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607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7月19日以临兰检二部刑补诉[2021]Z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能够帮助郇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为由,多次骗取郇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银行汇款交付的资金共计124500元,赃款自肥。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附近九州超市向销售员何某购买奶粉时,谎称自己微信没有资金,让何某先给其微信转账,其再通过银行ATM机将何某的微信转账资金、奶粉货款一并转回,在骗取何某两次微信转账及奶粉共计价值10222元后,被告人冯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向何某转账。2020年1月25日,何某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柳青派出所报案。案发后,冯某已赔偿何某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
2020年8月,被告人冯某从谢某、孟某处以1200元至1300元一辆的价格购买捷马电动车后,以每辆900-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贾某、王某1等人低价销售,并谎称自己货源充足,先部分履行合同,后拒不发货,骗取王某的购车款、定金共计153600元,骗取贾某的购车款47750元,骗取王某1购车款18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203150元。在被害人多次索要下,拒不退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购买童装、纸尿裤、黄金首饰为名,通过银行ATM机虚假转账的方式,先后作案五起,骗取张某、刘某2等五人的财物价值共计110998元。案发后,追回款物价值共计162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兰山区前十街“某某”童装店负责人张某,商定向刘某2购买总价1140元的童装,并要求张某将货送至兰山区社区冯某的住处。之后,冯某谎称其微信限额,需要用银行卡转账付款,遂通过ATM机向张某的银行卡账号虚假转账6000元,并要求张某将多收到的4860元转给冯某的支付宝账户,张某遂转回4860元。后张某发现冯某的资金未到账,遂催要,冯某又退回1000元,余款拒不退回。2020年12月5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冯某骗走其衣服转账资金共计5000元。案发后,冯某又退回500元,尚有4500元未退。
2、202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刘某2,商定向刘某2购买6包纸尿裤,价格378元,并要求刘某2将货送至兰山区社区冯某的住处。之后,冯某谎称身份证超期,手机微信停用,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遂通过ATM机向刘某2的银行卡虚假转账10380元,并要求刘某2将多收到的10000元转到冯某的支付宝账号。因刘某2当时未收到冯某的资金,且银行卡内只有资金7000元,遂转账给冯某7000元。冯某骗取刘某2纸尿裤、转账资金共计7378元。经刘某2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3、202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地矿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再向业务员李某2谎称已经付款,骗得足金吊坠一件(重5.96克)、足金手镯一个(重37.72克)、足金项链一条(重6.53克),价值共计20485元。李某2发现冯某的资金未到账后,多次催要,冯某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李某2货款5800元。2021年1月13日,李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
4、202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再向业务员李某1谎称已经付款,骗得足金项链一件(重3.77克)、足金挂坠一件(重6.09克)、足金手镯二件(共计重72.32克),价值共计3996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3024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赃款自肥。
5、202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莒南县某某珠宝店负责人曹某购买黄金首饰,并要求对方将首饰送到冯某的住处。当日17时许,曹某将首饰送至冯某居住的兰山区柳青苑小区门前,冯某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的方式,向曹某谎称已经付款,骗得黄金首饰6件,价值52856元。曹某于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回黄金项链一条(重8.41克,价值3742元)、货款1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郇某、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电子数据,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当事人续签合同,骗取对方货款、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合同诈骗罪提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属于电商性质,不存在合同诈骗;其在给王某找货,贾某处一直在给供货,王某1打款前是欠其钱的;车辆需要时间安装,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了偿还债务,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退赔情节,因经济状况较差,恳请法院让其返还社会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收取费用,或购买奶粉时微信没有资金,需被害人先行向其微信转账后其通过银行ATM机转回,或以购买童装、纸尿裤、黄金首饰为名,通过银行ATM机虚假转账等方式,先后作案七起,骗取郇某、何某、张某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245720元。