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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1002刑初48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1002刑初488号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杨金芸、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邱亮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伙同杨某1(已起诉)合伙通过竞标的方式以22.3万元价格以孙某1名义拍得抚州市临川区供销再生资源集团公司位于抚州市产的55%所有权(面积828平方米)。后孙某1、张某某2、杨某1通过登记上沿河49号二楼仓库剩余45%房产面积房产方式办理了临川区金属回收公司534.82平方米的房产证。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等人为将抚州市上沿河路49号二楼仓库总计1362.82平方米所有权转移自己名下,使用伪造的拍卖成效确认合同将买受人改为杨某1,将拍卖标的面积改为1362.82平方米(现经测绘面积为1408.3平方米),将此拍卖成交确认合同提交房管部门,办理临川区再生资源集团公司位于抚州平方米面积的房产过户,并于2006年3月13日取得抚州平方米面积的房产证。同年7月孙某1、张某某2等人将该处房产以58万价格转卖给游某,孙某1、张某某2等人从中获利18万元。至今抚州上沿河路49号二楼仓库产权45%(面积534.82平方米)一直由临川区再生资源公司使用和控制,游某遭受经济损失为227600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游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1、郤盛元、陈某1、徐某、陈某2、杨某2、丁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227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杨金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人,所处地位要较其他同案人有所区别。3、双方履行合同十余年后的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被害人知道涉案产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产权登记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等人承担有失公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社会危害性有另于一般意义的诈骗犯罪,如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邱亮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人,所处地位要较其他同案人有所区别。3、双方履行合同十余年后的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被害人知道涉案产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产权登记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等人承担有失公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社会危害性有另于一般意义的诈骗犯罪,如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伙同杨某1(已起诉)合伙通过竞标的方式以22.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拍得抚州市临川区供销再生资源集团公司位于抚州市%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后孙某1、张某某2、杨某1通过对抚州市房屋剩余45%的所有权(面积为534.82平方米)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抚州市临川区供销再生资源集团公司的房产证。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等人为取得抚州市上沿河路49号二楼房屋总计1362.82平方米的全部所有权,使用伪造的拍卖成交确认合同(买受人为杨某1,拍卖标的面积为1362.82平方米),提交给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证。2006年3月13日,杨某1取得房产证,成为抚州上沿河路49号二楼房屋(1362.82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人。同年7月孙某1、张某某2等人将该处房产以58万价格转卖给游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孙某1、张某某2等三人从中获利18万元。至今抚州上沿河路49号二楼仓库一直由抚州市临川区供销再生资源集团公司使用和管理。因该房屋买卖,致使游某遭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7446.14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孙某1到投案自首。2021年6月1日,张某某2到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均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7588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了房屋面积,骗取被害人钱款227446.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与同案人均起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经社会调查,司法部门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2二人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  付云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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