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甘0102刑初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102刑初4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志新、被告人和某、辩护人杨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已判决)以“做生意、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由刘宏伪造拆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等文件,由被告人和某提供担保,二人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在兰州市西固区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3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害人张某1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30万,被告人和某分得赃款9.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已判决)以“做生意、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刘宏伪造拆迁序号为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等文件,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由被告人和某作担保,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新村红楼101室与被害人洪某授权的代理人刘小凡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协议,在扣除利息后实际骗得人民币55.8万元,被告人和某分得赃款13.5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和某于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向刘宏账户转款人民币130200元,2015年11月向洪某还款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已判决)、刘文芳(已判决),以“做生意、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伪造拆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伏强身份证等文件及证明,由刘文芳冒充刘宏丈夫“伏强”,以刘宏、“伏强”名义,利用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被告人和某作担保,在兰州市西固区与被害人刘某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害人刘某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46.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宏、刘文芳(均已判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以借款为名,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和某辩解9.5万元、13.5万元不是分得的赃款,是向刘宏借的,130200元是给刘宏、2万元是给洪某还的,不知道拆迁协议等材料是刘宏伪造的,不认识伏强,只是为向刘宏借款而提供担保。

辩护人提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和某参与伪造拆迁协议书,也未参与编造、虚构、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和某作为保证人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不知道拆迁协议书是虚假的,且其保证行为并不足以对债权人是否发放贷款起到实质性影响;和某为刘宏做保证人是为了借款,刘宏向和某支付的9.5万元、13.5万元是借款,并非分给和某的赃款;和某于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通过银行向刘宏转账共计13.02万元,2015年11月代刘宏向洪某偿还2万元;据和某所述其向刘宏多次支付现金共计约2万元,2016年5月左右向刘宏偿还4万元交给了伏强,有胡某、任某等人的证言间接证明。被告人和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用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和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已判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由刘宏伪造拆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等材料,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由被告人和某提供担保,在兰州市西固区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38万元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张某1账户向刘宏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人和某分得赃款9.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公司业务员钟斌给我介绍了刘宏,说刘宏有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的拆迁安置房,现房子没有建好,只有拆迁补偿协议,刘宏急需用钱加盖彩钢房,政府拆迁后有补偿,想用拆迁房合同抵押借款38万元。2014年1月15日,刘宏、和某到我办公室,刘宏带来了马滩拆迁协议的复印件,我和她商议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某说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刘宏借款提供担保,他也有拆迁房,我与和某又签订了担保合同。按照商议刘宏得把她名下的拆迁房先转让给我,我们签订了转让协议,刘宏说她和马滩社区、秀川街道的人熟悉,社区、街道都同意转让,她去盖章。刘宏、和某带着我儿子张某1去了马滩社区、秀川街道,刘宏进去盖的章。我通过张某1的账户给刘宏账户汇款30万元,其余的钱是现金交给她的。合同到期后刘宏没有还钱,刚开始还能联系到,她推诿不还,后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见,和某没有为刘宏还钱,人也找不到。

张某2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5日,刘宏、和某到公司办公室,刘宏带来了马滩拆迁协议的复印件,她和我父亲张某2商议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8万元。和某说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刘宏借款提供担保,他也有拆迁房,我们与和某又签订了担保合同。按照商议刘宏得把她名下的拆迁房先转让给我们,我们签订了转让协议,刘宏说她和马滩社区、秀川街道的人熟悉,社区、街道都同意转让、盖章。刘宏、和某带我去了马滩社区,他们进去盖的章。通过我的账户给刘宏账户汇款30万元,其余的钱是现金交给她的。合同到期后刘宏没有还钱,刚开始还能联系到,她推诿不还,后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见,和某人也找不到。

张某1分别辨认了和某、刘宏。

3、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1月15日刘宏与张某1签订借款3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月15日张某1账户向刘宏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刘宏向和某转账9.5万元。

4、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1月15日刘宏与张某1签订以38万元价款转让拆迁安置房产的合同。

5、转让证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刘宏向被害人提供了内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刘宏将拆迁补偿安置房转让给张某1所有的证明。该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材料。

