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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626刑初25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626刑初258号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二部刑诉(2021)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及指定辩护人张春文,被告人夏某某2及辩护人王洪兴、韦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在逃)等人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小分子多肽液项目部的负责人身份与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文山州丘北县生物制药小分子多肽注射液建设项目”协议书,于2013年1月5日该公司又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但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等人未按协议书履行约定事项和内容,2014年5月9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文山日报公示与该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自公告之日起,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外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等人明知合作协议已解除,仍利用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与陈某、刀文科、梁建强、张某、魏某、李某1、李某2、赵某1等人签订“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液制药厂施工合同”以收取招标费,进场保证金为借口,先后骗取陈某、刀文科等人预付款、保证金175.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是帮公司打工,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

指定辩护人张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诈骗金额被告人陈某某1已打给罗松海,陈某某1没有分得诈骗资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诈骗款175.5万元,有的是2014年5月9日以前就签订的合同,公司收的是借款,不是保证金,希望法庭判处其缓刑。

辩护人王洪兴、韦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该案遗漏起诉单位犯罪的事实,签订协议是罗松海以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涉案金额也是用于公司开支,应追究单位犯罪。涉案金额175.5万元,刀文科、赵某1不应当认定本案受害人,2014年5月9日以前的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夏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夏某某2没有参与分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2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在逃)等人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小分子多肽液项目部的负责人身份与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文山州丘北县生物制药小分子多肽注射液建设项目”协议书,于2013年1月5日该公司又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但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等人未按协议书履行约定事项和内容,2014年5月9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文山日报公示与该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自公告之日起,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外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等人明知合作协议已解除,仍利用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与陈某、刀文科、梁建强、张某、魏某、李某1、李某2、赵某1等人签订“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液制药厂施工合同”以收取招标费,进场保证金为借口,先后骗取张某保证金28万元、李某1保证金8万元、梁建强工程议标费4万元、李某2保证金2万元、魏某保证金38万元、陈某保证金30万元、刀文科保证金55.5万元、赵某1保证金10万元(陈某某1、夏某某2已返还赵某1保证金1.7万元),共计175.5万元。2016年6月2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已被丘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陈某、刀文科、梁建强等人到丘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陈某某1、夏某某2诈骗。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陈某某1、夏某某2户籍情况;夏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1月22日,陈某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陈某某1、夏某某2均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1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龙岗长途汽车站抓获;2021年7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2被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抓获。

4.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1、夏某某2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5.入所健康检查、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1、夏某某2身体部位正常,符合羁押条件。

6.施工合同、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7月18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1、夏某某2、罗松海)与张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张某保证金28万元;2014年5月28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1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李某1保证金8万元;2014年8月28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建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梁建强工程议标费4万元;2014年10月14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2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以借款的方式收取李某2保证金2万元;2014年10月21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魏某保证金38万元;2014年11月13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王某、陈新民)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陈某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刀文科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刀文科保证金55.5万元;2014年4月7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1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收取赵某1保证金10万元。

7.丘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关系的公告,证实2014年5月9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文山日报公示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自公告之日起,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外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8.调取证据清单、账目流水总额登记复印件一份,证实丘北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从苟某处调取了账目流水总额登记一份、账簿登记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支出780006.28元,2013年启用,记载了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开支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某1、夏某某2农业银行流水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陈某某1、夏某某2用于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账户流水,且确实收取了被害人的保证金。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报纸截图、丘北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函、丘北县发改局文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医学研究所证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罗海松与丘北县政府签订的小分子多肽制药厂合同,后因该公司无法履行协议,被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发表解除与该公司的合作。罗海松与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医学研究所合作是虚假的。

11.证人苟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到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做出纳,罗松海是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1任公司经理、夏某某2任项目部指挥长、陈海洲任项目部副指挥长、吕文波任办公室主任,公司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丘北分公司主要在丘北境内建小分子多肽生物制药厂。其来到公司后,负责公司的办公开支,公司与政府合作及收取费用其不清楚。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他公司签订做土石方、钢木架、建筑等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其记得的有收取魏某的30多万元、张某的保证金30万元、赵某1的8万元、福建一个不知名老板的8万元、普洱老板陈镜明的120万元,文山姓刀一个老板的40多万元。所有收取的保证金都是由陈某某1和夏某某2都分别开有收据,有借条、有收条,收据其没有见过,款项也都由陈某某1、夏某某2处理,一部分汇给罗松海。收取张某的保证金购买一辆江淮牌越野车,价值19万余元,户落在陈海洲的名上,陈某某1被抓后,该车和陈某某1的一张银行卡被陈海洲带走。其他保证金购买了三台电脑、一台打印机在公司内部使用,还有四个员工的工资,陈某某1交到其手上的单据及工资、办公用品、接待费有60万元左右,其都做了账目。其到公司半年左右,其在网上看见政府公示与该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其知道后还跟陈某某1说过,陈某某1说政府想多要钱。后陈某某1、夏某某2继续以做小分子多肽制药工程的名义收取他人的工程保证金。

