾按照乔某1的指示以现金形式给聘用人员发过工资;11.乔昱银行卡流水单;12.新疆电力设计院关于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管理费分摊表,以证明二者分摊水电费,存在承包关系;13.37名电力设计院职工的证言,介绍乔某1在工作岗位上的表现;14.工程项目现场照片,证明乔某1的工作实际情况,工地存在很多无法走账的事实;15.蔺军的情况说明,证实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无法报销的费用如验收费、保护费、额外补助等,需要乔某1以现金方式解决;16.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员工的联名信,证实乔某1被拘捕后,给新疆电力设计院业务带来巨大损失和负面影响,也反映一线员工对乔某1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乔某1于1987年7月起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工作,2008年12月27日任综合设计室主管总工,2009年7月24日任新能源室副主任兼主管总工,2011年1月18日任新能源一室(风电室)主任,2012年12月31日任副总工程师兼新能源一室主任,2013年11月11日任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及分公司市场开发室主任。2010年至2014年年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副主任兼主管总工、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以及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承建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935498.9元(包括港币30000元),其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5935498.9元(包括港币30000元)。
(一)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项目电器设备招标过程中,为新疆荣信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左玉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左玉的证言证实,其是荣信公司的经理。2012年底至2014年年初,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工程设备采购招投标中,其曾多次给乔某1打电话让乔某1在招投标过程中多关照其公司,其公司先后4次中标,合同总金额1000多万。为了感谢乔某1的帮助,以及为在以后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的设备采购中继续得到乔某1的帮助,其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乔某1100000元好处费。乔某1通过手机给其发了一个名叫胡琴的银行卡号,让其将钱打入该银行卡账户内。之后2014年2月,新疆电力设计院在总承包项目中采购了其公司200多万元的设备。其公司不需要乔某1对产品进行技术指导,乔某1也没有说过要给其公司的产品提供技术指导。
(2)证人胡琴的证言证实,其与乔某1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其向乔某1要钱,乔某1要了其尾号24615的农业银行卡号。2014年1月13日,乔某1通过网银分两笔每笔50000给其上述银行卡账户转入100000元。
2.书证
(1)2013年、2014年新疆电力设计院与荣信公司签订的SVG电器设备采购合同四份证实,2013年乔某1在负责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总包项目期间,多次采购左玉所在公司的SVG电器设备,合同金额为12372000元。
(2)左玉与乔某1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左玉向乔某1报告投标报价汇总,并请求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电器设备采购招标中给予关照。以及2014年1月12日,乔某1将胡琴尾号24615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左玉,第二天左玉告知乔某1分两次将100000元打入上述银行卡账户。
(3)左玉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胡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3日,左玉分两次每次50000元向胡琴农业银行卡账户共计打入100000元。
3.被告人乔某1供述,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左玉要给其100000元,其把胡琴的银行卡号发给左玉,让左玉把钱存入胡琴的银行卡内。左玉给其100000元,一是希望其能在新能源这个行业中推广左玉公司的设备,二是希望其能够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电器设备招标时关照左玉的公司,尽量采购左玉公司的产品,三是希望其能够给左玉公司的设备进行技术指导。左玉也还没给其下正式的聘书,所以其还没有给左玉的公司进行技术指导。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阿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项目中,为新疆明阳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利源公司)在降低支付设计价格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宋鹏安排的公司职员张夏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夏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任明阳利源公司的市场部专员。2012年至2014年间,公司和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有许多业务往来,主要就是阿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厂项目的初设、评审以及接入系统线路的可行性研究性报告,乌尔禾地区风资源情况等。乔某1作为新能源室的主任,曾帮助公司催设计人员尽快出图和压低设计合同价格。为感谢乔某1对公司的帮助,公司副总宋鹏给其20000元,说找个机会请乔某1吃饭,让其把钱送给乔某1。2013年年底一次吃饭的时候,其将20000元放到乔某1的包里。吃完饭坐电梯的时候,其给乔某1说这20000元是公司对他的感谢,乔某1听后表示默认。之后其还通过手机信息把往乔某1包里放20000元的事告诉乔某1。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合同报价的基础上给公司便宜了20-30万元,这个优惠幅度也是在新疆电力设计院规定范围内。
(2)证人宋鹏的证言证实,明阳利源公司在新疆阿勒泰地区有一个利源天业风力发电项目,公司让新疆电力设计院设计工程图纸。为了给公司节省时间和成本,新疆电力设计院尽快出设计图;同时设计合同开始新能源室报价2600000元,最终降到2300000元。为感谢乔某1的帮助,其安排张夏利用吃饭之机送给乔某120000元。
2.书证
(1)短信通信记录证实,从张夏、乔某1的手机内提取的二人的短信记录,显示乔某1收到张夏给其的20000元。
(2)明阳利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阿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与阿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利源天业阿勒泰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签订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
(3)阿尔勒泰利源天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夏为明阳利源公司职员的证明。
3.被告人乔某1供述,张夏是明阳利源公司的员工,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曾给张夏的公司做过风电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工程设计。2013年,有一次明阳利源公司的经理宋鹏请其吃饭,饭后下电梯时张夏说往其包里放了20000元现金,晚上张夏又给其发短信说了一次。因为一是其给张夏他们公司出具报告时,工作很到位也很及时;二是其给他们提供了一些超值服务;三是张夏他们认为其在价格上给他们优惠了,所以才给其钱。
(三)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发包吊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为挂靠在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英恒公司)的牛国良提供帮助,在两家人共同外出旅游期间,收受牛国良所送的港币30000元。按2014年2月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当日1港元对人民币0.78733元,30000港币兑换人民币2361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牛国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以挂靠的英恒公司名义承包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的哈密丰源风力发电工程安装项目、哈密淖毛湖十万千瓦的发电安装工程。2014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其一家人与乔某1一家人到三亚、珠海、澳门等地旅游。2014年2月8日,其与乔某1在澳门赌场玩时,乔某1向其要30000元港币。其为获得乔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事后没有向乔某1要这30000元港币,乔某1也没有主动给其还。旅游的机票款是乔某1家人自己付的,租车、开房的费用是其付的,乔某1家人请其家人吃过好几次饭,还请其家人坐游轮,两家人互有花销。
(2)证人乔昱(被告人乔某1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底,其与老公蔡智峰去海南拍婚纱照。乔某1、于雪艳、于雪红也去了。3月旅行社一个叫李慧峰的将机票行程单给其,其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将31170元机票款支付给李慧峰。
(3)证人李慧峰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牛国良家的机票款是牛国良的妻子海霞付的,乔某1家的机票款是乔昱付的。
(4)证人海霞的证言证实,两家旅游期间的房费都是其老公牛国良支付的。旅游回来后,2014年3月12日,于雪艳将旅游期间于雪艳家的房费28800元给其,其写了一张收据。其过了一段时间才将这件事告诉牛国良,这些钱被其用了。
2.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巴里坤丰源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总结、评分汇总表证实,在丰源三塘湖风电场一期工程吊装及运输标段招投标中,英恒公司在三家投标单位中综合评分第一名,被列为推荐厂家。乔某1系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2)新疆电力设计院2012年承包公司总承包项目外委合同及付款情况余额表证实,2013年7月30日,英恒公司在巴里坤丰源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中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5000000元。
(3)乔某1与牛国良短信截图证实,牛国良多次向乔某1询问工程付款情况。
(4)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14年3月13日,乔昱向李慧峰支付机票款31170元。
(5)2014年2月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实,当日1港元对人民币0.78733元,30000港币兑换人民币23619.9元。
3.被告人乔某1供述,其曾给牛国良一些风机安装的工程,后来,牛国良挂靠到英恒公司。其让牛国良中标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的两个工程,一个是哈密盾安淖毛湖风力发电工程,一个是东方民生淖毛湖风力发电工程,其还在工程付款方面帮助过牛国良。2014年春节期间,其一家人与牛国良一家人到三亚、珠海、澳门等地旅游,在澳门赌场游玩时,牛国良给其30000元港币,其输了几千元后没再玩,剩下的钱被其陆续花了。牛国良给其钱一方面是感谢其以前给牛国良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是希望和其搞好关系,让其以后多给牛国良找一些风机安装的工程并及时付款。
(四)2013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电缆采购过程中,为新疆科立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接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海松支付的家具款人民币2174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海松的证言,2013年年底,乔某1说女儿乔昱买了新房要买家具,其告诉乔某1,其有一个朋友叫黄橙宇在美居物流园卖家具,要是看中了其可以让朋友打折,以成本价卖给他。乔某1看好家具后,其花了20多万付了家具款。其给黄橙宇打电话说好,让乔某1他们来提货时先把家具提走,不要结账,账由其来结。黄橙宇安排他们店员在乔某1来提货时说单已经买过,乔某1他们没有付款把家具拉走。有一天其跟乔某1说到这个事,其说没事,以后请乔某1多帮忙关照,多拿点合同就行。乔某1没说什么。乔某1是新能源室的主任,可以帮其多拿合同,还可以在价格、付款等方面关照其。
(3)证人乔昱的证言,2012年夏天,其父亲乔某1说在绿城丁香花园小区买了套房子,冬天房子交工。2013年4、5月装修买家具时,乔某1说他的朋友林海松认识在美居物流园卖家具的,其和母亲于雪艳一起去美居物流园4楼左岸尚东家具店定了2套家具。一是房子还没装好,二是和老板认识,当时没给钱。2013年9月、10月,家具厂把家具送到丁香花园小区。
2.书证
(1)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岸尚东家具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具销售单、收据、在乔昱住宅及乔某1住宅内拍摄的家具照片证实,2013年9月11日、10月31日,乔昱提走家具22件,共计217479元。家具款由林海松于2013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
