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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78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782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庆亮、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雪佛兰新赛欧轿车,该车购买价格为64800元,贷款公司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共计36个月,融资贷款总额为49728元。张某某还款两次共计3589.58元后,为继续还款,未还款本息合计61022.86元,其中本金46138.42元。经查,张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即将该车质押给马前进、杨涛等转出至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薛小峡后抵账给折玉洁。张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从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开发区创业大厦的办公室内,租赁新款桑塔纳汽车一辆,并交纳押金5000元,当日租金200元,租赁期限为1天。租赁到期后,张某某未还车并失去联系,且该车的GPS于2016年5月23日22时25分被拆除。张某某称租赁该车后,将该车交于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经认定,该车在2016年5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5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拘留证(烟台抓获)、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发票、汽车托管合同、机动车资料、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情况、欠条、调取证据通知书、抵押登记、还款登记表、质押协议、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予从宽;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明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真心悔罪,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有适用缓刑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1022.86元,退赔被害单位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  崔长印

人民陪审员  艾 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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