6、搬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刘宏向张某1提供的搬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加盖的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印章,与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提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刘宏的供述,2014年1月,通过钟斌认识了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张某2、张某1。2014年1月15日,我拿着假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等材料,与和某到小额贷款公司,以拆迁安置房作抵押,与张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8万元。由和某做担保,和公司的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张某1往我卡上打了30万元,除去利息又给了几万元现金,具体数目不记得了,和某分了9.5万元。我与和某打牌赌博输钱了都需要钱,我们商量用我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向别人借钱,和某给我担保,借到钱后我俩一起分。和某没有钱,也没有固定收入,他知道我给张某2、张某1提供的拆迁安置房资料、转让协议等都是假的,他也是马滩的人,知道拆迁安置房是不允许转让的。9.5万元是分给和某的,不是借给和某的,之前就商量好的。

8、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14年1月14日,刘宏打电话说要以她在马滩拆迁补偿的房子作抵押借钱,让我做担保。2014年1月15日,刘宏带我去西固西部市场对面的一家公司,刘宏拿着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手续,以拆迁安置房作抵押,与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8万元。我做担保,和公司的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我给刘宏担保时没有任何抵押物,我没有固定工作,平时跑出租车,名下也没有房产,刘宏没有给我任何好处费。刘宏是我表姐,她在七里河马滩有几套拆迁安置房我不知道。签完借款协议后我没有去马滩社区。2014年1月15日,刘宏向我账户汇款9.5万元是她借给我的钱,我打牌赌博输掉了。刘宏给我借款10万元,扣除5000元利息打到我账户9.5万元,那时我打牌输钱了急需用钱,刘宏给我承诺只要我做担保,钱借出来她就借钱给我,我才给她做的担保。

二、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以“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由刘宏伪造拆迁序号为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等文件,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由被告人和某提供担保,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新村红楼101室与被害人洪某授权的代理人刘小凡签订80万元的借款协议,在扣除利息后实际骗得人民币55.8万元,被告人和某分得赃款13.5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支出。

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被告人和某向刘宏账户转款1302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和某向洪某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刘小凡带刘宏来找我,刘宏说又要拆迁了,为多赚点补偿款,她要在拆迁的地方抢建厂房需借80万元。刘小凡代我与刘宏签订了借款协议,刘宏将位于拆迁补偿的192平方米的两套住宅为抵押并转让到我名下,将搬迁序号第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留下,刘小凡还找了和某作担保。刘小凡和刘宏去秀川街道办事处办的变更拆迁房屋补偿手续。在扣除前期借款和这次借款利息后,实际给和某汇款55.8万元。

借款到期后刘宏一直未还款,我多次寻找讨要借款都躲避不见。2015年7月27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后发现刘宏提供给我的所有材料均系伪造。刘宏每次借款作抵押的房产、拆迁款都是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村的拆迁房、补偿款,而且是不同的编号不同的房子。

洪某分别辨认了刘小凡、刘宏及假冒伏强的刘文芳。

2、刘小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刘宏说马滩又要拆迁了,为多赚点补偿款,她要在拆迁的地方抢建厂房需要80万元。我带她找到洪某,刘宏和洪某商议先将2013年所借的150万元的利息清完后,洪某借款80万元给刘宏。2014年3月2日,在七里河区马滩新村刘宏家,我代洪某与刘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宏将拆迁补偿的192平方米的两套住宅为抵押并转让到洪某名下,刘宏提供了搬迁序号第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找了和某做担保。和某说自愿为刘宏提供担保,和某也是马滩人,他家也有拆迁房,如刘宏还不了钱,他替刘宏偿还。我与和某又签订了担保书。我代洪某与刘宏签订了房屋更名协议,刘宏拿着去马滩社区盖的章。

刘小凡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

3、赵力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和某为刘宏担保借了洪某80万元,刘宏借到钱后找不到人,电话也换了。洪某委托我追讨款项,我到处找和某、刘宏,找了好多次。2015年11月,我找到和某向他索要借款,和某说是给刘宏担保了,但他是开出租车的,父母也生病住院,没有能力偿还80万元,最多还15万元,要求我们给他解除担保。洪某就与和某解除了担保,和某还了2万元现金,说剩余的钱每月偿还6000元,此后再找不见他人,打电话也不接。

赵力宁分别辨认了刘小凡、刘宏、和某及冒充伏强的刘文芳。

4、吴晶(和某之妻)的证言,我在农村信用社开的银行卡办好后就找不到了,我没有用过,卡上面也没有钱。2014年3月5日,刘宏向该账户汇款13.5万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和刘宏没有经济往来。