(2)乔某1与林海松的短信记录证实,林海松就工程开标的情况询问乔某1以及让乔某1帮忙付工程款。
3.被告人乔某1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和林海松聊天说到给乔昱新房买家具的事,林海松说他的一个老乡是卖家具的,买他老乡的家具可以安排打折。于是其让乔昱去林海松的老乡那里去看家具,乔昱把家具选好后,林海松把家具款210000多元付了。这些家具一部分在乔昱丁香花园的房子,一部分在其建国路的房子里。其是新能源室的主任,总包项目采购电缆时,其有一定的建议权,而且给林海松付款时,也是由其安排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所以林海松希望其能在采购、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才给其支付家具款。
(五)2011年10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将其妻子于雪艳名下的一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转让给罗坚,为降低转让成本双方协商转让价人民币100000元,乔某1接受罗坚以人民币249800元为其女儿乔昱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后经估价鉴定,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价值150000元,与丰田牌轿车差价9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2012年,乔某1让其给乔某1的一辆挂上海牌照的本田雅阁轿车上乌鲁木齐的牌照。因为这事有难度,其提议用其新买的丰田RAV4车换乔某1的这辆车,乔某1同意了。后来这辆丰田RAV4车直接落户到乔昱名下。乔某1是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的主任,负责风电新能源的工作设计经营、项目招标等。在工程分包、施工管理、付款等方面都制约着其,其是为了和乔某1搞好关系,让乔某1能够及时付款,以后多给其点工程,所以提议换车,让乔某1赚点便宜。其将本田雅阁轿车落户到昌吉,一直放在公司在克拉玛依的项目部使用。
(2)证人乔昱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母亲于雪艳把在上海的旧本田雅阁轿车开回来说给其用,乔某1说重新买辆新车。其去米泉4S店看车后觉得丰田RAV4车不错,乔某1让其不用管这件事,把其的身份证拿走,之后办理车辆手续等都不是其去办的。后来其听乔某1说RAV4车是把家里的旧车和乔某1的一个朋友换的,具体是谁其不知道。
(3)证人林森的证言证实,其是罗坚的司机,2011年10月,其按照罗坚的安排,将公司新买的一辆丰田RAV4车和乔某1家的本田雅阁轿车做了交换。听罗坚说乔某1家的旧车手续办不下来,不能在乌鲁木齐落户,才决定换车。
2.书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实,购货人乔昱于2011年10月在乌鲁木齐市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49800元购买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于2011年12月在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落户手续。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2006年4月,于雪艳以235800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1年8月以100000元卖给李志刚,并于2011年10月,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落户手续。
(3)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鉴定价格为150000元。
3.被告人乔某1供述,大概2011年年底,其妻子于雪艳在上海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开回乌鲁木齐准备给女儿乔昱用,但是因为环保问题,不能落户。罗坚说把这辆车给他,他可以顶账出去。其把这辆车给罗坚,罗坚付款249800元给乔昱买了一辆丰田RAV4车。本田雅阁轿车落到罗坚公司一个叫李志刚的名下。当时把车辆转让价格写成100000元,是为了降低过户费用。其没有给罗坚补齐两车的差价。罗坚想和其搞好关系,一方面希望其能够在罗坚承包的新能源室的土建工程期间及时付款,另一方面希望其在以后工程中能够关照罗坚,给罗坚分包土建工程。
(六)2010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新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华公司)布尔津风力发电场项目土建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罗坚提供帮助,收受罗坚所送人民币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新疆新华公司在布尔津有一个风电项目,新疆电力设计院负责做设计,这个项目中的升压站工程也是新疆电力设计院承包的。其让乔某1帮忙,让其承包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乔某1答应了。后来在乔某1的帮助下其承包了这个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在项目招标过程中,乔某1作为评委给其打高分,使其有了中标的优势,对其中标有很大的帮助。工程中标后其先给乔某1送了600000现金,感谢乔某1帮其承包到这个工程。后来觉得只给600000元有些少,2个月后,其又送给乔某1700000元。其是想通过这件事和乔某1建立一种好的长期的关系,希望在以后乔某1负责的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风电工程中给其帮忙,把土建部分发包给其。
(2)证人张建敏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其任新疆新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在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的风电项目,项目名称叫新疆新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布尔津风电一期。乔某1是设计方,总公司将招投标委托给江河机电招标代理公司,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罗坚好像也参与投标,风机基础这部分工程是一家叫苏中建设的公司中的标,不过在施工现场其看到罗坚的人在施工。
2)书证
(1)新疆新华布尔津风力发电厂场工程施工图阶段勘测设计合同证实,2009年9月,新疆新华冲乎尔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该合同,金额为1950000元。
(2)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新疆新华布尔津49.5MW风力发电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通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说明证实,根据招标程序和招标公告,开标、评标前,招标代理机构(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专家及招标人、设计院、监理公司等单位派人在招标公告公示的时间、地点报到,参加评标。
(3)新疆新华公司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新疆电力设计院参加新疆新华布尔津49.5MW风力发电场工程招标工作的说明证实,2010年7月26日,招标代理机构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新疆电力设计院派乔某1作为代表参加相应标段评标,担任评委。
(4)新疆新华布尔津49.5MW风力发电场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中标报告及附表证实,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一中标候选人,罗坚系该公司投标联系人。乔某1系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了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8日,新疆新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新疆新华布尔津49.5MW风力发电场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新疆新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接受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合同价22560381元。
(6)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新疆新华布尔津49.5MW风力发电场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系罗坚挂靠该公司施工。
3.被告人乔某1供述,2010年,其负责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的工程设计,罗坚想承接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其给罗坚出主意,让罗坚提前把搅拌站运到现场,这样就赢得了能够按期完成工程的条件。其参与项目风机基础工程的招标,是招标代理单位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专家库的专家,也是设计单位的代表。其给罗坚挂靠的苏中建设工程公司打的分最高,推荐苏中建设公司。事后罗坚给其1300000元,说这个工程赚钱了,分给其的,另一方面罗坚希望和其搞好关系,多承接一些风电项目的土建工程。这1300000元其补贴家用,个人消费了。
(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项目、哈密三塘湖风电场项目电气安装等工程承建方面,为挂靠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公司)、四川省广安凌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凌江公司)的李志强提供帮助,向李志强索要人民币2674600元,其中1230000存入两张银行卡交给乔某1,乔某1购买宝马牌轿车时让李志强给其支付购车款294600元、乔某1的朋友购车时让李志强支付购车款500000元、让李志强支付给张小柱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志强的证言证实,其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业务包括:2010年新华水利布尔津风电项目,2012年哈密盾安淖毛湖一、二期风电项目,2013年新华水利三墉湖风电项目、丰源三塘湖风电项目,哈密石成子220变电站、220线路项目,还有粤水电木垒风电项目中的电器安装、线路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2011年底2012年初,乔某1让其出钱给乔某1买辆车,其和乔某1到赛博特宝马4S店看车,车款50多万,其先付了50000元定金。车到后,乔某1刷卡付了200000元车款,其让朋友游黄刷卡付了20多万车款,并让游黄把车装潢好后交给乔某1。后来其把钱还给游黄。2012年夏天,其承包了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哈密盾安淖毛湖风电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12年年底或2013年初,乔某1问其要1000000元。其妻子张红琼的银行卡里有530000元,其又凑了500000元存入这张银行卡里,把这张卡及密码交给乔某1。这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9日刷卡支付了珠海格力房产公司1030000元一事其不清楚,其没去过珠海,也没在那买过房子。2013年的一天,在其车里乔某1说没带钱包,问其带钱没有,其把身上一张有20多万元的银行卡给乔某1。大概2013年,乔某1说他朋友温建买车差500000,让其出。后来一天,其、温建、乔某1到会展中心奥迪4S店看车,温建买了辆Q7,车款80多万,其刷卡付了500000,余款不知道谁付了。2013年的一天,其按照乔某1要求,通过公司账户将650000元转账到张小柱的银行卡里。乔某1向其要的不是哪一个工程的感谢费,而是乔某1给其发包新能源室多个工程向其要的感谢费。乔某1是新能源室的主任,负责总包工程,工程中标和付款,其都有求于乔某1。
(3)证人游黄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汽车装潢的个体户。其和宝马4S店是合作关系,2011年8月28日,其带李志强和李志强的一个朋友去4S店看车,还帮他们谈价格,当时李志强付了50000元定金。2011年12月31日车到店后,李志强、李志强的朋友和其一起去提车,李志强向其借了252600元。几天后车装潢好,李志强取车时把车款252600元和装潢款5800元一并给其。李志强开车带路让其跟着,把这车给李志强朋友送过去。到东后街新疆电力设计院后,李志强打电话,他朋友下楼,李志强把这辆宝马车的钥匙交给他的朋友,就是上次一起看车的人。
(4)证人张红琼的自述材料证实,其系李志强妻子,其有一张银行卡的卡号是。从没有持这张银行卡到珠海消费,也没有用该银行卡在珠海购买房子。
(5)证人温建的证言证实,其与乔某1是好朋友。其从新疆泓科节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了辆大众途锐车。2013年8、9月,其给乔某1说能不能帮忙把这车以抵账的方式卖出去。乔某1问其是不是想换车,其说看上一辆85、86万的奥迪Q7越野车。提车当天,乔某1、李志强等人先去,到了4S店后乔某1他们把钱交了,车款是谁付的其不知道。其把途锐交给乔某1,把奥迪Q7越野车开走,车牌号是新A***V7,登记在其名下。其没给乔某1支付过车款。其曾给乔某1所在的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承包或推荐过工程,乔某1为感谢其,才同意换车。
2.书证
(1)设备招标评审报告证实,在新疆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一期48WM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建设评标评审中,李志强挂靠的四川升辉公司在该工程电气、线路施工项目中投标报价27009200,评标得分92.67,位列第一被推荐。
(2)四川升辉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李志强于2012年挂靠于该公司,并于2012年7月用该公司资质文件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新疆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合同,合同总价27009200元。