案发后,追回款物价值共计264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能帮助郇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后以收取办卡费用为由,骗取郇某微信转账、现金、银行汇款共计124500元。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附近九州超市购买奶粉时,谎称微信没有资金,以让销售员何某先给其微信转账,其再通过银行ATM机将转账资金、奶粉货款一并转回为由,骗取何某微信转账及奶粉共计价值10222元,后被告人冯某以种种理由拒不退回。在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冯某赔偿了何某损失。
3、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兰山区前十街“某某”童装店负责人张某,谎称购买价值1140元的童装,并要求货送柳青苑社区冯某住处。后冯某以微信限额,需要用银行卡转账付款为由,通过ATM机向张某的银行账号虚假转账6000元,随后要求张某将多收到的4860元转还冯某的支付宝账户。在张某发现资金未到账并催要后,冯某退回资金1000元。在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冯某骗取财物5000元后,冯某退回钱款500元。
4、202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2,谎称购买价格378元的纸尿裤6包,并要求货送柳青苑社区冯某住处。后冯某以身份证超期,微信停用,需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为由,通过ATM机向刘某2的银行卡虚假转账10380元,并要求刘某2将多收到的10000元转还冯某的支付宝账号。刘某2因银行卡内资金不足仅给转账冯某7000元。冯某骗取的款物7378元,经刘某2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5、202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地矿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通过ATM机虚假转账,谎称已经付款,从业务员李某2处骗取足金吊坠一件(重5.96克)、足金手镯一个(重37.72克)、足金项链一条(重6.53克),价值共计20485元。在李某2发现资金未到账并经多次催要追回部分款项后,尚有5800元余款未追回。
6、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通过ATM机虚假转账,谎称已经付款,从业务员李某1处骗取足金项链一件(重3.77克)、足金挂坠一件(重6.09克)、足金手镯二件(共计重72.32克),价值共计3996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3024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
7、202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莒南县某某珠宝店负责人曹某购买黄金首饰,并要求对方将首饰送冯某住处。当日17时许,曹某送货时,冯某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并谎称已经付款,骗取曹某黄金首饰6件,价值52856元。案发后,追回黄金项链一条(重8.41克,价值3742元)及货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郇某、何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转账小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20年8月,被告人冯某从谢某、孟某处以每辆1200元至1300元的价格购买捷马电动车,后以每辆900-10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王某、贾某等人,先后骗取王某购车款、定金共153600元,骗取贾某购车款477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0日,我在古城社区交流群中看到有人发“顶账顶的捷马电动车低价出售,每辆1000元”的广告,我通过微信“茉萧翌尘”添加了卖电动车的微信“诚信”。对方说有25辆捷马电动车,我们协商好价格是900元一辆。2020年8月10日,我通过微信转了这25辆车款共22500元,对方收款后只给我发了二十辆电动车,说另外5辆车明天给送。接着问我还有六十四辆能不能要,款到了立马送货,我说可以要。2020年8月11日15时我通过微信向对方转款21000元,又通过手机银行向名为冯某的农业银行银行账号户转款36600元,这是64辆车的车款57600元。当天下午18时左右我收到电动车20辆,说剩下的电动车于8月12日接着送,8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又收到21辆电动车,剩下23辆车没送,加上上次有5辆没给,一共有28辆没有发货。对方又在微信上问我还有100辆电动车要不要,我说要。8月12日下午17时我在微信上转给对方10000元定金,8月13日9时又给她转了60000元,剩下的让她发货拿现金。8月13日17点左右我收到54辆电动车,对方雇了一辆货拉拉送的,我把20000元给了司机,还有46辆车没发货。后对方还有100辆车问我要不要,我微信向对方账户转款60000元,剩下货款让对方来货拿现金。