5、借款协议、担保书、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3月2日刘宏与刘小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宏在借款期间转让本人名下位于拆迁补偿的192平方米的两套住宅作为抵押并转让户主姓名变更在出借人名下,向洪某借款80万元。和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刘宏账户2014年3月3日存入55.8万元,2014年3月5日向吴晶账户转账13.5万元。

2014年3月34日和某给刘宏账户转款80200元,2014年4月25日和某给刘宏账户转款50000元。

6、房屋更名协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14年3月2日刘宏与洪某签订房屋更名协议,约定刘宏愿意将位于银滩家园192平米的房屋转让更名给洪某名下。经鉴定,上述协议所盖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单位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7、搬迁序号为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经鉴定,刘宏向被害人提供的搬迁序号为第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单位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8、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2015年11月23日,和某与赵力宁(代洪某)签订由和某还15万元解除其对刘宏欠款80万元担保的协议书。

9、收条,2015年11月23日,洪某收到和某还欠款2万元。

10、刘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日,我、刘小凡、赵力宁、和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新村红楼1单元101室,我提供伪造的搬迁序号为80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以位于拆迁补偿192平米的两套住宅作抵押,并将房屋的名字转让给洪某,向洪某借款80万元,刘小凡代洪某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和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房屋更名协议》上的印章是我找人刻的章子,自己盖上的。2014年3月5日,洪某扣除之前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后给我汇款55.8万元,我汇至和某妻子吴晶账户上的13.5万元是给和某的好处费,给刘小凡10万元好处费,剩余款项玩牌或借给牌友。

和某是我表弟,也是马滩的,我和他商议为我借钱做担保,借到钱后给他点钱,他当时打牌输钱,急需用钱,就给我担保,他知道我抵押给洪某的补偿协议、选择房屋序号等文件是伪造的。我在马滩只有19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不能过户,所以伪造马滩社区、秀川街道的印章,做了假的转让协议。

我没有借过和某的钱,13.5万元是分给和某的,不是借给他的,他没有给我还过钱。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和某给我账户转款80200元、50000元,我忘记了是干什么的钱。

11、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14年2月,刘宏打电话说她要用拆迁补的两套房子作抵押贷款,让我作担保。我在兰州市城关区的一家茶楼见到刘宏、刘小凡、赵力宁,他们说用房子抵押贷款的事。2014年3月2日,刘宏和刘小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新村红楼101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刘宏用马滩新村的拆迁补偿房作抵押,贷款8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和刘小凡签订了担保合同。刘宏给刘小凡提供的两套房子的拆迁补偿手续应该是真实的,我没有任何抵押物,刘宏没有给我任何好处,2014年3月5日,刘宏向我妻子吴晶账户汇款13.5万元,是在此之前半年刘宏借了我5万元,她给我还了5万元,我又向刘宏借款8.5万元。除了刘宏向刘小凡借钱我担保外,再没有做过担保。

后又供述,刘宏马滩的房子拆迁给她补了两套房子,和我家的情况一样。2014年1月15日刘宏给我借了9.5万元,2014年3月5日刘宏给我借了13.5万元,一共借了23万元。我打牌输钱了,从刘宏处借的钱一部分还了赌债,还有些自己日常花销了。我给刘宏丈夫伏强给了4万元,应刘宏要求给西固一姓王的人还了5万元,还给一姓赵的还了2万元,现在还有12万元没有还。刘宏被抓后我找洪某签了份解除担保协议,解除了刘宏向洪某借款时我的担保责任。我给洪某还了2万元,其余的没有还。

2014年3月2日刘宏向刘小凡借钱让我担保时,刘宏说已经把2014年1月15日借的钱还掉了,把抵押的拆迁安置房手续收回来后才向刘小凡借的钱。

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我账户给刘宏账户转款80200元、50000元,是我给刘宏还的钱。