(3)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7月,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新疆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一期(48MW)项目电气、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合同,合同价格27009200元。
(4)施工招标评审报告证实,在国电电力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评标评审中,李志强挂靠的四川凌江公司在该工程电气施工项目中投标报价21022600元,评标得分92.53,位列第一被推荐。
(5)四川凌江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李志强于2012年挂靠于该公司,并于2012年9月用该公司资质文件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国电电力三墉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合同,合同总价21022600元。
(6)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四川凌江公司就国电电力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电气、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7)李志强妻子张红琼卡号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乔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乔某1使用该卡在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海岸)购买房屋支付1030000元。
(8)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3月9日,乔某1与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3333号27栋36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63平方米,总金额1056615元。
(9)格力海岸27栋装修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24日,珠海格力建材有限公司与乔某1签订装修协议书,对上述房屋室内进行装修,总价款1037944元。
(10)格力地产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3月9日,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收到乔某1交来购房款1056615元,珠海格力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乔某1交来装修款1037944元,共计2094559元。其中乔某1使用张红琼银行卡支付1030000元,使用林海松银行卡支付956615元,其余款项107994元由乔某1本人支付。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实,2011年12月31日,购货人乔某1在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4946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523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落户手续。
(12)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证实,李志强为宝马523型轿车分别支付50000元定金,8000元上牌保证金;乔某1自己刷银行卡付车款200000元;由游黄代李志强支付车款252600元。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9日,温建在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862800元购买奥迪Q7车越野车一辆,乔某1刷东亚银行卡支付372800元,李志强刷农业银行卡支付500000元。
3.被告人乔某1供述,李志强挂靠到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入网企业名下承包工程,只要是李志强的公司来其这投标想拿工程,其就会推荐李志强。2010年以来,李志强承包了新能源室总包项目中的一些工程。2012年,其分别让李志强分包哈密盾安淖毛湖一期的电器安装工程、国电电力哈密三塘湖风电项目中电器安装工程。其直接给李志强报的价格,价格其大概计算过,不会让李志强吃亏。李志强很感谢其,陆续给其一些钱,有时其需要时也会向李志强要。李志强给其一张1030000元的银行卡,其用这些钱在珠海买格力海岸的房子;还给其一张200000元的银行卡;其买宝马车时,李志强给其付了250000余元车款;其朋友温建买奥迪Q7车时,其让李志强付了500000元车款;其还让李志强给张小柱650000元。
(八)2013年下半年,唐正清(另案处理)与时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乔某1,为挂靠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的牛宏喜,中标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奎屯金太阳项目)土建、电气安装工程及日后的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1与唐正清商议,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发放奖金为名,分别向牛宏喜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后被告人乔某1收受牛宏喜人民币1500000元,唐正清向牛宏喜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并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正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新疆电力设计院承包了奎屯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在奎屯的光伏发电项目。其向乔某1和业主推荐牛宏喜的公司来干这个工程的土建、电气安装、排线等工程。2013年7月,牛宏喜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9月,其让牛宏喜找几家公司来陪标,评标的时候牛宏喜的公司中标。2014年年初的一天,乔某1对其说,光生源公司在电力设计院承包的工程量较大,赚了不少钱,在这个工程中其与乔某1对光生源公司的帮助不小,而且在以后的工程中也会考虑光生源公司,让光生源公司的老总牛宏喜给其与乔某1各送1500000元,作为二人的奖金。其将乔某1的话转述给牛宏喜,让牛宏喜给乔某11500000元。因为其感觉不合法,心里有些害怕,其只向牛宏喜要了1000000元。几天后,牛宏喜开车到其单位楼下给其打电话,其到牛宏喜车前,牛宏喜给其一个装有1000000元现金的手提包。因为是其和乔某1让牛宏喜的公司承包了新疆电力设计院奎屯金太阳项目的土建、电气安装等工程,其和乔某1虽然没有决定权,但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作为公司总承包方的负责人,可以向招投标小组建议哪家公司中标。并且其和乔某1可以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制约牛宏喜的公司。当时其也给牛宏喜说了他们公司干的活比较不错,会在以后的工程中优先考虑让他们公司承包。综合以上原因,牛宏喜才会给其和乔某1送钱。不知道牛宏喜是否给乔某1送了1500000元。
(2)证人牛宏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唐正清通过电话告诉其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在奎屯有一个光伏发电项目,并问其工程中的土建、电器安装等工程想不想做。唐正清让其找两三家有资质的公司陪标,参与电力设计院的招投标。其找了朋友的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光皓电力建设公司来陪标。唐正清安排电力设计院的人只给这三家公司发了邀请投标函。经过电力设计院的招投标程序,其公司中标。在投标之前,唐正清让其报价报高点,就是给其公司预留较大的利润空间。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唐正清对其说,年底了电力设计院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要发奖金,让其给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乔某11500000元现金,给唐正清1000000元现金。过了十几天,其到公司以劳务费的形式支出1500000元,到新疆电力设计院前的路上将钱交给乔某1。又过了10天左右,其从公司账上取了1000000元现金,到新疆电力设计院前的路上,将钱交给唐正清。其给乔某1、唐正清的这些钱都是其公司干奎屯金太阳工程,新疆电力设计院付给其的工程款。这些钱都是乔某1、唐正清向其要的好处费。因为这个工程是由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发包给其的,工程建设各方面都是由新能源一室管理,工程款的结算也由他们负责,其要和乔某1、唐正清等人搞好关系,不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能比较顺利一些。也为了在以后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乔某1、唐正清多发包一些工程给其公司。唐正清也曾经给其说过,其公司干的工程质量不错,施工进度也比较快,安全方面也没有出什么问题,会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优先考虑让其公司承包。综合上述原因其才给乔某11500000元、唐正清1000000元好处费。
2.书证
(1)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9月,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光生源公司就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3105万元。
(2)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光皓电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公司曾在2013年9月17日参加过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陪标工作。
(3)新疆奎屯金太阳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总结证实,乔某1系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唐正清系招标专家组成员,评标组组长。该项目第一标段升压站施工工程招标中,光生源公司综合总分第一,评标得分95.14,合同金额3105万元。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光皓电力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
(4)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唐正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正清自2007年7月起派遣到该院工作,历任综合设计室与新能源室设计员、新能源一室副主任兼主管总工、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兼新能源一室主任、主管工程师等职务及其工作职责。
3.被告人乔某1供述,2013年,其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唐正清任副主任。新能源一室总包了奎屯金太阳项目,唐正清推荐牛宏喜的公司承建部分土建和电器安装工程。工程招投标时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其只邀请牛宏喜的公司以及牛宏喜找来陪标的公司来投标。招标的时候,陪标的公司报价高,牛宏喜的公司报价低,牛宏喜的光生源公司中标。牛宏喜中标后开始施工,其安排唐正清向牛宏喜要3000000元钱,其中1500000元作为唐正清发的奖金,让牛宏喜直接把钱给唐正清,另外1500000元,让牛宏喜把钱直接给其。过了一段时间牛宏喜把1500000元现金给其,至于唐正清的1500000是否给了其不清楚。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方面,伙同他人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7400000元,个人实际所得6450000元。
(一)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伊吾盾安淖毛湖风力电场项目施工工程中,与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的罗坚共谋,采用提高工程造价的方法,侵吞公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了淖毛湖风电场一、二期的工程项目。这个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招投标前,乔某1把工程图纸给其,让其算一下报个价。开始其报价40000000元,乔某1说太高。其与乔某1最终商定报价35500000元,乔某1让其在这个基础上加2000000元,让其按37500000元投标,多加的2000000元中标后要给乔某1。随后招标过程中,其以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的名义投标,乔某1作为招标小组的负责人提议让其中标,于是其顺利中标,并承包了这个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之后其分四次将2000000元给乔某1。
2.书证
(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6月,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签订新疆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一期(48MW)项目施工合同,乔某1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37500000的价格发包给罗坚挂靠的湖北鄂州鲁班公司。