2020年8月16日下午14点左右,对方还是雇了上次那个货拉拉司机送的货,总共送了70辆电动车,又有30辆车没到,我把剩下的30000元货款给了货拉拉司机,对方说剩下的车找辆大车送。每一次送货都有一部分车没送,到目前为止对方收到货款后共有104辆车没有发给我。当天对方在微信里说还有96辆能不能要了,我说能要,接着向对方转了这96辆车定金60000元,对方让付全款,我说货送到后再拿全款。之后对方就以各种理由不发货,我看对方发不来货就找她退款,说可以退我那104辆车的货款,那6万元的定金她转给别人还没退给她,第二天再退给我。2020年9月4日10时她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三张到银行ATM机转账退款的照片,内容是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我的银行账户转款93600元。我等了好几天也没有收到这笔款,现在才知道她在骗我。她应该是在银行操作完后又撤回了。我共收到185辆电动车,通过微信转账与现金支付对方320100元。对方还有104辆车没给我发,另外还有6万元定金没有退给我,总计153600元。
(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2日我在一个二手物品交易微信群内看见一个人发了低价出售电动车的广告,接着就加了那个人的好友(微信号:×××23,昵称:诚信)。然后我给对方转了1000块钱买了辆捷马牌电动车,过了两三天车就送来了。后来我有几个同事的电动车也是我在她这买的。对方就跟我在微信上谈,让我从她这进货,每辆电动车按900元。后来我在她这里订了90多辆车,我把钱都转给她了。她给我发了40多辆车后,就一直不给我发货。找她要,她就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让她给退款,她一直没退。9月12日,她给我发了一个ATM机转钱的视频和图片,说钱退回来了,我等两天钱也没到账。冯某还有47750元的电动车货款没退我。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柳青苑社区D区某某车库售卖并维修电动车。我的微信号×××89,微信昵称是“×××CD”。今年8月份冯某来我的门头说购买一批电动车卖空调时当做赠品,我和她讲好价格是1280元一辆。2020年8月6日晚上20时,她通过微信发了一张银行卡转款3万元的照片和视频,还发了ATM机转款的银行回执单照片,21时左右她说微信限额银行提不出来钱,需要2万元布置场地,我看她有转账凭证就先给她转了1万元,她说等3万元银行转账钱到账后剩下的钱买10辆电动车,用不了的钱再退给她。后来这笔钱我一直没收到,她说银行又退回去了。8月10日到9月8日期间,我发给她214辆车,开始10辆是1280元每辆,后来电瓶涨钱,都是每辆价格1300元,款式是捷马-米动型号,什么样的颜色都有。她总共付给我252360元,还欠我车钱和运费钱共计26000元。我给她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一直联系不上。我偶然在微信群上看见有人以1200元一辆的低价卖电动车,通过对方发的电动车合格证图片看见车架号,发现是从我这里卖出的车。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沂专卖店干导购。今年8月份,有人打电话说买电动车搞促销,后来经理答应按最低优惠价每辆1200元的价格给她。出单子让她报名,她说叫“张杰”,微信号是×××23,微信名叫“诚信”。“张杰”总共买了10次100辆车,分别是8月16日买20辆、8月30日买20辆、8月31日两次买6辆、9月3日买20辆、9月4日买7辆、9月5日买20辆、9月6日买2辆、9月7日买1辆、9月8日买4辆。都是先付钱再发货。“张杰”没有说过买卖电动车后补贴的事,我们只是临沂捷马店的一个零售店,没有补贴。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对冯某的辨认情况。
4、书证
(1)聊天及转账记录一宗证实:王某与冯某商讨电动车交易及部分转款情况。
(2)手机截图证实:冯某伪造的退款记录情况。
(3)视频截图证实:与王某视频的“冯某”图片情况。
(4)涉案信息查询证实:冯某涉案情况。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宗证实:贾某给冯某汇款情况。
(6)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贾某与冯某商谈车辆交易情况。
(7)微信截图证实:“孟姐”、“×××CD”微信号情况。
(8)手写统计表证实:谢某卖给冯某电动车214辆,车款共计278400元;加上冯某以向其转账3万,尚未到账为由拿走1万元共计欠其288400元。谢某收到货款262360元,冯某还欠谢某26040元。
(9)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20年5月21日冯某产子一名。
(10)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王某于2020年8月11日转账36600元给冯某,2020年8月14日转账40000元给冯某。
5、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我的微信昵“诚信”,微信号为×××23。我在微信群发布有30辆电动车要处理,价格1000元一辆。群里有个人把我卖电动车的信息给了王某。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在微信“×××CD”那人手中以1300元一辆的价格买走,然后以9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我一辆车赚15元,进的价格高于900元一辆,回头“孟姐”还要给我补贴,我自己已经搭进去不少钱了。我收了王某104辆电动车的全款153600元货款和6万元定金的钱,没有给他发货。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发给王某的货是从微信名“×××CD”那里进的,8月13日发的54辆车和8月16日发的70辆车是从微信名“孟姐”的那里进的货。我说的有补贴是跟“孟姐”谈的,“×××CD”没有补贴。
“孟姐”在微信上说她是临沂“捷马”电动车总代理,我大多都是通过微信转款,也有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因为ATM机转款最多只能5万元,我退给王某的钱就还欠着,没到账的原因是我撤回了。