1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不是云南腾兴龙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23日,罗松海说他在丘北的项目要动工了,叫其来丘北等他安排工程给其做。2015年7月25日其来到丘北在罗松海的项目部等候,其没有钱用,其以个人名义向魏某借款4万元,同时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后罗松海叫其先预付员工的工资14000元,其先垫付了14000元,罗松海说他来丘北就还给其。

1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0年罗松海到丘北做五星级宾馆,因期限届满未能出具规划,被丘北政府劝退;2012年11月,丘北县政府与罗松海签订合作协议做小分子多肽液制药项目,因期限届满未能提交规划方案,且资金未到位,丘北县政府于2014年5月9日公示解除与罗松海“云南腾兴龙公司”的合作协议。

1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云南腾兴龙开发有限公司是招商局招商引资进来的,是罗松海负责。2012年12月份该公司与丘北县政府签订了一份“小分子多肽液制药项目”合作协议。政府委托我们管委会代办相关业务,需要该公司投资15亿资金才能启动项目,但是该公司的投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连土地征用费都没有到账。经管委会多次追问该公司尽快投资资金,但是资金一直没有到位。2014年5月份,丘北县政府在文山日报上公示与该公司解除合作协议。

1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丘北县政府与罗松海签订合作协议做小分子多肽液制药项目,因期限届满未能提交规划方案,且资金未到位,丘北县政府于2014年5月9日公示解除与罗松海“云南腾兴龙公司”的合作协议。

1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知道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丘北成立,其来到丘北县新城区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1、夏某某2。经过交谈后,陈某某1、夏某某2答应给其6千万的工程。2014年5月26日其与夏某某2签订了一份《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制药厂施工合同》,陈某某1叫其预付21万元的招标费。其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陈某某115万元;2014年7月18日陈某某1、夏某某2到师宗,其给了他们6万元现金,是陈某某1收的款;2015年1月26日罗松海跟夏某某2说经费不足,叫其预付招标费给他们,其又打了7万元到夏某某2卡号为95×××12的账户上,一共交了28万元给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来公司迟迟不开工,其打电话给夏某某2和罗松海问工程的事,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其到公安局报案。

17.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是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张长龙认识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某某1、夏某某2,知道该公司有水电、消防、机电工程,当时其与陈某某1、夏某某2口头商谈,陈某某1、夏某某2也同意将工程给其做。2014年6月30日,其与陈某某1、夏某某2签订《小分子多肽生物制药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负责水电、消防、环保、机电工程,签订合同时,陈某某1提出让其交3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7日又签订《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制药厂施工合同》,主要负责土石方、护坡、挡土墙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前后其一共交了8万元保证金。陈某某1和夏某某2还出具了两份借条给我,并加盖公司印章。

18.被害人刀文科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其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是其与夏某某2签订的,规定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到期后其多次与夏某某2电话联系进场施工,但是每次夏某某2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施工时间,叫其耐心等待,其九次交款55.5万元保证金给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19.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到丘北县新城区见到挂有“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牌子,其到该公司二楼咨询是否有工程做,当时陈某某1、夏某某2在,通过与陈某某1、夏某某2商谈,陈某某1、夏某某2答应开工后给其做小分子多肽制药厂土石方、护坡、挡土墙等项目,2014年年底进场施工,签合同当天,其交了20万元保证金,钱打在陈某某1的账户上,陈某某1还写了借条给其。后其多次电话联系陈某某1、夏某某2施工的事情,陈某某1、夏某某2每次都是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2日,夏某某2又叫其交工程预付款4万元,2015年2月11日,公司的李某3又叫其交4万元给公司,李某3还写了一份借条给其,2015年3月3日,夏某某2又叫其汇款5万元给罗松海,2015年3月9日,夏某某2有叫其帮交房租费2.3万元,2015年3月23日,叫其拿2.7万元交给公司的苟某作为公司的其他费用,其总共7次交款38万元。

20.被害人梁建强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夏某某2要求其缴纳4万元的工程议标费,夏某某2还写了一份借条给我。2014年11月份,到了合同开工的时间,其没有接到进场施工通知,其打电话问夏某某2,夏某某2找各种理由来搪塞其。2015年5月初,夏某某2的手机也打不通,其才知道被骗了。