(2)设备招标评审报告证实,在新疆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一期48WM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建设招标评审中,土建施工中湖北鄂州鲁班公司评标得分93.1,位列第一被推荐,乔某1系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3.被告人乔某1的述,大概2012年年初,新能源室总包了盾安集团淖毛湖风电公司在哈密淖毛湖风电场的建设工程。其想让罗坚干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就联系了罗坚,让罗坚报价。一开始罗坚报价40000000元,后来,其和罗坚谈下来是35500000元,其让罗坚在35500000元的基础之上多报2000000元,中标后罗坚要将这2000000元返给其,罗坚同意了。新能源室的招标并非是正规的招标,不会在社会上发公告。其是新能源室的主任,对项目总负责,土建工程其想让谁干,就通知谁来投标。在淖毛湖项目土建工程招标前,其已经准备将土建工程发包给罗坚,所以就只通知罗坚一个来投标,罗坚找了两家陪标的。在其的帮助下,罗坚中标,新疆电力设计院以37500000元的价格和罗坚签订合同。罗坚分四次将这2000000元给其。
(二)2013年9月,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哈密三塘湖风力电场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挂靠在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罗坚共谋,采用提高工程造价的方法,侵吞公款1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了哈密三塘湖国电电力开发的风电场项目,乔某1找其干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招标前乔某1把工程图纸给其,让其报价。开始其报价51000000元,最终商定40000000元,乔某1让其在这个基础上多报价2000000元给乔某1。在后来新疆电力设计院组织的土建工程招标中,乔某1作为招标小组的成员,提议让其中标。于是在乔某1的帮助下,其顺利承包了哈密三塘湖风电项目的土建工程。大概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有应酬,就让司机林森把1900000现金送给乔某1。当时其的账户上只有1900000元,就先给乔某1这么多,后来剩下的100000乔某1也没问其要,其也没给过乔某1。
(2)证人林森的证言证实,其是罗坚的司机。大概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罗坚安排其把当时其开的一辆广本车上的包裹交给乔某1。其打电话联系乔某1,当天晚上7、8点,在万年101大厦楼下,其把车上的包裹搬到乔某1的车里交给乔某1后就走了。其不知道包裹里是什么东西。
2.书证
(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签订国电电力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乔某1将该项目中的土建施工工程以42000000的价格发包给罗坚挂靠的湖北鄂州鲁班公司承建。
(2)施工招标评审报告证实,在国电电力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招标评审中,土建施工中湖北鄂州鲁班公司评标得分94.07,位列第一被推荐,乔某1系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3.被告人乔某1供述,2012年,新能源一室总包了国电电力三塘湖风电项目,其想把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罗坚。招标前,其把工程图纸给罗坚,让罗坚报价。开始罗坚报价51000000元,最终其与罗坚商定40000000元,再增加2000000元给其。设计院招标的时候,其只通知罗坚来投标,罗坚联系了两家公司来陪标,罗坚的报价最低,在招标小组评审的时候其就提议让罗坚挂靠的公司中标。事后罗坚派他的司机林森把钱送给其。这2000000元是其给自己的奖金,陆续花了些,剩下的钱存银行。
(三)2013年,被告人乔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新疆电力设计院采购新疆科立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科立丰公司)电缆中,与该公司负责人林海松共谋,采用虚报电缆数量的方式,贪污公款1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海松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年中的时候,其跟乔某1提到想让乔某1帮忙多拿点合同。乔某1说这一次可以帮其拿合同,但是要按乔某1的条件给乔某1倒笔钱出来。乔某1让其把报价压到低价,这样可以中标,但是其不用按中标的数量供应货,少供一些货,然后用多余的钱补掉其因为压低报价造成的损失,剩下的钱要倒出来都给乔某1。至于实际供货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怎么平账的问题,由乔某1安排。其是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驻新疆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新疆科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新疆科立丰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这样既可以卖上海胜华公司的电缆,又可以让新疆电力设计院把货款付给自己掌控的新疆科立丰公司。其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801726.45元,实际供货2863556.25元左右,未供货货款为1938170.2元,扣除掉税金、管理费后为1600000元。新疆电力设计院按照合同将400多万元货款付到其开办的新疆科立丰公司,多余款1600000元其大概于2013年3月收到1000000元,同年11月收到600000元。其按照乔某1的要求分两次把钱存入其的招商银行卡内,将银行卡连同密码一起给乔某1。案发后,为配合检察机关追赃,2014年4月16日其挂失补办了这张招商银行卡,并于4月21日将卡内586000元转存办案单位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案款账户。
(2)证人郝绍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其到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工作,任项目部土建专业工程师,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的土建工作、项目设备、材料的接收、验货、收货等工作。其与鲁辉曾负责哈密地区华电石城子220KV光伏汇集站项目的设备接收,程序是院里给其和鲁辉一个设备供应厂家的联系单,有十几家,其和鲁辉分开负责。一般情况下厂家把设备运到后,其或鲁辉和施工方负责人联系一起验货、收货。之后其在厂家司机给其提供的供货三联单上签字和盖章,其把其中一联交给厂家的司机,一联交给施工方,自己留一联。其在自己留的一联中让施工方收货人签字,把货在现场直接交给施工方。之后其把自己留的那联收货单给项目上的资料员,由他们制造出入库单,把出入库单通过传真机发给单位财财务,由财务上给供货商结货款。新疆科立丰公司这批货不是其收的就是鲁辉收的,谁收谁在供货商的供货单上签字。但出入库单上保管人签名不是其签的,不知道是谁冒充其签的。
(3)证人鲁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到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工作,是司机,还负责给设备厂家打电话催设备和接货、验货、收货等。其和郝绍伟曾负责哈密地区华电石城子220KV光伏汇集站项目的设备接收、验货。具体程序与郝绍伟所述一致。其把自留的收货单放到现场项目工地办公室,等厂家全部供货结束后,把供货单汇总,再填一个设备验收记录表和制作出入库单。设备验收记录表由现场验收人其或郝绍伟签字盖章,然后把设备验收记录表和出入库单发给单位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根据出入库单和设备验收表给厂家结款。新疆科立丰公司这批货是其收的,但出入库单不是其制作并发到设计院的。出入库单上的制表人和经办人签名都不是其签的,设备验收表好像是其签的。收到多少电缆通过厂家的供货单可以看出来,供货单都放在现场办公室,项目结束后交回新能源室。
(4)证人哈丽达·买买提的证言,新能源一室总包工程中对外付款由乔某1决定,收费、付款由其负责经办。2012年设计院总包哈密地区华电石城子220KV光伏汇集站项目时,采购新疆科立丰公司480多万电缆的付款是乔某1安排,其具体经办的。电力设计院财务规定,付款必须要有相应的申请表及入库单,当时比较急,其代鲁辉、郝绍伟在入库单上签名。入库单上有关电缆的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应该是现场人员根据电缆采购合同的内容编制的。后来其将入库单及支付申请表等相关凭证交到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给新疆科立丰公司付款。这批电缆是否收到其不知道。
2)书证
(1)新疆华电石城子220KV变电站EPC总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6月13日,新疆华电苦水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石城子光伏规划园220KV变电站项目,该项目由乔某1负责。
(2)哈密地区石城子光伏产业园区220KV光伏汇集站工程总承包项目动力电缆采购合同证实,通过邀请招标方式,2012年7月23日,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新疆科立丰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金额4801726.45元。
(3)新疆科立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石城子项目收付情况说明以及记账凭证、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相关凭证证实,乔某1负责华电石城子变电站总包项目期间,采购林海松所在的新疆科立丰公司电缆,设计院财务部门陆续支付电缆款4321553.82元,欠余质保金10%,未付款480172.65元。
(4)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清单、发货清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7月25日,新疆科立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电缆金额2689508元。
(5)林海松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2月1日,林海松向该银行卡存入1000000元,同年3月9日乔某1在珠海使用该卡支付956615房款,2013年11月14日,林海松又向该卡存入600000元,后乔某1陆续使用该卡在海南、澳门等地消费。
3.被告人乔某1供述,大概2012年,新能源室总包了石成子变电工程。按照其安排,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林海松签订一个480多万元的电缆采购合同,实际上林海松只给供应了200多万元的电缆,设计院按480多万给林海松付款,通过虚增林海松电缆数量的方法,让林海松套出160万元给其。其是新能源室的主任,全面负责总包项目,电缆的使用情况其最清楚,所以其让林海松少供应电缆的事,别人都不知道。设计院的财务凭证,只是设计院履行一个财务手续,在上面签字的人都是临时聘用人员,都不负责接收电缆,让他们签字他们就签字,设计院也不知道林海松到底给供应了多少电缆。林海松给其一张招商银行的卡,2013年2月1日,林海松往这张银行卡里存了1000000元,其中的95万多元,其用于在珠海买格力海岸的房子。2013年11月14日,林海松把剩下的60万元存入了这张银行卡。2014年2月,其在海南、澳门旅游时,用这张银行卡消费,现在这张银行卡里有还剩下50多万元。
(四)2013年,被告人乔某1在负责吐鲁番市荣风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项目期间,与荣风公司工作人员张小柱(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1900000元,支付张小柱950000元,又向李志强索贿650000元支付给张小柱(暨受贿犯罪第七起部分事实),最终被告人乔某1侵吞公款9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乔某1让其和李志强签一个合同。乔某1说李志强承包电力设计院小草湖风电场项目的修路工程,乔某1让李志强把设计院付的一部分工程款给乔某1,李志强不愿意,乔某1就让李志强把工程转包给其。为了转这笔钱,李志强和其挂靠的湖北鄂州鲁班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以四川升辉公司的名义将这笔钱转入湖北鄂州鲁班公司,湖北鄂州鲁班公司又将钱打到其一个建行卡账户内,其把钱提出给乔某1。这笔工程款大概是190万元。
(2)证人李志强的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了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项目,乔某1把部分项目工程发包给其,其中一个是修路工程,金额1300多万。乔某1说修路工程中赚的钱要全部给他,他们项目上要用。其给乔某1说公司不好做账,罗坚说这事他来办。后来其和罗坚的公司签订一个合同,由其挂靠的四川升辉公司把小草湖风电场项目中的修路工程转包给罗坚挂靠的湖北鄂州鲁班公司。乔某1按1300多万发包给其,扣除税款后其按1100多万转包给罗坚,同时将设计院给其支付的230多万预付款付给罗坚的公司。2013年7月,乔某1让其给张小柱转款650000元。2013年8月9日,其将650000元转入张小柱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
(3)证人张小柱的证言证实,乔某1曾经给其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乔某1从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工程款里套出来的,还有600000元是乔某1从江苏九鼎公司给电力设计院支付的上述项目土地征用款中套取出来的。2013年之前其是荣风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荣风公司是荣成100%控股的公司。2011年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由其全权负责,由其办理手续。2012年6月项目正式启动,2013年3月项目被正式批准建设。期间,乔某1曾建议荣成,风电站建好后靠发电收回成本太慢,不如直接把项目卖掉,能立即得到一笔现钱,乔某1可以给荣成介绍买家。荣成问其和乔某1这个项目可以卖多少钱,其和乔某1说12000000元。乔某1刚开始联系的买家是国电电力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国电电力公司的王勇又介绍江苏九鼎公司来接手这个项目。2013年4月,其代表荣风公司和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了总包合同,总包价格3.53亿,由新疆电力设计院负责建设这个项目。签订合同前,其和乔某1商量从总包费用中套出些钱分掉。乔某1给江苏九鼎公司的人看了项目的总包合同,合同价格包括12000000的转让费,并问江苏九鼎公司愿不愿意按这个合同干。江苏九鼎公司同意,将3.53亿元付给新疆电力设计院。荣成找来一家叫四川众杰的公司和电力设计院签了一个金额12000000元的虚假合同,新疆电力设计院通过这种形式,向荣成支付了12000000的转让费。从项目套出来的钱乔某1给其950000元。项目开始施工后要向当地政府交纳征地费用,这笔钱不算在总包合同中,单另一笔,由江苏九鼎公司支付。其经估算征地费大概1400000元,其与乔某1、江苏九鼎公司的人商量,土地的事由其办理,费用控制在5000000元内,如果用不完,要分给其600000元。2013年夏天,其向乔某1要这600000元,乔某1让李志强给其东亚银行卡账户转款6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第一笔1000000元的尾款。
