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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3刑初585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3刑初58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536号起诉书及深罗检刑补诉〔2021〕7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张慧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已决犯温洪涛伙同他人组成诈骗犯罪团伙,于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合股先后成立深圳太古、太合、晨龙、万古河国际艺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文玩拍卖的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代某某自2017年2月至2018年年底在该公司任职,系该公司三分公司某部副总监。

2017年至今,该犯罪团伙先后诈骗1500余人,诈骗金额高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涉及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有:

1.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元人民币1.5万元。

2.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录人民币1.5万元。

3.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唐某伟人民币l.4万元。

4.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未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华人民币5万元。

6.2018年4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于某文人民币l.42万元。

7.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唐某荣人民币1.8万元。

8.2018年6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照人民币3.02万元。

9.2018年7月30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葛某文人民币12.3万元。

10.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秀人民币1.8万元。

1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胡某球人民币2.3万元。

2017年6月至7月,夏茂松、黄勇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深圳雍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2018年下半年该公司解散。2018年10月,夏茂松、唐建宏、黄勇、甄贇峰、李振亚、卓秋婷(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合伙组建深圳弘博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2019年2月,夏茂松、黄勇、唐建宏、汪雄飞、曾俊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又成立深圳福瑞斯国际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公司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富安大道海源国际金融中心1501。2019年6月1日,弘博公司与福瑞斯公司合并办公。

上述三家公司运营模式相同,均通过网站推广及拨打“话术”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害人,恶意夸大被害人“藏品”价值,向被害人发送雅昌网上高价的拍卖成交记录,及伪造的公司拍卖成交率等,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藏品”为由,诱骗被害人至公司商谈,再由公司宣称的“古董鉴定老师”对客户“藏品”进行吹嘘,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高额服务费,实则公司安排群众演员参观展览或由外包公司安排人员虚假举牌等制造假象,再以剪辑的虚假流拍视频等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查获福瑞斯公司。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福瑞斯公司三公司业务副总期间,管理业务部征集十一部至征集十五部,与各业务部总监茹能文、罗吉、廖福斌、张磊、副总监林玉龙、杨超、胡亮、李文杰、李金祥等人、业务员何琴、郑雪媚、林玉玲、陈华新(均另案处理)等人,骗取张某团、严某淦、刘某华、陈某香、刘某平、马某芳、李某、唐某荣等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61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三面照、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前科核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转账金额合计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被害人王某录、李某华提交的代某某与其签订的交易服务协议、身份证、银行卡、收款收据复印件,照片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古董拍卖事主报案表;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布吉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录、李某照、葛某文、唐某伟、李某华、唐某荣、陈某秀、杨某元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代某某的犯罪金额错误。起诉书第4起事实,认定代某某合同诈骗王某末人民币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扣减3000元。起诉书第9起事实,认定代某某合同诈骗葛某文人民币12.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扣减人民币8.3万元。2.补充起诉书认定代某某在福瑞斯公司的合同诈骗金额不准确。代某某不应对福瑞斯公司业务部征集十一至征集十五部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3.代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还具有犯罪情节轻、患有严重疾病、家中特殊情况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上述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至今,该犯罪团伙先后诈骗1500余人,诈骗金额高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涉及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的第4、9起事实中的被害人被骗数额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更正。更正为:4.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未人民币2000元。9.2018年7月30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葛某文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家属于2021年10月17日向被害人于某文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于某文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的被骗金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代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补充起诉书认定代某某在福瑞斯公司的合同诈骗金额不准确,代某某不应对福瑞斯公司业务部征集十一至征集十五部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期6个月17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人民陪审员  莫亦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铂

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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