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危险驾驶
案号 (2021)苏0282刑初741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1〕Z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2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自身资金困难,通过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事实,先后骗取张某、万某、颜某等人信任,以签订合同转租土地为由,共计骗取人民币23.895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二、危险驾驶事实,2021年3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B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和桥医院门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张某、万某等人的陈述,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自身养殖亏损,通过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转租土地为由,分别骗取张某、万某、颜某等人信任,后实际骗得上述人员的钱款共计14.4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与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浦南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张某、姚某等三人谎称可以将土地转租,骗取该三人信任后,在该村与张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骗取租金共计17.095万元,同年3月至4月间,在张某等人的催要下,被告人张某某自行退还了9.4万元。
2.2021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与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浦南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向万某谎称可以将土地转租,骗取万某信任后,在该村与万某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骗取万某定金4万元。
3.2021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与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向颜某谎称可以将土地转租,骗取颜某信任后,在该村与颜某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骗取颜某定金2.8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万某退还4万元、向被害人颜某退还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收据、土地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被害人张某、万某、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潘某、秦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1年3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已注销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B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健康东路和桥医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代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69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仲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