贾某通过“利川7闲置物品交易”微信群加了我微信。2020年8月12日贾某找我买的第一辆电动车13日中午就收到了。之后我们就经常交易。贾某要了有大约100辆电动车,开始是1000元一辆,后来按照980元一辆。我还欠贾某5万元左右没有发货。我和贾某交易的电动车都是从临沂捷马代理商“孟姐”那里进的,就是按1230元一辆的价格拿货,“孟姐”找货拉拉给我送货。9月12日我发了一个ATM转钱的视频和图片并称钱已退回,可贾某没收到这笔钱,因为我的卡法院给冻结了,所以没退成。
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冯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被侦查人员在家中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货款、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冯某与他人口头约定以交纳定金或全部货款的方式交易车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要件,被告人关于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买卖电动车,并在收到货款后给被害人部分发货,骗取被害人剩余货款及定金,该事实有冯某没有实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是将购买的车辆直接低价出售,拒付部分货物的行为相印证,并由证人孟某关于“我们只是临沂捷马店的一个零售店,没有补贴”的证言和冯某关于“×××CD”(谢某)没有补贴的供述可以佐证,因此,能够认定冯某“一辆车赚15元”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其利用履行合同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冯某关于其在给王某找货,一直在给贾某供货,车辆需要时间安装,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从冯某处已经追回部分赃物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指控冯某诈骗王某1购车款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仅有王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已羁押的2日及2021年1月13日当日已羁押的1日,刑期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郇某124500元、张某4500元、刘某27378元、某某地矿珠宝店5800元、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39964元、莒南县某某珠宝店37114元、王某153600元、贾某4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乾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建),女,1986年11月17日生,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16-2-5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凯,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7月19日以临兰检二部刑补诉[2021]Z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能够帮助郇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为由,多次骗取郇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银行汇款交付的资金共计124500元,赃款自肥。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附近九州超市向销售员何某购买奶粉时,谎称自己微信没有资金,让何某先给其微信转账,其再通过银行ATM机将何某的微信转账资金、奶粉货款一并转回,在骗取何某两次微信转账及奶粉共计价值10222元后,被告人冯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向何某转账。2020年1月25日,何某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柳青派出所报案。案发后,冯某已赔偿何某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
2020年8月,被告人冯某从谢某、孟某处以1200元至1300元一辆的价格购买捷马电动车后,以每辆900-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贾某、王某1等人低价销售,并谎称自己货源充足,先部分履行合同,后拒不发货,骗取王某的购车款、定金共计153600元,骗取贾某的购车款47750元,骗取王某1购车款18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203150元。在被害人多次索要下,拒不退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购买童装、纸尿裤、黄金首饰为名,通过银行ATM机虚假转账的方式,先后作案五起,骗取张某、刘某2等五人的财物价值共计110998元。案发后,追回款物价值共计162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兰山区前十街“某某”童装店负责人张某,商定向刘某2购买总价1140元的童装,并要求张某将货送至兰山区社区冯某的住处。之后,冯某谎称其微信限额,需要用银行卡转账付款,遂通过ATM机向张某的银行卡账号虚假转账6000元,并要求张某将多收到的4860元转给冯某的支付宝账户,张某遂转回4860元。后张某发现冯某的资金未到账,遂催要,冯某又退回1000元,余款拒不退回。2020年12月5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冯某骗走其衣服转账资金共计5000元。案发后,冯某又退回500元,尚有4500元未退。
