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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6刑初283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2833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吴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营食品销售,即吕某某与客户签订牛奶等食品买卖合同后,吕某某向供货商购买食品后邮寄至客户所在地。2020年下半年开始,公司出现亏损,截至2021年3月份,公司已经无法维持正常运转,遂吕某某开始将蒙牛纯牛奶、伊利优酸乳等牛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报给客户以骗取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后将骗得的货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供应商及其他客户的钱和日常开销,截至案发共计骗得货款共计145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其中:

1、2021年3月23日,被害人张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花园纯牛奶,后张某将牛奶货款6.15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告诉被害人没货可退款,但也一直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2、2021年3月28日,被害人孟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伊利优酸乳,后孟某将牛奶货款4.18万元转入吕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在被害人追讨下陆续归还部分货款,截至案发,仍有1万元的货款未归还。

3、2020年9月7日,被害人郭某以公司名义邹城市贤人龙哥食品购销中心与吕某某的公司签订了特仑苏牛奶买卖合同,2021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郭某通过合伙人范春辉陆续转账共计79.8万元至吕某某个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后在郭某等人的不断催促压力下,吕某某于4月29日找到供应商购买牛奶,并向郭某邮寄价值5.7万元的牛奶。

4、2021年4月14日,被害人杨某1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杨某1将牛奶货款13万元陆续转入吕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发货,后在被害人追讨下陆续归还部分货款,截至案发,仍有1.5万元的货款未归还。

5、2021年4月22日,被害人刘某1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特仑苏牛奶,后刘某1将牛奶货款11.4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6、2021年4月23日,被害人王某以公司名义德州天卓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公司签订伊利金典纯牛奶买卖合同,王某将5.925万元的货款预付款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但吕某某一直未发货,接着,又与王某签订了伊利优酸乳买卖合同,王某又将12.4万元的货款预付款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7、2021年4月23日,被害人刘某2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特仑苏牛奶,后刘某2将牛奶货款3万元转入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8、2021年4月26日,被害人周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安慕希牛奶,后周某陆续将牛奶货款10.8万元转入吕某某的公司账户、支付宝及微信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在被害人追讨下陆续归还部分货款,截至案发,仍有3.5万元的货款未归还。

9、2021年4月28日,被害人刘某3与吕某某签订蒙牛特仑苏牛奶销售合同,后刘某3将牛奶货款16.77万元转入吕某某个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接着吕某某又以返回扣的理由退给刘某34300元,后吕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10、2021年4月30日,被害人沈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沈某将牛奶货款2.13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11、2021年5月1日,被害人杨某2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杨某2让其弟杨军武将牛奶货款7.98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

2021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吕某某家属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并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夏冬发表有罪罪轻辩护意见称:吕某某有自首、退赔、谅解、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对吕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下半年开始,公司出现亏损,至2021年3月,公司已经无法维持正常运转,吕某某遂开始将蒙牛、伊利等牛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报给客户以骗取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后将骗得的货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供应商及其他客户的钱和日常开销,截至案发共计骗得货款共计142.55万余元。其中:

1、2021年3月23日,被害人张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吕某某下单购买花园纯牛奶,后张某将牛奶货款6.15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张某退赔6.15万元,张某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2、2021年3月28日,被害人孟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伊利优酸乳,后孟某将牛奶货款4.18万元转入吕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案发前吕某某退还孟某3.18万元,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孟某退赔1万元,孟某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3、2020年9月7日,被害人郭某、许某以公司名义邹城市贤人龙哥食品购销中心与吕某某的公司签订了特仑苏牛奶买卖合同,2021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郭某通过合伙人范春辉陆续转账共计79.8万元至吕某某个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后在郭某等人的不断催促压力下,吕某某于4月29日找到供应商购买牛奶,并向郭某邮寄价值5.7万元的牛奶。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郭某、许某退赔35万元,郭某、许某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庭后,许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起诉书上指控吕某某的诈骗金额不属实,其与吕某某的部分转账记录并非诈骗款,吕某某的实际诈骗金额应为70.3万元(已扣除5.7万元牛奶款),吕某某家属已经偿还35万元,尚拖欠货款(诈骗款)35.3万元。

4、2021年4月14日,被害人杨某1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杨某1将牛奶货款13万元陆续转入吕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发货,后在被害人追讨下陆续归还11.5万元货款。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杨某1退赔1.5万元,杨某1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5、2021年4月22日,被害人刘某1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特仑苏牛奶,后刘某1将牛奶货款11.4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案发后,刘某1由于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吕某某的家属向刘某1的妻子郝佳艺退赔11.4万元,郝佳艺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6、2021年4月23日,被害人王某以公司名义德州天卓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公司签订伊利金典纯牛奶买卖合同,王某将5.925万元的货款预付款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但吕某某一直未发货,接着,又与王某签订了伊利优酸乳买卖合同,王某又将12.4万元的货款预付款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王某退赔18.325万元,王某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7、2021年4月23日,被害人刘某2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特仑苏牛奶,后刘某2将牛奶货款3万元转入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案发后,阿里巴巴平台通过B2B商业保险赔付刘某217500元,吕某某的家属也向刘某2退赔12500元,刘某2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8、2021年4月26日,被害人周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安慕希牛奶,后周某陆续将牛奶货款10.8万元转入吕某某的公司账户、支付宝及微信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在被害人追讨下陆续归还7.3万元货款。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周某退赔3.5万元,周某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9、2021年4月28日,被害人刘某3与吕某某签订蒙牛特仑苏牛奶销售合同,后刘某3将牛奶货款16.77万元转入吕某某个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接着吕某某又以返回扣的理由退给刘某34300元,后吕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刘某3退赔16.77万元,刘某3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10、2021年4月30日,被害人沈某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沈某将牛奶货款2.13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2021年5月4日,沈某在阿里旺旺平台上与店铺客服沟通,客服店铺当日将2.13万元通过支付宝全部退回。

11、2021年5月1日,被害人杨某2在微信上向吕某某下单购买蒙牛特仑苏牛奶,后杨某2让其弟杨军武将牛奶货款7.98万元转入吕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吕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给被害人。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向杨军武退赔5万元,杨军武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吕某某的相关责任。

2021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39×××84的银行账户,查封结果: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8日止;查封了被告人吕某某个人名下的62×××56的银行账户,查封结果:轮候冻结,冻结限额人民币15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平安银行卡及两部手机,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被告人公司的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两份、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害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书证,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赔、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2.98万元。已查封的涉案银行账户按比例退赔给上述被害人。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聃

人民陪审员 严 伟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媛(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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