2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某1,夏某某2签署一份意向协议书,其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陈某某1,夏某某2写了一份借条给其,陈某某1,夏某某2说两三个月后就可以动工了。时间到后其问什么时候可以动工,陈某某1,夏某某2说资金还没有到位,后听说陈某某1被抓了。

2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与陈新民、唐学龙到丘北和夏某某2、陈某某1商谈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3日签订《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制药厂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合同内容是把该制药厂的土石方、管道、办公楼、厂房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其、陈新民。2014年11月18日,夏某某2、陈某某1要求其先预付工程款30万元,当天其用妻子王某的农行卡转账30万元给陈某某1和罗松海。后丘北县人民政府终止和制药厂的施工项目,其知道被骗了,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其丈夫陈某陈述基本一致。

24.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某1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陈某某1、夏某某2要求借款10万元,必须是现金,夏某某2写了一份借条给其。2014年6月底,其找到陈某某1、夏某某2说为什么还不开工,陈某某1、夏某某2还是在推脱,并给其看了项目的有关批文。2014年7月,其找到陈某某1和夏某某2要求退款10万元,陈某某1、夏某某2给其1.7万元。

25.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供述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份成立,总公司在昆明,有合法手续,手续齐全,罗松海是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丘北项目部是罗松海一手操办起来的,丘北项目部成立后用总公司的手续,以总公司名誉开展各项业务。2012年10月份在丘北成立项目部,地点在丘北县新城区对面。2013年10月份,其任丘北项目部经理,夏某某2任指挥长、罗松海是总公司法人代表、吕文波任办公室主任,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文山州丘北县生物制药小分子多肽注射液建设项目”协议是罗松海签的,后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文山日报上公示与该公司解除协议。丘北项目部成立后,以做“文山州丘北县生物制药小分子多肽注射液建设项目”为由,2013年11月29日与文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刀文科签订协议,2014年8月28日与梁建强签订协议,2014年11月13日,与陈某签订协议,这些协议都是夏某某2和对方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以借款名义收取工程的前期费用,待工程招投标完成后决定由谁来做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向刀文科共借款55.5万元,其所收取的款项都如数上交给昆明总公司的罗松海,收取梁建强的现金款4万元,收取陈某的工程前期借款30万元,收取张某的借款21万元、收取魏某的工程借款20万元(其被抓,后面的情况其不清楚)、李某1的工程借款8万元。收取的借款都是由其、夏某某2出具借条或收条给对方,收取的每一笔款项都有记录,入账后上交昆明总公司,由总公司管理支配,账目由夏某某2保管。

26.被告人夏某某2供述,供述2013年11月份,其到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任小分子多肽液制药项目部负责人,罗松海是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1任公司经理、吕文波任办公室主任、苟某任公司出纳,公司以做小分子多肽制药项目为由,分别与陈某、刀文科、梁建强、张某、魏某、李某1等人签订“文山州丘北县工业园区小分子多肽液制药厂施工合同”,以借款的方式分别收取陈某的工程借款30万元、刀文科的工程借款55.5万、梁建强的工程借款4万元、张某的借款28万元、魏某的工程借款34万元、李某1的工程借款8万元、李某2的工程款2万元、赵某1的工程款10万元。丘北分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已经用了70万元左右,剩下的陈某某1如何处理其不知道,整个公司的资金支配权在陈某某1手上。所收取的借款都由其、陈某某1签字并出具有借条。关于报酬待项目启动后,陈某某1占三份,其占二份。政府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其与陈某某1还向其他人收取款项是因为要筹集资金,整个项目要15亿,资金还没有到位。收取的工程款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越野车,陈某某1被抓获后,该车被陈海洲开走。我们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是与南京军区科研所合作,我们公司负责资金,南京军区科研所负责技术和产品回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保证金175.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及同案罗松海系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任职,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后共同分赃,均是直接获利人,故被告人陈某某1以其是帮公司打工,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张春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成立时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保证金,该公司成立后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均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故被告人夏某某2以2014年5月9日以前收取的保证金应扣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已被丘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云南腾兴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成立就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保证金,该公司成立后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均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故辩护人王洪兴、韦德勇以该案遗漏起诉单位犯罪,2014年5月9日以前收取刀文科、赵某1的保证金应扣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对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1、夏某某2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7天,即刑期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32年5月26日止。)

三、犯罪所得173.8万元,继续向陈某某1、夏某某2追缴,发还张某28万元、李某18万元、梁建强4万元、李某22万元、魏某38万元、陈某30万元、刀文科55.5万元、赵某1保证金8.3万元(已扣除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会银

审 判 员  伍新声

人民陪审员  杨林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侬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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