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1423刑初1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周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周某2,吴某1的辩护人黎飞宇及周某2的辩护人黄欣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1到崇左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凭合同,支付人民币3000元租走车主梁球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6××××的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商务车,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次日,经被告人吴某1与被告人周某2及周冠军(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吴某1提供给被告人周某2一张伪造的身份证(该伪造的身份证名字是梁球,身份证人头像是周某2的人头像),并由周冠军联系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恒昌寄卖店的陆某,由被告人周某2及周冠军把租来的车辆质押给陆某,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挥霍。车辆租期期满后,同年2、3月份的租金由周冠军支付,此后被告人吴某1便不再与租赁公司联系。2013年6月20日,车主梁球在龙州县为桂F6××××的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商务车,并报警处理。经鉴定,桂F6××××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1到龙州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2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周某2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2
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周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1、周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1、周某2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2019.11.12-2019.12.19共37天)。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1、周某2等人的违法所得2万元,返还被害人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黄翠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华强
书 记 员 王劼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