2、202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刘某2,商定向刘某2购买6包纸尿裤,价格378元,并要求刘某2将货送至兰山区社区冯某的住处。之后,冯某谎称身份证超期,手机微信停用,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遂通过ATM机向刘某2的银行卡虚假转账10380元,并要求刘某2将多收到的10000元转到冯某的支付宝账号。因刘某2当时未收到冯某的资金,且银行卡内只有资金7000元,遂转账给冯某7000元。冯某骗取刘某2纸尿裤、转账资金共计7378元。经刘某2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3、202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地矿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再向业务员李某2谎称已经付款,骗得足金吊坠一件(重5.96克)、足金手镯一个(重37.72克)、足金项链一条(重6.53克),价值共计20485元。李某2发现冯某的资金未到账后,多次催要,冯某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李某2货款5800元。2021年1月13日,李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
4、202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再向业务员李某1谎称已经付款,骗得足金项链一件(重3.77克)、足金挂坠一件(重6.09克)、足金手镯二件(共计重72.32克),价值共计3996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3024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赃款自肥。
5、202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莒南县某某珠宝店负责人曹某购买黄金首饰,并要求对方将首饰送到冯某的住处。当日17时许,曹某将首饰送至冯某居住的兰山区柳青苑小区门前,冯某又通过ATM机虚假转账的方式,向曹某谎称已经付款,骗得黄金首饰6件,价值52856元。曹某于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回黄金项链一条(重8.41克,价值3742元)、货款1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郇某、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电子数据,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当事人续签合同,骗取对方货款、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合同诈骗罪提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属于电商性质,不存在合同诈骗;其在给王某找货,贾某处一直在给供货,王某1打款前是欠其钱的;车辆需要时间安装,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了偿还债务,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退赔情节,因经济状况较差,恳请法院让其返还社会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收取费用,或购买奶粉时微信没有资金,需被害人先行向其微信转账后其通过银行ATM机转回,或以购买童装、纸尿裤、黄金首饰为名,通过银行ATM机虚假转账等方式,先后作案七起,骗取郇某、何某、张某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245720元。案发后,追回款物价值共计264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能帮助郇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后以收取办卡费用为由,骗取郇某微信转账、现金、银行汇款共计124500元。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附近九州超市购买奶粉时,谎称微信没有资金,以让销售员何某先给其微信转账,其再通过银行ATM机将转账资金、奶粉货款一并转回为由,骗取何某微信转账及奶粉共计价值10222元,后被告人冯某以种种理由拒不退回。在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冯某赔偿了何某损失。
3、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兰山区前十街“某某”童装店负责人张某,谎称购买价值1140元的童装,并要求货送柳青苑社区冯某住处。后冯某以微信限额,需要用银行卡转账付款为由,通过ATM机向张某的银行账号虚假转账6000元,随后要求张某将多收到的4860元转还冯某的支付宝账户。在张某发现资金未到账并催要后,冯某退回资金1000元。在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冯某骗取财物5000元后,冯某退回钱款500元。
4、202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2,谎称购买价格378元的纸尿裤6包,并要求货送柳青苑社区冯某住处。后冯某以身份证超期,微信停用,需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为由,通过ATM机向刘某2的银行卡虚假转账10380元,并要求刘某2将多收到的10000元转还冯某的支付宝账号。刘某2因银行卡内资金不足仅给转账冯某7000元。冯某骗取的款物7378元,经刘某2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5、202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地矿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通过ATM机虚假转账,谎称已经付款,从业务员李某2处骗取足金吊坠一件(重5.96克)、足金手镯一个(重37.72克)、足金项链一条(重6.53克),价值共计20485元。在李某2发现资金未到账并经多次催要追回部分款项后,尚有5800元余款未追回。