(4)证人荣成的证言证实,因资金及当地政府要求拿到核准文件后立即开工等原因,其决定将荣风公司转让,以赚取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的转让费。其问张小柱能转多少钱,张小柱说大概12000000元,让其找乔某1寻找买家。开始乔某1联系的是国电电力新疆分公司,因时间拖得太久太麻烦,后来乔某1介绍了江苏九鼎公司。2013年5月份,其与江苏九鼎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荣风公司转让给江苏九鼎公司,并将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以1200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江苏九鼎公司。江苏九鼎公司将这12000000转让费算在总包合同价款中支付给新疆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再将12000000元支付给其。因为电力设计院不能将钱付给个人,所以其挂靠的四川众杰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杰公司)和电力设计院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电力设计院通过四川众杰公司将转让费付给其。其按张小柱持有公司4%的股份,付给张小柱480000元,张小柱不应再从这个项目上拿其他什么钱。乔某1积极给其介绍买家也有目的,就是想总承包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
(5)证人王勇的证言证实,其任国电电力新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国电新能源公司收购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要经过国电电力发展公司以及中国国电集团的批准。因审批时间长,总公司让其把项目介绍给合作伙伴江苏九鼎公司。其给乔某1说可以让江苏九鼎公司来收购,乔某1听后同意。后来其知道江苏九鼎公司收购了荣风公司小草湖风电场一期项目,这个项目乔某1没有给过其钱。
2.书证
(1)荣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小柱工作情况介绍、张小柱入职登记表、张小柱劳动合同证实,张小柱为荣风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风电项目各项工作。
(2)荣成、江苏九鼎天地风能有限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荣成与江苏九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荣风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荣风项目总包合同协议书证实,荣成将荣风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江苏九鼎天地风能有限公司,荣风公司所拥有的吐鲁番市小草湖北风电区域的10KW风电资源及其中已核准建设的5万KW风电场仍归变更后的荣风公司所有。九鼎公司控股荣风公司后,将吐鲁番荣风风力发电小草湖风电场首期49.5MW工程交由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合同总价1亿元。其中合同总价构成表中“四、其他费用:1.工程永久征地费及临时用地费5000000元”。
(3)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的吐鲁番荣风风力发电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场区道路、风机及箱变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乔某1供述证实,该工程合同金额13209300元,工程中存在为套取工程款虚列的工程量。
(4)四川升辉公司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证实,截止2013年8月7日,对四川升辉公司已支付3962790元,尚欠9246510元,扣除履保金,本次实际支付2641860元。
(5)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实,四川升辉公司将吐鲁番荣风风力发电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场区道路、风机及箱变防洪工程发包给湖北省鄂州鲁班公司,合同价款11888370元。
(6)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9月4日,四川升辉公司将2377674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湖北鄂州鲁班公司。
(7)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吐鲁番市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兆瓦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吐鲁番市国土资源系统收取土地管理费用清单,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土地征迁款的报告、对外结算付款单、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实,吐鲁番荣风风力发电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中,荣风公司将征迁款1000000元拨付新疆电力设计院,该项目土地征收费用为677675元,由新疆电力设计院代收代付给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批手续中,荣风风电工程总包项目部蔺军备注:该款项677675元是上述“一”中5000000元内。陈戟:请财务审核办理。
(8)乔某1与张小柱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3年9月5日,张小柱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乔某1。
(9)证人乔昱出具的情况说明、乔昱建设银行卡明细、张小柱农业银行卡明细、李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志强东亚银行网银交易凭证、张小柱东亚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9月6日,乔某1让乔昱通过乔昱的银行卡向张小柱农业银行卡转账400000元,2013年8月9日李志强通过网银给张小柱东亚银行卡转账650000元。
(10)新疆荣葳环境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荣成,2013年7月,该公司挂靠四川众杰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吐鲁番市荣风风力发电小草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进场道路工程。
3.被告人乔某1供述,荣风公司是从事风电开发的企业,由荣成个人出资成立,张小柱任公司副经理。2013年,荣风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想转让在吐鲁番开发的风电项目,张小柱和荣成分别找过其,让其帮忙转让这个项目。其联系国电电力公司的经理王勇,但国电电力公司收购手续麻烦,周期长,王勇就介绍江苏九鼎公司收购这个项目。其与荣风公司的荣成、张小柱、江苏九鼎公司的冯勇兆等约定江苏九鼎公司收购荣风公司,然后这个项目荣风公司按3.53亿价格总包给新疆电力设计院,这其中包括江苏九鼎公司收购这个项目给荣成的12000000元转让费。因为江苏九鼎公司是上市公司,转让费无法做账,于是商定将转让费包含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的总包价格中,由电力设计院从工程款中支付给荣成。但是电力设计院也无法做账,荣成找了一家四川的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订一个12000000元的虚假合同,电力设计院给这家公司支付12000000元,将钱付给荣成。事前张小柱给其私下说过,帮其拿到荣风公司风电项目的总包合同,让其从项目的工程款中拿出1000000元给张小柱。为了取得这份总包合同其同意。为把钱从工程款中套出来,其在荣风公司风电项目中搞了一个修路工程,除了提高造价外,还虚列了一些工程量。本来7000000元的工程其按1300多万发包给李志强,其和李志强说好,多出来的工程款电力设计院项目上要用,套出来给其。因为业主没有把工程款付清,所以这个合同电力设计院只付给李志强3900000元,扣除1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实际支付李志强2600000元。因为李志强的公司不好走账,所以其又安排罗坚帮其把这260多万元的工程款套出来的,除去税费罗坚给其1900000元。其把其中的550000元给张小柱,剩下的钱一部分自己拿上,一部分给了女儿乔昱,后来通过乔昱的银行卡给张小柱转账400000元,两次共计给张小柱950000元。电力设计院与荣风公司所有人江苏九鼎公司约定总包价格是3.53亿元,后因要付征地费,江苏九鼎公司追加了5000000元征地费用,合同总价是3.58亿。当时其和张小柱等人商量,这5000000元办土地的费用如果花不完,剩下的钱几个人分,张小柱得600000元。后来张小柱找到其,说要装修房子,让其把该分给张小柱的600000元给张小柱,其安排李志强给张小柱6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答应给张小柱1000000的尾款。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1在办案单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办案单位在相关人员配合下,追回案款5086000元,冻结被告人乔某1账户存款2281476.81元,共计追回案款7367476.81元。扣押乔某1房产四处: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3333号格力海岸小区27栋3602室;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10号2号楼8-803室(房主:乔某1、于雪艳,60.05平方,备案(登记)时间2007年4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15号2101室(房主:于雪艳,133.49平方,竣工日期2000年);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乐路199弄113号(房主:于雪艳,269.89平方,竣工日期2009年)。扣押车辆2辆:新A***30(宝马牌)、新ANX819(丰田霸道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4年3月7日,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乔某1进行询问,期间发现其涉嫌重大贿赂犯罪,于同年3月8日对乔某1受贿案立案侦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乔某1在被讯问期间,如实供述该院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
2.梅旭东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张钊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乔某1案发后,2014年4月3日,梅旭东以借款名义从乔某1实际控制的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出4600000元,其中4500000元存入张钊银行卡。
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财物情况说明证实:(1)扣押乔某1房产四处: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3333号,格力海岸小区27栋3602室;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10号2号楼8-803室(乔某1、于雪艳,60.05平方,备案(登记)时间2007年4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518弄15号2101室(于雪艳,133.49平方,竣工日期2000年);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乐路199弄113号(于雪艳,269.89平方,竣工日期2009年)。(2)涉案车辆2辆。新A***30(宝马牌)、新ANX819(丰田霸道牌)。(3)案款共计5086000元。其中在梅旭东配合下追回4500000元,在林海松配合下追回586000元。
4.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乔某1案冻结存款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对被告人乔某1的数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共计冻结乔某1以上账户存款2281476.81元。
5.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乔某1三星S4手机一部。
6.被告人乔某1供述,2000年用家里的钱60多万元在上海徐汇区龙华路购置一套130平米的房子,落在于雪艳名下。2007年用家里的钱200万元在上海青浦区购置一套200平米的别墅,落在于雪艳名下。大概2012年其和唐正清各出300000万元买了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落在单位司机黄建名下,租给新能源室用。其银行卡账户内有200多万元,这些钱里有自己的工资奖金,还有李志强、罗坚等人送的钱。
其他证据:
