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1481刑初687号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江**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1,被告人练江**及其辩护人周娥、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练江**明知永城市东城区文苑国际3号楼2603室已出售并备案在他人名下,仍与高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以人民币(下同)28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1。案发后,练江**于2019年5月5日归还5万元。2020年8月24日,练江**将下余23万元归还给高某1,高某1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练江**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练江**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练江**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和在款的收条和银行客户回执单、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关于练江**名下无登记房产,文苑国际3号楼2603室房产备案人为陈某,文苑国际3号楼2503室房产备案人为曹文萍的证明、练江**将诈骗款全部退还后高某1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人陈某、高某2、周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练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练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诈骗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练江**经所在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及相关机构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练江**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练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王学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