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新4021刑初357号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莎、先米西艳·吾加合买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与邓某、马某1合伙承包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继续承包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的情况下以该厂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潭某、莫某1、莫某2、王某1、王某2、奚某、周某、王某3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合同约定预定价为1.6元每公斤,后由于市场价调整更改为2.2元每公斤。被告人马某某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未履行合同标的金额共计86.83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10.1487万元。详情如下:
1.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潘某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马某某支付30万元,合同标的数量136.36吨,未履行合同标的38.48吨,涉案金额8.4656万,退赔0.9828万;
2.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潭某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潭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8.78万元,合同标的数量40吨,未履行合同标的40吨,涉案金额8.78万,退赔1.0164万:
3.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莫某1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莫某1向马某某支付13.2万元,合同标的数量60吨,未履行合同标的25.45吨,涉案金额5.599万,退赔0.6468万;
4.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莫某2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莫某2、莫在康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某某支付24.2万元,合同标的数量110吨,未履行莫某2合同标的314盹,涉案金额6.908万,未履行莫在康合同标的8.44吨涉案金额1.8568万,退赔1.02万;
5.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王某1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马某某支付219万元(应支付22万),合同标的数量100吨,未履行合同标的48.4吨,涉案金额10.548万,退赔1.23万;
6.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王某2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2向马某某支付26.4万元,合同标的数量120吨,未履行合同标的61.08吨,涉案金额13.4376万,退赔1.5523万;
7.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奚某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奚某向马某某支付35.2万元,合同标的数量160吨,未履行合同标的63.16吨,涉案金额13.8952万,退赔1.6976万;
8.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周某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周某向马某某支付39.6万元,合同标的数量180吨,未履行合同标金额11万,退赔1.2708万;
9.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王某3与马某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3向马某某支付13.2万元,合同标的数量50吨,未履行合同标28.84吨。涉案金额6.3448万,退赔0.732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6.8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潭某、莫某1、莫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己只要出去,肝脑涂地也会还清他们的债务,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与邓某、马某1合伙承包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继续承包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的情况下,冒用该厂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潭某、莫某1、莫某2、王某1、王某2、奚某、周某、王某3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合同约定预定价为1.6元每公斤,后由于市场价调整更改为2.2元每公斤。被告人马某某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未履行合同标的金额共计868,35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101,487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潘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潘某于2020年9月15日、16日、18日三次向被告人马某某打款3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84,656元,案发后已退赔9828元。
二、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潭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潭某以现金及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8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未履行合同,自2021年1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87,800元,案发后已退赔10,164元。
三、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莫某1签订玉米代储合同,莫某1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3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55,990元,案发后已退赔6468元。
四、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莫某2签订玉米代储合同,莫某2于2020年9月16日、10月8日、13日四次向被告人马某某打款227,04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87,648元,案发后已退赔10,200元。
五、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1以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219,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105,480元,案发后已退赔12,300元。
六、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2的儿子王金荣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三次向被告人马某某打款264,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134,376元,案发后已退赔15,523元。
七、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奚某(奚某的妻子张晓英代签)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奚某的妻子张晓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打款35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138,952元,案发后已退赔16,976元。
八、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周某签订玉米代储合同,周某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39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110,000元,案发后已退赔12,708元。
九、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名义与被害人王某3签订玉米代储合同,王某3以微信支付等方式五次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3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的玉米,自2020年12月开始,马某某已查无踪迹且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尚未交付玉米价值63,448元,案发后已退赔7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羁押回执、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退还清单;5.玉米购销合同;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马某某资金交易分析报告、马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7.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复印件、潘某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称重计量单复印件;8.接受证据清单、潭某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9.接受证据清单、莫某1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10.接受证据清单、莫某2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称重计量单复印件;11.接受证据清单、王某1微信聊天账单;12.接受证据清单、王某2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复印件、称重计量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3.接受证据清单、奚某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称重计量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截图;14.接受证据清单、周某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称重计量单复印件、入库单;15.接受证据清单、王某3玉米代储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称重计量单复印件;16.证人邓某、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17.被害人潘某、潭某、莫某1、莫某2等九名被害人的陈述;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伊宁县青年农场烘干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履行部分或不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潘某、潭某等九人财物共计868,35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4,828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潭某人民币77,636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莫某1人民币49,522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莫某2人民币77,448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3,18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18,853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奚某人民币121,976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97,292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56,1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地力努尔·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帕力哈提·尼亚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