6、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通过ATM机虚假转账,谎称已经付款,从业务员李某1处骗取足金项链一件(重3.77克)、足金挂坠一件(重6.09克)、足金手镯二件(共计重72.32克),价值共计3996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3024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
7、202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联系莒南县某某珠宝店负责人曹某购买黄金首饰,并要求对方将首饰送冯某住处。当日17时许,曹某送货时,冯某通过ATM机虚假转账,并谎称已经付款,骗取曹某黄金首饰6件,价值52856元。案发后,追回黄金项链一条(重8.41克,价值3742元)及货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郇某、何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转账小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20年8月,被告人冯某从谢某、孟某处以每辆1200元至1300元的价格购买捷马电动车,后以每辆900-10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王某、贾某等人,先后骗取王某购车款、定金共153600元,骗取贾某购车款477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0日,我在古城社区交流群中看到有人发“顶账顶的捷马电动车低价出售,每辆1000元”的广告,我通过微信“茉萧翌尘”添加了卖电动车的微信“诚信”。对方说有25辆捷马电动车,我们协商好价格是900元一辆。2020年8月10日,我通过微信转了这25辆车款共22500元,对方收款后只给我发了二十辆电动车,说另外5辆车明天给送。接着问我还有六十四辆能不能要,款到了立马送货,我说可以要。2020年8月11日15时我通过微信向对方转款21000元,又通过手机银行向名为冯某的农业银行银行账号户转款36600元,这是64辆车的车款57600元。当天下午18时左右我收到电动车20辆,说剩下的电动车于8月12日接着送,8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又收到21辆电动车,剩下23辆车没送,加上上次有5辆没给,一共有28辆没有发货。对方又在微信上问我还有100辆电动车要不要,我说要。8月12日下午17时我在微信上转给对方10000元定金,8月13日9时又给她转了60000元,剩下的让她发货拿现金。8月13日17点左右我收到54辆电动车,对方雇了一辆货拉拉送的,我把20000元给了司机,还有46辆车没发货。后对方还有100辆车问我要不要,我微信向对方账户转款60000元,剩下货款让对方来货拿现金。2020年8月16日下午14点左右,对方还是雇了上次那个货拉拉司机送的货,总共送了70辆电动车,又有30辆车没到,我把剩下的30000元货款给了货拉拉司机,对方说剩下的车找辆大车送。每一次送货都有一部分车没送,到目前为止对方收到货款后共有104辆车没有发给我。当天对方在微信里说还有96辆能不能要了,我说能要,接着向对方转了这96辆车定金60000元,对方让付全款,我说货送到后再拿全款。之后对方就以各种理由不发货,我看对方发不来货就找她退款,说可以退我那104辆车的货款,那6万元的定金她转给别人还没退给她,第二天再退给我。2020年9月4日10时她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三张到银行ATM机转账退款的照片,内容是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我的银行账户转款93600元。我等了好几天也没有收到这笔款,现在才知道她在骗我。她应该是在银行操作完后又撤回了。我共收到185辆电动车,通过微信转账与现金支付对方320100元。对方还有104辆车没给我发,另外还有6万元定金没有退给我,总计153600元。
(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2日我在一个二手物品交易微信群内看见一个人发了低价出售电动车的广告,接着就加了那个人的好友(微信号:×××23,昵称:诚信)。然后我给对方转了1000块钱买了辆捷马牌电动车,过了两三天车就送来了。后来我有几个同事的电动车也是我在她这买的。对方就跟我在微信上谈,让我从她这进货,每辆电动车按900元。后来我在她这里订了90多辆车,我把钱都转给她了。她给我发了40多辆车后,就一直不给我发货。找她要,她就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让她给退款,她一直没退。9月12日,她给我发了一个ATM机转钱的视频和图片,说钱退回来了,我等两天钱也没到账。冯某还有47750元的电动车货款没退我。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柳青苑社区D区某某车库售卖并维修电动车。我的微信号×××89,微信昵称是“×××CD”。今年8月份冯某来我的门头说购买一批电动车卖空调时当做赠品,我和她讲好价格是1280元一辆。2020年8月6日晚上20时,她通过微信发了一张银行卡转款3万元的照片和视频,还发了ATM机转款的银行回执单照片,21时左右她说微信限额银行提不出来钱,需要2万元布置场地,我看她有转账凭证就先给她转了1万元,她说等3万元银行转账钱到账后剩下的钱买10辆电动车,用不了的钱再退给她。后来这笔钱我一直没收到,她说银行又退回去了。8月10日到9月8日期间,我发给她214辆车,开始10辆是1280元每辆,后来电瓶涨钱,都是每辆价格1300元,款式是捷马-米动型号,什么样的颜色都有。她总共付给我252360元,还欠我车钱和运费钱共计26000元。我给她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一直联系不上。我偶然在微信群上看见有人以1200元一辆的低价卖电动车,通过对方发的电动车合格证图片看见车架号,发现是从我这里卖出的车。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沂专卖店干导购。今年8月份,有人打电话说买电动车搞促销,后来经理答应按最低优惠价每辆1200元的价格给她。出单子让她报名,她说叫“张杰”,微信号是×××23,微信名叫“诚信”。“张杰”总共买了10次100辆车,分别是8月16日买20辆、8月30日买20辆、8月31日两次买6辆、9月3日买20辆、9月4日买7辆、9月5日买20辆、9月6日买2辆、9月7日买1辆、9月8日买4辆。都是先付钱再发货。“张杰”没有说过买卖电动车后补贴的事,我们只是临沂捷马店的一个零售店,没有补贴。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对冯某的辨认情况。