1.新疆电力设计院干部履历表、新疆电力设计院干部职务任免通知书、职务聘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乔某1于1987年7月起在新疆电力设计院工作,2008年12月27日任综合设计室主管总工,2009年7月24日任新能源室副主任兼主管总工,2011年1月18日任新能源一室(风电室)主任,2012年12月31日任副总工程师兼新能源一室主任,2013年11月11日兼任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及分公司市场开发室主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阎智。
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系电力行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
4.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新疆电力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属新疆电力公司管理,2011年,因电力系统改革,新疆电力设计院划归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国有企业)管理。(2)新能源室系新疆电力设计院内设部门。2013年11月更名为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职责为:全面负责新能源与水电工程业务的市场开发、收费及市场维护、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经营管理与绩效考核分配工作。(3)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任主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本部门全面工作,在该院承包风电总承包项目中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在新能源室工程分包及设备采购招标中,作为招标小组成员之一,参与招标部分工作。另项目经理具体职责是,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经授权代表院负责执行项目合同,负责项目实施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全面负责。对项目部各岗位人员进行管理、评价、考核和奖惩等。
5.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乔某1系该院正式职工,与该院无任何挂靠或承包关系。
6.新疆电力设计院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设计室、新能源一室、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2010至2014年度综合业绩考核目标责任书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对新能源设计室、新能源一室、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实行综合绩效考核,每年签订综合业绩考核目标责任书,对新疆电力设计院传统的勘查设计业务,以及新兴的总承包业务(即EPC项目)如何进行管理、运行,如何奖惩均作出明确规定。
7.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院总承包项目等效产值及项目绩效奖计算工作底稿和乔某1的收入明细表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对总承包项目的产值及绩效奖情况按制度进行核算,以及被告人乔某1的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
8.被告人乔某1的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62年2月18日,已达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除“海霞收到于雪艳支付三亚房费28800元的收条”、“乔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副主任兼主管总工、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承建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款人民币6935498.9元(包含30000元港币),其中其个人收受5935498.9元(包含30000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乔某1利用担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一室主任、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与水电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方面,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法,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400000元,其中其个人侵吞64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的第3起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牛国良的证言,其和家人与乔某1及家人共同到三亚、澳门等地旅游,乔某1一家人的机票费用由乔某1的妻子于雪艳支付。在三亚、澳门等地租车、开房费用由其支付,旅游期间乔某1支付过几次饭钱,也比较贵。在三亚期间,两家人坐游轮玩,费用较贵,由乔某1支付。证人李慧峰的证言证实,乔某1家的机票由乔某1的女儿乔昱支付。证人海霞的证言证实,其是牛国良的妻子。2014年3月12日,于雪艳找到其,称两家人旅游期间牛国良替乔某1家付的房钱不能让牛国良出。其计算出乔某1一家人的房费是28800元,于雪艳将这些钱给其,其当时没有给牛国良说,钱被其用了。证人乔昱的证言及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14年3月13日,乔昱向李慧峰支付机票款3117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1与牛国良两家人在旅游期间,互有花销,机票费用由乔某1家人自行支付,房费在事后也由乔某1家人支付给牛国良的妻子海霞,乔某1一家人与牛国良结算旅游费用的时间距共同旅游的时间间隔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1接受牛国良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8610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乔某1与牛国良两家结伴出游,互有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的第4起事实中,林海松在被告人乔某1的父亲生病期间,进行探望时以慰问金的形式送给乔某1的5000元,未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林海松这一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贿赂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的第5、6起事实,本院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中,根据被告人乔某1的供述、证人罗坚的证言,二人商定在罗坚工程承包价的基础上分别加2000000元,共计套出4000000元后交给乔某1使用。本案的实质是被告人乔某1借助证人罗坚,提高工程造价,从中套取公款予以侵吞,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两起事实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的第7起事实的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涉案车辆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辆价值150000元,因此,起诉书认定“两车差价149800元”有误,差价应当是998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的第9起事实,乌鲁木齐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刷卡交易凭证显示,付款200000元的银行卡号为518476******4160,签名:李志强。但根据辩护人提供的乔某1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反映,上述银行卡为乔某1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证人李志强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付款时,是乔某1拿出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200000元,后旁边有人找乔某1说话,其就在POS机打出的单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查了自己的银行卡,没有支付这200000元。被告人乔某1也称,在侦查阶段,因为时间间隔久了,付款经过记不太清楚了。现在看了自己的信用卡后,想起来当时应该是用其的银行卡付的200000元购车款。因此,该起事实中,被告人乔某1购买宝马牌小轿车时共支付购车款494600元,其中李志强支付294600元,乔某1自行支付2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李志强支付全部购车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乔某1购买宝牌小轿车时自行付款200000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的第二起事实中,称“乔某1受张小柱指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系二人共谋侵吞公款。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即EPC项目中,作为项目经理,组织、领导、管理、监督EPC项目的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没有利用其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所担任的副总工程师、新疆能源与水电工程分公司经理、新能源一室主任的职务,所从事的是劳务行为,不是公务行为,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贪污罪的法定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即EPC项目中,项目业主是发包方,新疆电力设计院是承包方,被告人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的授权下,代表电力设计院与项目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新疆电力设计院制度文件的规定,总承包项目经理的职责是,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经授权代表院负责执行项目合同,负责项目实施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全面负责。对项目部各岗位人员进行管理、评价、考核和奖惩等。因此,在EPC项目中,被告人乔某1实施的行为除了提供技术服务外,更主要的是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EPC项目本身是一种民事活动,但如果活动相对方有国有公司、企业参与,此活动便具有公共事务的属性。新疆电力设计院系国有企业,在EPC项目合同中,新疆电力设计院是合同相对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人乔某1作为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一名员工、一名企业中层领导干部,受单位委派,是该合同项目的负责人,具体执行者、实施者。因此,被告人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EPC项目中实施的行为是从事公务的行为,其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刑法规定,具备受贿罪、贪污罪的法定主体身份。此外,在EPC项目中,项目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都经过乔某1任职部门的审查、审核,本案中向被告人乔某1行贿或被索贿或伙同乔某1贪污的人员,不仅看重被告人乔某1在此次EPC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职权,更看重被告人乔某1在新疆电力设计院所担任的一系列职务,在将来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利益,才向被告人乔某1行贿或在被索贿的情况下愿意支付贿赂款,或愿意伙同乔某1贪污。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EPC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工程总包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受贿和贪污的犯罪客体;乔某1通过EPC所得的收入是其合法的劳动收入,没有触犯刑法规定的受贿、贪污犯罪的客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EPC项目本身是一种民事活动,但如果活动相对方有国有公司、企业参与,此活动便具有公共事务的属性,其中如果存在受贿、贪污犯罪行为,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等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客体。被告人乔某1通过新疆电力设计院EPC项目获得收入,是其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新疆电力设计院就乔某1及其他电力设计院工作人员的收入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被告人乔某1通过制度规定所获得的收入合法有据,应予保护。