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和某伙同刘宏、刘文芳(已判刑)以“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由刘宏伪造拆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房屋更名协议》、伏强身份证等文件及证明,由刘文芳冒充刘宏丈夫“伏强”,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由被告人和某提供担保,在刘宏家与被害人刘某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扣除利息后实际骗得人民币46.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经朋友马元禄介绍认识和某,和某多次找我借钱。2014年和某说他姐刘宏要借点钱在马滩建库房,政府拆迁会给高额补偿,后和某带着刘宏来找我,刘宏说以她在马滩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借款50万元,可以先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2014年6月16日,和某带我、马元禄、陶美海去刘宏家,见到一身材比较瘦的男的,和某叫他姐夫,介绍说是他姐夫,也就是刘宏的丈夫。刘宏也介绍说是她丈夫,还给我们看了她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才知道叫伏强。那男的也说他是刘宏的丈夫伏强,同意刘宏用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借钱。刘宏拿来《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户口本复印件等文件让我看,我和刘宏、伏强签订了借款协议,我还要求和某做担保,和某同意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作担保。我和刘宏、伏强还签了份转让协议书,刘宏承诺如还不了钱就将拆迁房过户转让给我。刘宏说她和社区的人熟悉,可以让社区盖章认可。和某也帮刘宏说只要房主同意转让,社区也会同意的。刘宏、和某带着我们去马滩社区盖章,到马滩社区门口,和某、刘宏拿着转让协议去了马滩社区,不一会和某、刘宏出来拿着盖好马滩社区章子的转让协议给我。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让马元禄给刘宏账户汇款38万元,现金给了8.5万元,实际给了46.5万元,剩余3.5万元是我的好处费。

找过刘宏、伏强、和某索要借款,他们三人都找不见,电话也不接,后电话号码停机。我去马滩社区问情况,马滩社区看到转让协议说章子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后我找到刘宏的丈夫伏强,发现这个伏强和借钱的伏强不是同一个人。

2013年8月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后半年,和某分三次向我借款15万元,每次借款5万元,给的都是现金,前两次写了借条,最后一次没写借条。借款时都说因盖房缺钱,一直没有还给我。

刘某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及自称“伏强”的刘文芳。

2、借条,2013年8月3日,和某因盖房子急用钱,向刘某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3日,和某借刘某5万元。

3、陶美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6日,刘某说他和刘宏已商量好准备给刘宏借50万元,想在借款前去一趟刘宏家,看看刘宏的房子,找一下刘宏的丈夫,刘宏把房子抵押需要她丈夫的同意。刘某希望我在场做个见证。和某带着我、刘某、马元禄到刘宏家,见到一身材比较瘦的男的,和某叫了声姐夫,介绍说是他姐夫伏强,也就是刘宏的丈夫。刘宏也介绍说是她丈夫,还给我们看了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那男的也说他是刘宏的丈夫伏强,同意刘宏用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借钱。刘宏拿来《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户口本复印件等文件让我们看,商议借款的事,和某一直帮刘宏说话。刘某和刘宏、伏强签了借款协议,刘某还要求和某做担保。和某同意并签了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作担保。刘某和刘宏、伏强还签了份转让协议,刘宏承诺先将拆迁房过户、转让给刘某。刘宏带着刘某去马滩社区盖章。签完协议后刘某将一部分现金交给了刘宏,剩余的钱让马元禄汇到刘宏的账户。

我陪刘某找过刘宏、伏强、和某,他们三人都找不见,电话也不接,后电话也停机。我和刘某去马滩社区问情况,马滩社区看到转让协议说章子是假的,我们才知道被骗。后我们找到刘宏的丈夫伏强,发现这个伏强和借钱的伏强不是同一个人,借钱的伏强是假冒的。

陶美海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及自称“伏强”的刘文芳。

4、马元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经过与陶美海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还证实2014年6月16日帮刘某给刘宏转账38万元,刘某还给刘宏一部分现金。刘宏、和某都说他们和马滩社区的人熟悉,刘宏还说她哥是马滩社区的主任,盖章方便,盖上社区的章子社区就认可。刘宏、和某带着刘某去马滩社区盖章,刘某没有进去,和某、刘宏去的马滩社区,不一会出来,转让协议上盖了马滩社区的章子。

我帮刘某找过刘宏,没有找到,和某也找不到,我们又找到伏强,发现找到的伏强和签订合同的伏强不是一个人,我们才知道被骗。

2013年我给和某借过6万元,2015年和某母亲替和某还了2万元,和某自己还了2万元,至今还有2万元没有还给我。和某没有给我写借条。

马元禄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及自称“伏强”的刘文芳。

5、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刘宏、“伏强”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6月16日刘宏、“伏强”以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享受的一切条件为抵押,与刘某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提供刘宏及伪造的“伏强”身份证。和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2014年6月16日马元禄账户向刘宏账户转款38万元。