4、书证
(1)聊天及转账记录一宗证实:王某与冯某商讨电动车交易及部分转款情况。
(2)手机截图证实:冯某伪造的退款记录情况。
(3)视频截图证实:与王某视频的“冯某”图片情况。
(4)涉案信息查询证实:冯某涉案情况。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宗证实:贾某给冯某汇款情况。
(6)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贾某与冯某商谈车辆交易情况。
(7)微信截图证实:“孟姐”、“×××CD”微信号情况。
(8)手写统计表证实:谢某卖给冯某电动车214辆,车款共计278400元;加上冯某以向其转账3万,尚未到账为由拿走1万元共计欠其288400元。谢某收到货款262360元,冯某还欠谢某26040元。
(9)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20年5月21日冯某产子一名。
(10)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王某于2020年8月11日转账36600元给冯某,2020年8月14日转账40000元给冯某。
5、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我的微信昵“诚信”,微信号为×××23。我在微信群发布有30辆电动车要处理,价格1000元一辆。群里有个人把我卖电动车的信息给了王某。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在微信“×××CD”那人手中以1300元一辆的价格买走,然后以9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我一辆车赚15元,进的价格高于900元一辆,回头“孟姐”还要给我补贴,我自己已经搭进去不少钱了。我收了王某104辆电动车的全款153600元货款和6万元定金的钱,没有给他发货。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发给王某的货是从微信名“×××CD”那里进的,8月13日发的54辆车和8月16日发的70辆车是从微信名“孟姐”的那里进的货。我说的有补贴是跟“孟姐”谈的,“×××CD”没有补贴。
“孟姐”在微信上说她是临沂“捷马”电动车总代理,我大多都是通过微信转款,也有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因为ATM机转款最多只能5万元,我退给王某的钱就还欠着,没到账的原因是我撤回了。
贾某通过“利川7闲置物品交易”微信群加了我微信。2020年8月12日贾某找我买的第一辆电动车13日中午就收到了。之后我们就经常交易。贾某要了有大约100辆电动车,开始是1000元一辆,后来按照980元一辆。我还欠贾某5万元左右没有发货。我和贾某交易的电动车都是从临沂捷马代理商“孟姐”那里进的,就是按1230元一辆的价格拿货,“孟姐”找货拉拉给我送货。9月12日我发了一个ATM转钱的视频和图片并称钱已退回,可贾某没收到这笔钱,因为我的卡法院给冻结了,所以没退成。
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冯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被侦查人员在家中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货款、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冯某与他人口头约定以交纳定金或全部货款的方式交易车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要件,被告人关于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买卖电动车,并在收到货款后给被害人部分发货,骗取被害人剩余货款及定金,该事实有冯某没有实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是将购买的车辆直接低价出售,拒付部分货物的行为相印证,并由证人孟某关于“我们只是临沂捷马店的一个零售店,没有补贴”的证言和冯某关于“×××CD”(谢某)没有补贴的供述可以佐证,因此,能够认定冯某“一辆车赚15元”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其利用履行合同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冯某关于其在给王某找货,一直在给贾某供货,车辆需要时间安装,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从冯某处已经追回部分赃物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指控冯某诈骗王某1购车款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仅有王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已羁押的2日及2021年1月13日当日已羁押的1日,刑期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郇某124500元、张某4500元、刘某27378元、某某地矿珠宝店5800元、齐鲁园广场某某珠宝店39964元、莒南县某某珠宝店37114元、王某153600元、贾某4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乾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