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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22刑初22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0822刑初221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县从事无纺布、口罩等经营活动。2020年6月16日,潘某在微信群中发现丁某(家住怀宁县)需要购买5吨无纺布的消息,便替丁某寻找货源。2020年6月17日凌晨3时17分,潘某添加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后两人约定以105000元购买5吨无纺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做无纺布生意的刘某,约定以90000元购买5吨无纺布。2020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丁某经潘某介绍添加朱某某微信,在确认朱某某身份后,丁某向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转入无纺布货款10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钱款后,向刘某的银行卡、支付宝转款共90000元。2020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刘某告诉朱某某无纺布涨价了,并将90000元货款退还给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无法提供无纺布给丁某,仍虚构无纺布货已经在路上的事实,并于2020年6月18日将丁某的微信删除,后逃匿。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丁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未返还丁某105000元货款,而将其中15000元给其女友樊某使用,其余的钱款均用于个人酒吧喝酒、洗脚、购买衣服等消费。

2021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太湖县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县从事无纺布、口罩等经营活动。2020年6月16日,潘某在微信群中发现家住怀宁县龙需要购买5吨无纺布的消息,便替丁某寻找货源。2020年6月17日凌晨3时17分,潘某添加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后两人约定以105000元购买5吨无纺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做无纺布生意的刘某,约定以90000元购买5吨无纺布。2020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丁某经潘某介绍添加朱某某微信,在确认朱某某身份后,丁某向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转入无纺布货款10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钱款后,向刘某的银行卡、支付宝转款共90000元。2020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刘某告诉朱某某无纺布涨价了,并将90000元货款退还给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无法提供无纺布给丁某,仍虚构无纺布货已经在路上的事实,并于2020年6月18日将丁某的微信删除,后逃匿。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丁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未返还丁某105000元货款,而将其中15000元给其女友樊某使用,其余的钱款均用于个人酒吧喝酒、洗脚、购买衣服等消费。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其羁押时间应从限制人身自由即6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刘某、汪某1、金某、汪某2、樊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辩护人提出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  何申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士娟

书 记 员  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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