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96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蒙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变造×公司合同、冒用公司名义与钟某签订入户门订购合同,并使用陆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合同定金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后挥霍。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投案。
二、2020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金属楼梯采购安装合同,并使用陆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合同款7.6万元,后挥霍。
三、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购门合同,收取刘某货款共计39094元,后挥霍。
四、2020年4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店内,被告人陆某某趁黄某不备,从黄某手机支付宝内窃取人民币5000元,转至陆某某本人支付宝账户。被发现后,陆某某退还4100元,并于当日下午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第一起、第四起事实系自首,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已退赔孙某1.2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主动退赔了1.2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9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变造其所在公司×公司合同并冒用公司名义与钟某签订入户门订购合同,后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合同定金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挥霍。因陆某某无法按约交付货物,钟某向×公司核实后发现被骗,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与钟某重新签订总价为人民币9.8万元的产品订购合同,并为钟某制作安装了入户门。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偿还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蔡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合同、补签合同,用章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二)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购门合同,收取刘某货款共计39094元,后挥霍。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查询、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订购合同。
(三)2020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金属楼梯采购安装合同,并使用陆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合同款7.6万元并挥霍。后王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经调解达成一致,上述货款已执行。被告人陆某某已偿还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销售安装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说明、报价清单,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交易记录。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4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店内,被告人陆某某趁黄某不备,从黄某手机支付宝内窃取人民币5000元,转至陆某某本人支付宝账户。被发现后,陆某某退还4100元,并于当日下午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详情截图。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另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已赔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均认可陆某某在派出所偿还孙某1.2万元,但双方对上述还款的性质各执一词,陆某某主张系本案的退赔款,孙某主张系偿还的其他欠款,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还款的性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系本案的退赔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犯审理查明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及盗窃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陆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第三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九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元,退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 秀
人民陪审员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佟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朱郡臣
书 记 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