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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881刑初36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881刑初365号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检察员助理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1月8日,以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洗煤厂发煤入股为由,骗取刘某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刘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共计30万元给被告人封某某。

被告人封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以投资煤炭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与之签订协议参与入股分红,李某某先后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共计25万元(含刘英锋入股5万元)给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2万元,姚某某先后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5万元。封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共计6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欠款。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企业证明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协议、打款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封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应以32万元予以定罪处罚;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到的刘某的30万元借款,后经结算为53万元,已经法院起诉调解并进入执行,被告人因该笔借款不能归还被强制执行两次拘留。同时提交刑事案件中的(2010)神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神法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某经同事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封某某,该封称自己从事煤炭运输生意,后被告人封某某以投资煤炭生意为由,骗取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与之签订协议参与入股分红,李某某先后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共计25万元,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2万元,姚某某先后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5万元。

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封某某又以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洗煤厂发煤入股为由,骗取刘某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刘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共计30万元给被告人。

被告人封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共计6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企业证明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协议、打款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入股分红、给付高额回报为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人投资款共计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给刘某出具的协议系借款协议,且事后进行了诉讼程序,故该3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在201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向本案四名被害人筹措资金,协议内容虽不完全相同但大同小异,均虚构了自己做煤炭生意有高额回报的事实,且被告人供述其在签订协议筹措资金前仅从事过少量拉运倒卖煤炭的生意,并无实际供销渠道,签订协议后亦未从事任何煤炭运营,所骗钱财也均用于偿还欠款或个人消费。后因被害人讨债,被告人出具了欠款单、借款单,甚至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并无任何偿还款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非法占有本案涉案款项的目的明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9日折抵刑期19日,即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封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30万元、李某某25万元、姚某某5万元、张某某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审判员杜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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