但本案中,被告人乔某1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制度规定,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工程承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方面,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触犯的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至于被告人乔某1的正当劳动收入新疆电力设计院是否已经足额、全部支付完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被告人乔某1受贿罪、贪污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EPC项目资金是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新疆电力设计院和分包商不向EPC项目投资,认定乔某1受贿和贪污属于犯罪对象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在EPC项目中,项目业主将工程款依合同约定支付到新疆电力设计院账户后,由新疆电力设计院管理、使用,新疆电力设计院根据项目部的申请,按照项目进度、施工情况拨付给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如果项目业主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则该工程款系公共财产;如果项目业主系民营企业,根据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属公共财产。因此,本案中项目业主拨付到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工程款属于公共财产。新疆电力设计院将工程款拨付给材料供应商、分包商,如果被告人乔某1与他人事先共谋,采用提高工程造价或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将多出的部分支付给乔某1,则该笔款项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二,新疆电力设计院将工程款拨付给材料供应商、分包商后,如果材料供应商、分包商在乔某1索要下,为工程顺利进行、结款或今后从新疆电力设计院获得更多工程项目的目的,从工程款中拿出部分钱款送给乔某1,该款项已经为材料供应、分包商所有,则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1所在部门被定性为市场化团队后,取得了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平等的法律地位,新疆电力设计院制定了市场化团队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和分成承包计奖分配制度,乔某1所在部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成(分档)承包与新疆电力设计院是事实上的经济承包关系,不是单一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新疆电力设计院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企业经营业务及市场拓展,客户效益提高,保持企业持续和谐发展,兼顾国家、顾客、股东、经营者四方利益为原则,对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经营单位实行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并与其签订年度综合业绩考核目标责任书,对各部门的年度综合业绩责任目标、责任书的考核管理、绩效奖的计奖方式、发放方式、出现差错的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上述行为是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一种现代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在2011年和2012年的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中,被告人乔某1所在部门新能源室、新能源一室和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其他部门电网室、水电室、建筑室被分类为市场化团队,这种分类命名是相对新疆电力设计院其他传统业务部门和其内设职能部门而言,是新疆电力设计院将其众多职能、业务部门进行分类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并不是与上述市场化团队部门建立承包关系。在2013年的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中就取消了上述分类方法,将新能源一室、新能源二室、建筑室归类为新能源及建筑板块。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上述企业管理方法,赋予乔某1及其所在部门较大的经营自主权,但没有与乔某1及其所在部门建立承包关系。第一,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人事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乔某1系该单位正式职工,乔某1本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均由新疆电力设计院任免,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乔某1所在部门和项目团队的人员也基本是电力设计院的员工。第二,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分配方式也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对被告人乔某1及其所在部门和项目团队的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予以保障,对奖金发放实行绩效考核。第三,被告人乔某1和其所在部门及项目团队尽管被赋予较大的经营自主权,但并没有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的是新疆电力设计院,工程款也由项目业主按合同支付到新疆电力设计院专用账户,工程款的管理、使用、项目核算也由新疆电力设计院负责。同时,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企业管理制度中也规定,生产单位未按合同要求或因设计质量缺陷造成业主索赔,院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其费用从个人月度奖或基本工资中扣除。也就是说,当发生因电力设计院一方过错导致业主索赔的,首先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再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对内进行责任追究。第四,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也证实,与乔某1及其所在部门无任何挂靠或承包关系。因此,被告人乔某1及其所在部门与新疆电力设计既无承包合同也非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1转移支付总包价款具有合理性,不是受贿和贪污犯罪行为;按照新疆电力设计院规定的承包计奖分配办法,乔某1转移支付的钱款远未达到新疆电力设计院应支付给乔某1的奖金数额;电力设计院的分成承包计奖办法不完善,以及EPC的模式是导致乔某1被迫转移支付的重要原因,乔某1无法在电力设计院核报隐性成本,只能通过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单位转移支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承包计奖分配办法,新疆电力设计院在其综合绩效管理责任制及年度综合业绩考核目标责任书中均有明确规定,无论是对于传统业务勘查设计业务,将合同价款的80%作为乔某1所在部门的支出和奖励,还是对EPC(总承包业务)将利润的25%作为绩效奖,都是针对被告人乔某1所在部门或其项目团队所有成员,同时对于院领导及被告人乔某1等院中层领导的奖金分配系数也作了明确规定。奖金数额确定后,应由乔某1所在部门讨论进行二次分配,并将分配方案层报领导及有关部门审批,最终由新疆电力设计院财务部门按分配方案通知银行将奖金打入每名员工的奖金卡账户内,不允许以现金形式发奖金。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院总承包项目等效产值及项目绩效奖计算工作底稿和乔某1的收入明细表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对总承包项目的产值及绩效奖情况按制度进行核算,并发放了乔某1的绩效奖金。被告人乔某1如果认为新疆电力设计院未足额发放其应得的绩效奖金,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人乔某1不能采用向利益相对方索要财物,受贿的方式或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以给自己或项目团队成员发放奖金,实施上述行为已不是单纯的违反财务制度,而是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关于报销制度的问题,新疆电力设计院的综合绩效考核制度文件规定,市场经营费开支项目及额度、业务招待费总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当年合同额的10%。在新疆电力设计院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合同价款包括土地转让费、项目验收费、总承包管理费、生产准备费等费用。被告人乔某1在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合法、合规的支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报销解决,或通过总承包合同解决。被告人乔某1所称的隐性成本,是违法、违规的支出,正是这些所谓隐性成本,导致不正当竞争、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现象发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自由、竞争等原则,是国家法律、法规严令禁止,并予以打击的。被告人乔某1以上述借口实施向利益相对方索要财物,受贿的方式或采用提高工程造价、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公款更是法律所不允许,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的受贿事实,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乔某1收受左玉给付的100000元系顾问费,指控乔某1在电器设备招标时为左玉谋取利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左玉在侦查机关陈述,2012年底至2014年年初,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项目工程设备采购招投标中,其曾多次给乔某1打电话让乔某1在招投标过程中多关照其公司,其公司先后4次中标,合同总金额1000多万元。其为了感谢乔某1,才给乔某1100000元。给乔某110万元后,2014年2月,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中又采购了其公司200多万元的设备。说成顾问费是为了好听一些,其实就是好处费。是否采购其公司的产品乔某1没有决定权,但对评审委员会有一定的建议权和推荐权。新疆电力设计院采用邀请投标,乔某1邀请其公司,其公司才有机会投标,如果不邀请的话,就没有资格来投标,更谈不上中标。其公司不需要乔某1对产品进行技术指导,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上是国际上顶尖的。乔某1没有说过要给其公司的产品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人乔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左玉给其100000元,一是希望其能在新能源这个行业中推广左玉公司的设备,二是左玉希望其能够在新疆电力设计院电器设备招标时关照左玉,尽量采购左玉公司的产品,三是希望其能够给左玉公司的设备进行技术指导。其还没有给左玉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书证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至案发前,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合同共采购哈密荣信公司价值12372000元的设备,其中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价值293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乔某1以顾问费的名义收取证人左玉贿赂款100000元。
第二起,宋鹏给乔某120000元,一是乔某1帮助宋鹏的公司做过风力设计,为感谢乔某1;二是宋鹏初衷是请乔某1吃饭,但后来乔某1付了饭钱,宋鹏过意不去,让张夏私下在乔某1的包内塞入20000元,相当于归还饭钱。三是提供的比价合同说明在同等工作量的情况下,乔某1并没有给宋鹏所在的公司优惠,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降低价格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夏的证言证实,公司经理宋鹏给其20000元,说乔某1一直照顾其公司,找个机会请乔某1吃饭,把钱给乔某1。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有业务往来,乔某1帮助公司催设计人员尽快出图、压低设计合同价格,其才给乔某120000元感谢费。证人宋鹏的证言证实,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至商谈设计合同价格,由2600000元降至2300000元;同时为尽快出图,为感谢乔某1的帮助,其安排公司员工张夏约乔某1吃饭,饭前其将20000元给张夏,本来是让张夏安排请乔某1吃饭,后来乔某1安排了吃饭,这20000元没有花在请乔某1吃饭上,其又安排张夏把这20000元送给乔某1。乔某1作为新能源室主任,对合同的价格有一定的决定权。被告人乔某1供述,宋鹏请其吃饭时,张夏在其包里放了20000元。给其20000元,一是因为其给宋鹏公司出具报告的时候,工作很到位,也很及时。二是其给他们提供了一些超值服务。三是张夏他们认为其在价格上给他们优惠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乔某1收受宋鹏、张夏为感谢其在合同价格上提供优惠、提高工程施工速度方面提供帮助而支付的贿赂款20000元。
