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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1221刑初13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1221刑初136号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6幢1单元2203号房屋,面积92.67平方米,单价4376.42元,总价40.5563万元,王某首付款12.5563万元,按揭贷款28万元,月供1908.73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签订《商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陈某一次性给王某付房款24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910元给王某,现房屋为陈某占有使用。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协商以43.5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双方没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王某给赵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赵某给王某分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0万元,王某在收条上注明为购房定金。所骗取的钱由王某挥霍和日常开销。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肖某协商以40.5563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给肖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肖某给王某分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5万元,后王某给付肖某8000元,实际骗取肖某14.2万元。所骗取的钱由王某挥霍和日常开销。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给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烤吧”促销青岛啤酒、免费宣传等活动、给青岛啤酒厂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额退还为由,骗取杨某12万元,王某给杨某1提供了空白《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双方未签字,后啤酒也未送,钱也未退还。所骗取的钱由王某挥霍和日常开销。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给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干锅”店促销青岛啤酒、免费宣传等活动、给青岛啤酒厂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额退还为由,骗取李某12万元,王某与李某1签订了《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并加盖了成县××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啤酒未送,钱也未退还。所骗取的钱由王某挥霍和日常开销。    

2020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以合伙经营青岛9度啤酒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31120元,后一直未见发啤酒,且联系不上王某。所骗取的钱由王某挥霍和日常开销。    

王某骗取被害人赵某、肖某、杨某1、李某1、张某1的钱财共计313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认定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罪行存在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李某1、张某1之间的交易、合作行为不构成诈骗,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纠纷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实施与以上三人相关的行为时确实是在经营青岛啤酒;2.被告人与杨某1、李某1之间的交易也是被告人营销青岛啤酒的一种手段,属于自主经营,被告人一开始并不是抱着诈骗的主观意图;3.对于被告人与张某1之间的合作行为属于合伙经营,根据一般的合伙规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人与张某1的合作行为不构成犯罪。二、量刑部分:1.应当按照242000元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行为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其后期的恶意避债行为触犯了合同诈骗罪。综上,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属于初犯、偶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按揭方式购买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6幢1单元2203号房屋,面积92.67平方米,单价4376.42元/平方米,总价40.5563万元。王某首付款12.5563万元,按揭贷款28万元,月供1908.73元。2020年5月28日,王某与陈某签订《商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陈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房款24万元,余款向王某每月支付1910元,该房屋现由陈某占有使用。    

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协商以43.5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双方没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王某给赵某提供合同编号为2017预002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赵某给王某分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0万元。    

2.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肖某协商以40.5563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给肖某提供编号为2017预002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肖某分次给付王某购房款共计15万元,后王某退还肖某8000元。    

3.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给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西城烤吧”促销青岛啤酒、免费宣传、给青岛啤酒厂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额退还为由,骗取杨某12万元。王某向杨某1提供了双方未签字的空白《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后既未给杨某1提供啤酒,也未退款。    

4.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给李某1经营的“麒麟干锅”店促销青岛啤酒、免费宣传、给青岛啤酒厂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额退还为由,骗取李某12万元。王某与李某1签订了《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后既未供酒,也未退款。    

5.202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合伙经营青岛9度啤酒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31120元,后张某1未收到啤酒,也未联系到王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赵某、肖某、杨某1、李某1、张某1共计313120元,所得钱款被王某挥霍和用于日常开支。    

另查明,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范围内经销其公司产品的代理商是成县鸿鑫日用百货批发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转账截图、按揭贷款材料、微信聊天截图、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收条、转账记录、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2.证人邱某、李某2、张某、何某、杨某1、陈某、阎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肖某、杨某1、李某1、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针对辩护人刘某1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针对辩护人刘某1所提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1、李某1之间的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杨某1、李某1签订《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有限公司未授权其经销青岛啤酒,其没有履行《青岛啤酒商家联盟合同》的能力,虚构其是青岛啤酒成县经销商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于辩护人刘某1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针对辩护人刘某1所提被告人王某与张某1之间的合作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共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获得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虚构其具有青岛9度啤酒经销权的虚假事实,在签订合伙协议的过程中,收受被害人张某1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人张某1数额较大的财物3112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于辩护人刘某1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针对辩护人刘某1所提应当按照242000元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虚构其是青岛啤酒经销商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张某171120元;在明知自己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仍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将房屋分两次转让给不知情的被害人赵某和肖某,骗取二被害人242000元;其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按313120元予以认定。故对于辩护人刘某1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针对辩护人刘某1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1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313120元(其中:退赔赵某100000元,退赔肖某142000元,退赔杨某120000元,退赔李某120000元,退赔张某13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文卫

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

人民陪审员    郭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嘉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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