6、转让协议,2014年6月15日刘宏、“伏强”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刘宏同意将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屋、补偿、赔偿,所享受的一切条件,一次性转让给刘某使用享受。

7、搬迁序号为19号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及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经鉴定,刘宏向刘某提供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序号》、《转让协议》中“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8、伏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认识刘小凡、洪某、刘文芳、和某。我名下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村没有房产,妻子刘宏在七里河区马滩村有两套拆迁房,还没有建好。没有人给我给过4万元现金。

伏强辨认了刘宏。

9、胡某(曾用名胡世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认识伏强,认识刘宏、和某,他们是表亲,都是马滩的。2014年9、10月,和某打电话说他借了他姐的钱,现他姐找他要钱,想从我手里借点钱,需要4万元。我就给和某借了4万元,后和某说还给了他姐,还没有还够。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和某在马滩没有拆迁安置房。

胡某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

10、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认识刘宏、和某,和某把刘宏叫姐,听说过伏强,是刘宏的丈夫,但没有见过,不知道和某向刘宏借钱的事。2014年10月,和某向胡世雄借了4万元,和某让我带他去刘宏家,到刘宏家门口和某一个人去了,具体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我没有见到刘宏、伏强。和某名下没有拆迁安置房。

任某分别辨认了刘宏、和某。

11、刘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和某给我介绍了刘某,我和刘某商量用我的拆迁房作抵押借钱,刘某同意说要去我家看一下,见一下我丈夫伏强。我就找到刘文芳让他去我家冒充伏强。2014年6月16日,和某带刘某等人到我家,和某叫刘文芳姐夫,我也介绍说是我丈夫伏强,同意用房子作抵押贷款。我用伪造的《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以拆迁安置房为抵押,与刘某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和某进行担保。我还写了份转让协议,将马滩新村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刘某。我、和某带着刘某去马滩社区盖章,刘某在车里等着,我在社区转了一圈,将事先伪造的章子盖在转让协议上。刘某扣除利息后给我汇款38万元,还给了一部分现金,金额记不清了。我给和某分了10多万元,给的现金,给刘文芳分了几千元。

和某是我表弟,我们都住在马滩村,两家离得不太远,他认识我丈夫伏强,也认识刘文芳,通过我认识的。我是通过和某认识刘某的,和某说刘某有钱,他向刘某借过钱,用我的房子作抵押再向刘某借钱,借到钱后还是像以前一样分。于是我找来刘文芳假冒伏强,和某知道与刘某签订协议的伏强是刘文芳假冒的,他给刘某介绍说刘文芳是他姐夫伏强,也知道是用虚假的房产作抵押及转让协议上的章子是伪造的。和某是马滩的,家里也有拆迁安置房,知道拆迁安置房是不能转让的,社区也不会同意,不会出具转让协议。这是我们事前商议好的,三人合伙用假的房产作抵押从刘某手中借钱,借到钱后三人一起分。

我没有给和某借过钱,给他的9.5万元和13.5万元是他给我担保借款后给他的好处费,如不分给他就不会给我担保,没有他担保我也借不到钱,是在借钱之前就商量好的,不用他还,他也没有给我还过。和某知道我把房子重复抵押给不同的人借钱,他帮我借钱也是为了借到钱后能分钱。我不知道和某给我丈夫伏强还4万元,也没有要求和某给西固一姓王的还5万元,不知道和某给一姓赵的还2万元。我不记得和某通过ATM机给我还款。

刘宏分别辨认了假冒伏强的刘文芳及和某。

12、刘文芳的供述,2012年通过刘宏认识的和某,刘宏给和某介绍我时告诉和某我是刘文芳。我不认识伏强,伏强是刘宏的丈夫,我冒充伏强从别人手里借过钱,用的“伏强”身份证上的照片是我,信息是伏强的,身份证是刘宏做的。2015年之前刘宏多次让我冒充她丈夫伏强从别人手中借钱,借到钱后给我一部分好处费。

2014年6月,刘宏说她向别人借了点钱,让我去她家冒充她丈夫伏强。2014年6月16日,我到刘宏家不久,和某带着人来了,和某叫我姐夫,刘宏也介绍说我是她丈夫伏强,同意用房子作抵押贷款。对方说和某作担保的话就给刘宏借钱,他们商议好后和刘宏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刘宏给刘某提供了假冒的七里河区拆迁房的材料。我是按照刘宏的要求冒充伏强,帮刘宏从刘某手中借钱,这次刘宏没有给我好处。

