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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61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临刑初字第2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4-08-05
合 议 庭 :  张仲华王国明陈兴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邰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1、2013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临淄城管某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带领该队队员被告人于某、任某、张某进行城管巡查。巡查到临淄区某生活区南门西侧时,发现有商贩违法占道经营,遂从东向西依次驱逐违法占道经营的商贩。在对临淄区齐都镇某村卖熟猪肉的商贩常某某驱逐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路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带领于某、任某、张某将常某某围住、并打电话将在其他地点巡查的该队队员被告人赵某等人叫来一起围住常某某,并将想要购买常某某熟肉的客户赶走。被告人路某等人的行为导致常某某产生强烈对抗情绪,并与被告人路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将常某某摔倒在地,按住常某某头部往地上撞击,被告人赵某用脚跺常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受伤。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并被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10年1月10日,临淄城管队员被告人于某和队长宋某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贾某某将其放在承包地内铁皮房子旁边的一盘塑料水管收起时,遭到贾某某拒绝。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和队长宋某酒后以城管执法的名义带领多名队员来到某某村贾某某家承包地内的铁皮房子处,欲将放在房子旁边的塑料水管没收,被告人于某抱贾某某家的塑料管子时,被害人贾某某过来夺水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贪污罪

2013年7月11日,临淄城管某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与该队队员被告人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将该中队保管的47800元公款贪污并瓜分。被告人路某得13800元,于某得10000元,任某得10000元,张某得7000元,邰某得7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邰某仅对共同贪污的35000元部分知情。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暴力执法,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78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任某在滥用职权罪行中系从犯;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在贪污罪行中系自首;被告人张某、邰某在贪污罪行中系从犯;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均系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在贪污罪行中系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于某、任某的辩护人均发表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1、2013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临淄城管某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带领该队队员被告人于某、任某、张某进行城管巡查。巡查到临淄区某生活区南门西侧时,发现有商贩违法占道经营,遂从东向西依次驱逐违法占道经营的商贩。在对临淄区某村卖熟猪肉的商贩常某某驱逐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路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带领于某、任某、张某将常某某围住、并打电话将在其他地点巡查的该队队员被告人赵某等人叫来一起围住常某某,并将想要购买常某某熟肉的客户赶走。被告人路某等人的行为导致常某某产生强烈对抗情绪,并与被告人路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将常某某摔倒在地,按住常某某头部往地上撞击,被告人赵某用脚跺常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受伤。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并被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10年1月10日,临淄城管队员被告人于某和队长宋某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贾某某将其放在承包地内铁皮房子旁边的一盘塑料水管收起时,遭到贾某某拒绝。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某和队长宋某酒后以城管执法的名义带领多名队员来到某某村贾某某家承包地内的铁皮房子处,欲将放在房子旁边的塑料水管没收,被告人于某抱贾某某家的塑料管子时,被害人贾某某过来夺水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贾某某分别获赔70000元、3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其在某生活区南门西侧卖熟肉时,临淄城管某中队的路某、于某、任某、赵某等人来清理摊点,并与其发生冲突,其被上述几人打伤。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1日15时许,其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承包地内的铁皮房中看门时,临淄城管宋某和于某酒后带人要收走其放在铁皮房边上的塑料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朝其身上乱踹,致其受伤。

3、证人贾某甲(系贾某某丈夫)、宋某(系原某中队中队长)、任某某(系原某中队协管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0年1月11日15时许,临淄城管某中队的于某酒后在收走贾某某家塑料管时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贾某某打伤的情节。

4、被害人常某某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5、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贾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6、凤凰网、中国日报国际频道、人民网、网易、齐鲁晚报、百度贴吧等媒体的报道证实了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情况。

7、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常某某、贾某某分别获赔70000元、3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在检察机关亦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

二、贪污罪

临淄城管某中队正式工作人员有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五人,另有赵某等协管员十几人。2013年7月11日,临淄城管某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与该队队员被告人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将该中队保管的47800元公款贪污并瓜分。被告人路某得13800元,于某得10000元,任某得10000元,张某得7000元,邰某得7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邰某仅对共同贪污的35000元部分知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在检察机关均已全部退赃。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滥用职权罪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被告人张某、邰某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其系临淄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其不知道路某等人私分某中队公款的事情,路某也未向其汇报此事。

2、某中队收支明细、经费明细账证实了某中队公款往来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路某、于某等人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在检察机关均已全部退赃。

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滥用职权罪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被告人张某、邰某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6、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在检察机关亦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临淄城管文件证实了某中队、某中队的工作职责。

2、行政执法证、任职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且案发时,现场围观群众甚多,案发后,各大媒体相继跟进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等人均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任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与被告人于某、任某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密谋,在未向上级汇报及未在全队(含协管员)公开的情况下,秘密将队中的公款侵吞、瓜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罪行,系自首,对其犯贪污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滥用职权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贪污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犯贪污罪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赵某、张某在滥用职权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邰某在贪污罪中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邰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在案赃款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告人所在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兴海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张仲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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