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0826刑初344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的杨某口头商定价格和付款方式,从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进购砂子卖给他人。为骗取杨某的信任,在刚开始拉砂时,刘某均及时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后刘某将购买的砂子低价卖给他人,收到货款后采取以砂子尚未结账等各种理由拖欠砂款拒不支付。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刘某结清欠款,刘某又伪造银行转账单继续拉砂。被告人刘某共计骗取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1700元。
2020年8月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余飞煌认识了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后刘某与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砂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为骗取嘉冠建材有限公司的信任,在刚开始拉砂时,刘某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后其伪造22万余元的转账单继续拉砂。刘某将购买的砂子低价卖给他人,收到货款后采取以砂子尚未结账等各种理由拖欠砂款拒不支付。被告人刘某共计骗取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替其赔付了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杨某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的杨某口头商定价格和付款方式,从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进购砂子卖给他人。为骗取杨某的信任,在刚开始拉砂时,刘某均及时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后刘某将购买的砂子低价卖给他人,收到货款后采取以砂子尚未结账等各种理由拖欠砂款拒不支付。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刘某结清欠款,刘某又伪造银行转账单继续拉砂。被告人刘某共计骗取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1700元。
2020年8月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余飞煌认识了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后刘某与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砂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为骗取嘉冠建材有限公司的信任,在刚开始拉砂时,刘某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后其伪造22万余元的转账单继续拉砂。刘某将购买的砂子低价卖给他人,收到货款后采取以砂子尚未结账等各种理由拖欠砂款拒不支付。被告人刘某共计骗取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7000元。
2021年6月15日,刘某被望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望江县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替其赔付了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损失251700元,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杨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余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杨某提供的欠条、出账记录、聊天记录,方某提供的销售合同、欠条、聊天截图、民事判决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宿松县冠诚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刘某的行为损害了被害公司的利益和社会公信力,且其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并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宿松县嘉冠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2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百松
审 判 员 袁勇奇
审 判 员 黄长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朱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