和某知道我是刘文芳,也知道我不是刘宏的丈夫伏强,知道我假冒伏强,他认识我,叫我姐夫就是想让一起来的人知道我是伏强,把戏演的真一些,我、刘宏、和某三人在演戏。

13、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14年马元禄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刘宏,我说认识刘宏是我表姐,马元禄说刘某要给刘宏借笔钱,希望我给刘宏做担保。当天刘宏打电话说她要向刘某借钱,需要我担保。我没带刘某他们去刘宏家,我先去的刘某公司,刘宏、马元禄、刘某都在,他们商议借款的事,到后和他们一起去刘宏家。我没见过我姐夫,不认识伏强,刘宏介绍说是我姐夫,我就叫了声姐夫。刘宏、伏强和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用马滩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向刘某借款50万元,我做担保,签了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做担保。我不认识刘文芳,不知道我见的那个人是不是伏强。这次我给刘宏做担保没有向刘宏借钱。

我向刘某他们借过二次钱,每次都是5万元共借了10万元,偿还了6万元,第一次的偿还清了,借条没有收回,第二次的偿还了1万元,但钱是向马元禄借的。

刘宏向张某2、张某1、洪某、刘某借钱时用马滩拆迁安置房作抵押,我不知道刘宏有几套拆迁安置房,她借款时给借款人提供了马滩拆迁安置房的补偿协议等文件。我给刘宏担保了三次,都签订了担保合同,我没有任何资产替刘宏偿还。我只给兰州市城关区广场的那家借款人偿还了2万元。刘宏答应我提供担保,她借到钱后可以给我借一部分。

我还给刘宏还了4万元,把钱交给刘宏的丈夫伏强。2014年3月左右,在刘宏家楼下给伏强还了4万元。

后又供述,2014年秋天,刘宏打电话说她出事了,让我送钱过去,到刘宏家她不在,我把4万元交给了伏强。我猜那个人是伏强,把钱交给他。

其他证据:

1、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社区自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以来,从未办理过更名手续(拆迁补偿协议更名),此更名手续亦不能办理。

2、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2日,西固城派出所民警在抓获上网追逃的和某。

2020年9月21日8时36分,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和某,传唤和某到兰州市城关区,9时和某到经侦支队。

3、刑事判决书,2017年9月11日刘宏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

2020年4月21日刘文芳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万元。

4、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对2012年至2015年间合同诈骗金额及去向进行审计,其中2014年1月15日,刘宏账户收到张某1转入30万元,同日转入和某账户95000元。2014年3月3日,刘宏账户收到558000元。2014年6月16日,刘宏账户收到380000元。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刘小凡、洪某、刘宏、伏强、和某、王立仁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和某辩解不知道拆迁协议等材料是刘宏伪造的,不认识伏强,只是为向刘宏借款而提供担保,9.5万元、13.5万元不是分得的赃款,是向刘宏借的,130200元是给刘宏、2万元是给洪某还的,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和某参与伪造拆迁协议书,也未参与编造、虚构、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和某作为保证人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不知道拆迁协议书是虚假的,且其保证行为并不足以对债权人是否发放贷款起到实质性影响,和某为刘宏做保证人是为了借款,刘宏向和某支付的9.5万元、13.5万元是借款,并非分给和某的赃款,和某通过银行向刘宏转账共计13.02万元,代刘宏向洪某偿还2万元。被告人和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用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和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经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他人关系,参与时间及行为次数和手段,参与程度,获利情况,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某明知刘宏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多次提供担保积极参与帮助实施合同诈骗活动,且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和某对刘宏等人进行合同诈骗是明知的。被告人和某与刘宏系亲戚关系,均居住在马滩,彼此之间比较了解。刘宏供述其在马滩只有19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不能过户,和某知道其把房子重复抵押给不同的人借钱,知道刘文芳假冒伏强与刘某签订协议,也知道其给被害人提供的拆迁资料等是假的,其与和某打牌赌博输钱了都需要钱,二人商议用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借钱,和某提供担保,借到钱后一起分,23万元是分给和某的,且供述稳定。刘文芳也供述和某知道其假冒伏强。被告人和某曾供述刘宏马滩的房子拆迁给她补了两套房,和我家的情况一样。其打牌输钱了,从刘宏处借的钱一部分还了赌债,还有些日常花销了。刘宏、刘文芳的供述与客观行为相符,结合被告人刘宏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和某明知刘宏拆迁安置房的情况,明知刘宏将拆迁安置房重复抵押,也明知刘文芳假冒伏强与刘某签订协议,其主观上明知刘宏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对自己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是明知的。被告人和某的辩解与客观行为不相符,也与常理不符。

