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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930刑初13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930刑初133号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订购辽宁省辽阳县华宇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特价法兰毛坯为由,先后骗取王某、闫某、丁某2、吴某、丁某1为其支付预付款,刘某某收到货款后始终未发货,并将收到的预付款用于网络赌博和归还他人欠款,其中骗取王某人民币412212元,闫某人民币148000元,丁某2人民币157558元、吴某人民币260000元、丁某1人民币8303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060800元。2021年3月20日,刘某某到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1、吴某、丁某2、王某、闫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张某1、张某2、刘某、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银行流水、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欠条、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0608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12212元,闫某人民币148000元,丁某2人民币157558元、吴某人民币260000元、丁某1人民币8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

人民陪审员  吴雪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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