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1102刑初582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被告人尹某某1和刘某(另案处理)因手头拮据,便在被告人赵某某2租住的深州市内商议到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车卖掉以获取非法利益,并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联系到买家谢某(另案处理),尹某某1和刘某商议在租车后倒卖的过程时赵某某2在场。
2021年1月5日,刘某和尹某某1驾车到北京,并由尹某某1通过悟空租车软件线上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京H×××××的奥迪轿车,因当天谢某不收车遂由尹某某1将该汽车开回深州市。
2021年1月6日,刘某在尹某某1租住的房间内提出自己没有钱交付租车押金而向尹某某1借,因尹某某1没有钱,于是刘某又找赵某某2借。赵某某2担心刘某不能归还,拒不出借。后经尹某某1劝说,另刘某许诺给予赵某某25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赵某某2明知刘某借钱是为了租车后变卖,仍找朋友借来1.2万元后借给刘某。之后尹某某1开车带着赵某某2、刘某到衡水顺畅租车公司附近让刘某下车,刘某独自到衡水顺畅租车公司,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以租车参加朋友婚礼的借口租到一辆车牌号为冀T×××××的奥迪A6轿车,后二人分别驾车返回深州市。谢某于当天晚上联系尹某某1收车,并要求尹某某1与刘某分开与其交易。尹某某1与其商定好地点后告知刘某,由刘某驾驶冀T×××××奥迪A6轿车到达徐水收费站与谢某见面,谢某使用信号屏蔽装置破坏掉该车定位系统后,交给刘某五万元现金,双方完成车辆交易。后经评估,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1.5万元。
刘某完成交易后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尹某某1,尹某某1驾驶车牌号为京H×××××奥迪A6轿车带着赵某某2与谢某见面,谢某要求尹某某1给自己写了一份抵押证明,之后在该车辆上使用信号屏蔽装置,触发车辆报警后熄火,因此谢某拒绝收购该车辆,后该车辆被租车公司自行追回。于是,尹某某1与赵某某2驾车与刘某一同返回深州市,回程路上,刘某将1.7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2,赵某某2将钱放到尹某某1的包中,并由尹某某1将此款项存入信用卡倒卡还款,其中1.2万元在倒卡后转给赵某某2用于偿还其朋友的钱,另外5千元用于信用卡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2在贩卖京H×××××奥迪轿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1辩护人关于尹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1在合同诈骗的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2辩护人关于赵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2明知他人借用资金系实施合同诈骗所用,为了获取利益,仍予提供资金,对合同诈骗的实施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并非从犯,但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2辩护人关于赵某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2系被抓捕归案,并非主动到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尹某某1、赵某某2二人退赔衡水顺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荀 雯
审 判 员 牟庆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