第四起,一是乔某1与林海松商定的是帮助购买打折家具,不是要求林海松代付家具款,不存在受贿故意;二是林海松并未告知乔某1及乔某1家人已经代付了家具款,且家具还未送完,第三套家具还未交货,付款的最后期限还未到,店家也未催款,也未告知乔某1家具款已被林海松支付,不能认定乔某1明知并接受了林海松的家具款;三是乔某1家人当时已经在陆续向家具店给付家具款;四是林海松持有未交付乔某1的转移支付工程款约600000元,该款应归属乔某1,不能排除林海松用乔某1的转移资金支付家具款的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家具款的事实,证人林海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左右,乔某1找到其说房子装修,想买些家具,但没说是谁的房子。之前其曾给乔某1说过有个朋友做家具生意,店面在美居物流园。乔某1问能否打折,其让乔某1先去朋友那看家具,看好后告诉其,其让朋友通知店员打折。后来乔某1看好家具也订了,付款要在厂家发货到这边后,提货时,之间要十天半个月。期间,其想今后还要靠乔某1多拉合同,为今后作生产做好铺垫,其决定直接把家具买下来送给乔某1作人情。乔某1把家具拉走,其支付了20多万元的家具款。乔某1知道家具款其已经支付,当时乔某1还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乔某1家具直接拉走就行,钱其已付过。后来,乔某1和其提过买家具的事,说其不应该给他付家具款,还说要把家具钱给其,其推辞说不要,乔某1跟其客套一会也就默认了,没有再说过给钱的事。乔某1和乔某1的家属没有给其付过家具款。乔昱曾找其,让其作伪证。证人乔昱的证言证实,乔某1在绿城丁香花园小区给其买了套房子,2013年4、5月装修买家具时,乔某1说林海松认识美居卖家具的。其和母亲于雪艳一起去美居4楼左岸尚东家具店订了2套家具。乔某1建国路的房子也在装修。一是房子还没装好,二是和老板认识,当时没给钱。后来乔某1被抓后,其曾和林海松商量伪造一份收据,说这家具款其已经还给林海松。后来因为害怕把收据烧了。书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左岸尚东家具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具销售单、收据、在乔昱住宅及乔某1住宅内拍摄的家具照片证实,2013年9月11日、10月31日,乔昱提走家具22件,共计217479元。家具款由林海松于2013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乔某1供述,其让乔昱到林海松老乡那看家具,乔昱把家具选好后,2013年9月22日,乔昱给其发短信“家具定完了,人家让交定金才可以发货”,其给乔昱回短信“给小林说可以了”,意思是因为林海松给其说,家具的事林海松先付款,其让乔昱给林海松联系,让林海松去付定金。后来林海松把家具款21万多元付清。家具一部分在乔昱的房子,一部分在建国路其的房子里。林海松想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采购电缆及付款方面帮助林海松,才给其支付家具款。这210000元家具款与其和林海松从新能源室套出来的1600000元电缆款不是一回事,那1600000元林海松存入林海松名下的银行卡内,将银行卡给其,其用了1000000元,案发时银行卡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乔某1与林海松原本商定是由林海松朋友给乔某1家人打折购买家具,后林海松为在生意上获得乔某1帮助改变主意,主动将家具款全部付清。被告人乔某1在得知林海松已经支付家具款的情况下,并未表示反对,而是欣然接受。一直至案发,乔某1及其家人均未向林海松支付过家具款。关于辩护人所称,林海松持有未交付乔某1的转移支付工程款约600000元,该款应归属乔某1,不能排除林海松用乔某1的转移资金支付家具款的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院认定的贪污事实的第三起有关,该起事实中,被告人乔某1伙同林海松,采用虚报电缆数量的方法,从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套取1600000元工程,林海松将套出的160000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交给乔某1,乔某1用于个人消费花去100余万元。案发后,因银行卡被乔某1丢失,林海松配合检察机关追赃,到银行挂失补办了这张银行卡,将卡内余款586000元转存办案单位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案款账户。被告人乔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也称,该1600000元和林海松付的210000家具款不是一回事。
第五、第六起,一是乔某1和罗坚陈述在淖毛湖和三塘湖两项土建工程竞标时,罗坚每次竞标出价都被乔某1砍去5000000元以上,反映乔某1公正履行职责,没有为罗坚提供帮助;二是乔某1和罗坚陈述在分包合同价款确定后,乔某1让罗坚帮助转移支付若干工程款,3900000元就是两次转移支付的总金额,是EPC方的钱,不是贿赂款,也不贪污的公款;三是罗坚、乔某1关于送钱、收钱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将罗坚自报的竞标价格作调整,是为了罗坚能够顺利中标,以便实施其犯罪行为。被告人乔某1在中标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面向罗坚提供便利。关于3900000元的性质,该款项系项目业主拨付到新疆电力设计院,再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属于新疆电力设计院管理、使用中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被告人乔某1伙同罗坚,采用提高工程造价的方法,非法侵占公共财产,其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关于罗坚、乔某1关于送钱、收钱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人乔某1参与实施的工程较多,其本人也供述,很多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再加上时间间隔较久,乔某1与罗坚的陈述在细节上有出入也符合常理。
第七起,一是本起发生在2011年,当时罗坚没有参与乔某1管理的总承包项目工程,客观上不存在乔某1为罗坚提供帮助的事实;二是乔某1让罗坚帮忙在乌市给其车落户,没有要求互换车辆,是罗坚建议换车,双方自愿,用意是以后用乔某1的车高额抵付工程款,罗坚不会有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与罗坚自2009年认识,双方就有一些业务往来。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为了和乔某1搞好关系,让乔某1能够给其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后能多给其点工程做,其才购买新的丰田RAV4小轿车换乔某1的旧本田雅阁小轿车。被告人乔某1供述,罗坚和其换车是因为其是新能源室的主任,负责新能源室的风电工程项目,是罗坚的甲方,罗坚想和其刚好关系,一方面希望其能够在罗坚承包新能源室的土建工程期间,及时给罗坚付款,另一方面罗坚希望其在以后工程中,能够关照罗坚,给罗坚继续分包土建工程,所以罗坚才提议用买的新车换其的旧车。其没有给罗坚补齐两车的差价。因此,罗坚用其的高价新车换取被告人乔某1的低价旧车,且没有让乔某1补齐差价,是为了从乔某1处获得利益,乔某1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法律特征。至于罗坚如何使用换来的旧车,不影响对乔某1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八起,一是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不是设计院总承包项目,乔某1不是项目经理,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二是乔某1熟悉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负责人,其利用朋友关系向该负责人推荐罗坚,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三是乔某1担任评委时的行为并非从事公务,且并未给罗坚提供帮助,乔某1认为罗坚是因为晋商项目或是因其给罗坚提供好的、有价值的建议给的报酬,不是贿赂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罗坚的证言证实,其在乔某1的帮助下承包了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是乔某1告诉其有这个项目,其提出让乔某1帮其承包这个工程。乔某1在这个项目的招标中是评委之一,给其打了高分,使其有中标优势。其也想和乔某1建立好的关系,建立长期关系,今后乔某1负责新疆电力设计院总包的风电工程时能给其帮忙,把土建部分发包给其。被告人乔某1供述,其负责新华布尔津风电项目的工程设计,其将这个工程告诉罗坚,又给罗坚提了好的建议;工程招标时,其是评委之一,其给罗坚挂靠的公司打分最高;罗坚也想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的交往中给罗坚工程,罗坚才给其1300000元。因此,该起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受贿罪。
第九起,一是李志强陈述,其从未给乔某1透露竞标出价,反映出李志强没有要求乔某1提供帮助;二是乔某1和李志强均陈述中标价在合理范围中,反映出乔某1没有提供帮助的事实;三是该2874600元是合同定价以外的转移支付款,不属于李志强给付的回扣或手续费。四是温建购买车辆时,乔某1让李志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乔某1让李志强给付张小柱的650000元,乔某1均不具有非法据为已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乔某1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志强的证言证实,在其分包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工程过程中,乔某1在招投标方面为其提供过帮助,乔某1发包给其的价格较高,期间乔某1多次向其索要钱款,其为了和乔某1搞好关系,结款顺利,也为在今后能够获得更多工程,满足乔某1的要求。被告人乔某1供述,其在李志强挂靠的公司承揽新疆电力设计院新能源室总包工程中提供过帮助,并且其还将发包给李志强的工程的价格定的较高,期间其多次向李志强要钱,朋友温建买车时其让李志强支付了500000元购车款,让李志强给张小柱650000元。因此,被告人乔某1在李志强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向李志强索要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乔某1让李志强为他人支付购车款,对方置换给乔某1一辆小轿车,乔某1也未交给李志强,而是用作他用。被告人乔某1让李志强为他人支付购车款、给张小柱650000元,是其受贿事实的一部分,受贿款的用途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
第十起,一是该2500000元是正常价款之外转移支付的资金,不属于牛宏喜所有;二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乔某1为牛宏喜提供了帮助;三是该2500000元转移支付后,被乔某1用于发放项目部人员奖金、支付验收费用以及其他工地应急之需,其中有230000元替业主单位支付业主单位聘用人员的工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乔某1和唐正清向牛宏喜索要的钱款,属于新疆电力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牛宏喜的工程款,属于牛宏喜所有。乔某1、唐正清向牛宏喜索要属于受贿。证人牛宏喜的证言证实,该项目前期工作是其公司和新疆电力设计院的人一块办的,费用由其公司出。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监理方、验收方等到工程现场来检查、验收的招待费、验收费都是其公司出的。被告人乔某1所称用于支付验收费用、工地应急之需等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1将其受贿部分所得用于违规给项目部人员发放奖金,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
关于指控的贪污事实的第一起,一是1600000元是乔某1让林海松转移支付的工程款;二是这1600000元来自业主,不是设计院的钱;三是业主在合同总价款不增加的前提下,对转移支付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新疆电力设计院管理、使用中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乔某1伙同他人采用虚报采购数量、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业主对乔某1的行为表示认可。
第二起,一是1900000元涉及项目征地费、项目转让费等合理的成本开支费用,是业主方的钱,不是设计院的;二是业主方同意在总承包合同中增加前述费用,并由业主支付;三是乔某1作为设计院院长的代理人,与业主签订合同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四是该1900000元按业主要求分配完毕,乔某1共给张小柱2200000元,具体是乔昱转账400000元、李志强转账张小柱650000元、乔某1给的现金550000元、乔昱给张小柱现金400000元、乔某1的女婿蔡智峰转账200000元,乔某1没有个人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笔钱款系新疆电力设计院管理、使用中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乔某1与张小柱共谋,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法,侵吞上述公款,归自己使用,并非是项目合理的成本开支。被告人乔某1支付给张小柱1600000元的事实有乔昱通过银行卡转账400000元、李志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50000元;乔某1供述与张小柱的证言,乔某1给张小柱现金550000元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乔某1的女婿蔡智峰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虽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但被告人乔某1称该事实记不清,证人张小柱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认定蔡智峰转账的200000元系被告人乔某1支付给张小柱及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乔某1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讯问时,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1贪污所得赃款6450000元依法从扣押其的个人财产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新疆电力设计院;被告人乔某1受贿所得赃款5935498.9元依法从扣押其的个人财产中追缴,上缴国库,如有不足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涛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人民陪审员王庆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