2、被告人和某与刘宏等人有合同诈骗意思的联络。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知道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本案整个合同诈骗犯罪的过程来看,刘宏等人采用虚构建房需要资金、伪造拆迁资料、以虚假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和某明知刘宏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且明知刘文芳假冒伏强,仍多次积极参与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且事后对诈骗所得进行分成,用于偿还赌债和日常开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和某与刘宏等人配合默契,其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人和某与刘宏等人形成了意思联络,具有诈骗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3、被告人和某为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被告人和某明知刘宏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多次积极参与提供担保等,为刘宏等人实施合同诈骗提供帮助,刘宏等人的犯罪行为有了被告人和某的推波助澜从而得以更容易实现。被告人和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与刘宏等人共同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是否参与伪造拆迁协议等,不影响合同诈骗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其对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4、被告人和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虽银行交易记录等反映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被告人和某向刘宏账户转款1302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和某向洪某还款2万元,但此时诈骗犯罪已实施完毕。被告人和某刚开始的多次供述中均没有反映出向刘宏账户转款130200元及款项性质,公安机关发现后讯问时被告人和某才供述是给刘宏的还款。对此,刘宏供述忘记了是干什么的钱。给洪某所退的2万元,系洪某意识到被骗后索要时才退还的。不能以事后返还财物就直接认定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且被告人和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者想从中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因此否定其主观上对合同诈骗犯罪是明知的事实。帮助行为不一定要从犯罪行为中直接获利,帮助行为的责任就在于其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和某并没有受到暴力胁迫,其在刘宏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完全有条件选择不参与,但却多次积极参与,并在刘宏得手后分得赃款,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和某具有明显的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5、被告人和某有故意规避调查行为。被告人和某刚开始供述除刘宏向刘小凡借钱其担保外,再没有做过担保,对其多次提供担保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其还有其他担保行为,讯问时才予以供述。被告人和某刚开始供述13.5万元中5万元是刘宏给其的还款,8.5万元是向刘宏借款,后又供述13.5万元都是借款,共借了23万元。对于还款数额刚开始供述给刘宏丈夫伏强给了4万元,应刘宏要求给西固一姓王的人还了5万元,还给一姓赵的还了2万元,现还有12万元没有还。公安机关问及130200元时才供述是给刘宏的还款。被告人和某对担保次数、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供述的前后均不一致,反差明显,有故意规避调查行为。

综上,被告人和某在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明知刘宏等人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为获取好处,隐瞒其无力偿债的状况,多次以担保为名,积极参与帮助刘宏等人骗取他人巨额财物,且在骗取资金后得到了好处费,用于偿还赌债和日常开销,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据和某所述其向刘宏多次支付现金共计约2万元,2016年5月左右向刘宏偿还4万元交给了伏强,有胡某、任某等人的证言间接证明的意见。

经查,刘宏供述和某没有给其还过钱,不知道和某给伏强4万元,也没有要求和某给西固一姓王的还5万元,不知道和某给一姓赵的还2万元。现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和某向刘宏多次支付现金共计约2万元。伏强证实没有人给其给过4万元现金。虽胡某、任某证实2014年9、10月和某向胡某借款4万元,任某陪和某到刘宏家门口,但不能证实和某将4万元给了伏强或者刘宏,且此时诈骗犯罪已实施完毕,不影响诈骗事实的成立和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和某刚开始供述2014年3月左右,给伏强还了4万元,此时第三起合同诈骗行为尚未实施,被告人和某却辩解不认识伏强,不知道刘文芳假冒伏强。后又供述2014年秋天,把4万元交给了伏强。被告人和某对给4万元的时间也供述的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方式,以借款为名,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某尚有违法所得79800元,依法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张某1、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济勇

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

人民陪审员  徐 翠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江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