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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60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夏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10-13
合 议 庭 :  魏庆彪李玉双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尹某丁、杨某乙、尹某戊、杨某丙、尹某己、杨某丁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尹某丁、杨某乙、尹某戊、杨某丙、尹某己、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乙、尹某戊、杨某甲、杨某丁、尹某丙、杨某乙、尹某己、杨某丙经共同商议,由尹某甲决定,利用分别担任村文书、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等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统计上报本村小麦种植亩数的过程中,在本人、亲属或朋友名下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共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4000.57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1.6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106.7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2.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895.6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甲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8.5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1524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0.8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684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丁虚报小麦种植亩数85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175.86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80.3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862.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戊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7.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177.81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丁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3.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792.6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69.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181.47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己虚报小麦种植亩数52.8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6600元,据为己有。

(二)2012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中,在其本人及家属名下虚报棉花绝产面积,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3920.40元。另指使村干部尹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尹某戊、尹某丁、尹某丙、尹某己、杨某乙在各自和家属名下虚报棉花受灾面积,将套取的棉花保险赔偿金21081.60元交给尹某甲占有。该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共贪污棉花保险赔偿金25002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村黄河水费。

(三)2013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中,在其本人及家属名下虚报棉花、玉米绝产面积,骗取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8340元。另指使村干部尹某乙、杨某丙、尹某戊、尹某己、杨某乙在各自和家属名下虚报棉花或玉米受灾面积,将套取的棉花赔偿金29880元交给尹某甲占有。该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共贪污棉花保险赔偿金38220元,其中15000元用于支付村黄河水费。尹某乙占有保险赔偿金1950元,尹某己占有玉米保险赔偿金18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乙、尹某戊、杨某甲、杨某丁、尹某丙、杨某乙、尹某己、杨某丙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尹某甲辩称,其多年来为村里垫付了水费、公路集资等大量开支,其他村干部也没有工资,因此套取了小麦补贴,其骗取的玉米、棉花保险金基本用于了垫付水费、公路集资等村里集体开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等其余九被告人均辩称,他们一直为村里出力,为村里垫付了小麦、棉花保险、水费、公路集资款等费用,好多干部也没有工资,经过支书尹某甲的允许才套取了小麦补贴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乙、尹某戊、杨某甲、杨某丁、尹某丙、杨某乙、尹某己、杨某丙均系村干部。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便利条件,套取小麦补贴款、骗取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其中尹某甲涉案数额46328.7元,占为己有;尹某乙涉案数额30131.63元,非法占有13169.23元;杨某甲涉案数额14137.6元,非法占有11524元;尹某丙涉案数额13297.6元,非法占有10684元;尹某丁涉案数额12789.46元,非法占有10175.86元;杨某乙涉案17516.1元,非法占为9862.5元;尹某戊涉案13098.21元,将其中9698.21元,占为己有;杨某丙涉案15835.07元,将其中8181.47元,占为己有;尹某己涉案16053.6元,将其中8400元占为己有,杨某丁涉案8792.6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乙、尹某戊、杨某甲、尹某丙、杨某乙、尹某己、杨某丙、杨某丁经共同商议,由村党支部书记尹某甲决定,利用分别担任村文书、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统计上报本村小麦种植亩数的过程中,在本人、亲属或朋友名下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套取小麦补贴款。2011年套取13015.07元,2012年套取29148元,2013年套取23175元,2014年套取28662.5元,共计套取94000.57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参与套取了2012年-2014年的小麦补贴,被告人尹某己参与套取了2013年-2014年小麦补贴。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为:

1、被告人尹某甲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1.6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106.7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尹某甲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1年至2014年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村委会的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种植面积农民自报单、丈量统计表,小麦补贴统计表,证实尹某甲虚报的小麦亩数及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尹某甲(包括张某甲、尹某庚)每年度登记的亩数及实际种植的小麦亩数。

(2)户名为尹某甲、张某乙、尹某庚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014年尹某甲家收到小麦直补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尹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知道尹某甲虚报小麦亩数的事,但是每年具体虚报多少亩不知道。每年自己家具体种了几亩小麦记不清了。领取小麦的存折都是尹某甲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的。实际种植的小麦领取的补贴和虚报的小麦补贴都在尹某甲的存折名下。自己以前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某甲,后来换身份证时登记成张某乙。

(4)证人尹某庚(尹某甲之子)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外打工,家里的事都是其父尹某甲管理,其家中每年都种小麦,自己没领取小麦补贴款的存折。

(5)被告人尹某甲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和大队干部商量利用职务之便套取过国家小麦补贴款。每户的种植小麦亩数由尹某乙统一汇总上报,镇经管站对村里上报的亩数真实性管理比较松,谁家多报或少报小麦亩数,经管站很少核对。为了从国家多套小麦补贴,从2011年到2014年期间,用自己和家人的名字虚报小麦亩数,总共套取了小麦补贴款8106.7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2、被告人尹某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2.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895.63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尹某乙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1年至2014年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小麦补贴统计表,村委会的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农民自报单),证实尹某乙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及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尹某乙名下(包括尹某辛、尹某壬、廉某某、谢某某)每年度登记的亩数及实际种植的小麦亩数。

(2)户名为尹某乙、尹某辛、尹某壬、谢某某、廉某某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证实户名为尹某乙、尹某辛、尹某壬、谢某某、廉某某信用社存款账户、存折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尹某辛(尹某乙之子)证言,证实其家中每年都种麦子,领取小麦补贴是以他的名字在信用社开的账户,补贴也打到他的户上。他家的小麦补贴存折一直由父亲拿着,每年的小麦补贴由父亲领取后再交给自己。家中2011年种了4亩,2012年种了2.8亩,2013年种了4亩,2014年种了8亩。妻子谢某某没有小麦补贴存折,也没领过小麦补贴。

(4)证人尹某壬(尹某乙之子)、廉某某(尹某壬之妻)证言,证实其与父亲分家了,家中每年都种小麦,家中领取小麦补贴的账户上是以尹某壬的名字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补贴也打到该账户上。家里的小麦补贴存折由父亲拿着,每年的小麦补贴都是由父亲领取后交给他。其家中2011年种小麦5.4亩,2012年5.4亩,2013年5亩,2014年种9.2亩。

(5)证人谢某某(尹某乙之儿媳,尹某辛之妻)证言,证实自己家的户主是尹某辛。自己家上报小麦亩数是报的尹某辛的名字。自己家领取小麦补贴款的事由公公管着,尹某辛的存折也是公公拿着。公公尹某乙是村里的文书,每年小麦补贴是公公领回来再交给尹某辛的。自己没有领取小麦补贴款的存折。

(6)证人谷某某(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在外经营饭店,家里的地承包给家里亲戚种了,每年村里量地的时候都报她的各字和信用社账号,用麦子补贴顶地的租金,每年回家时去信用社领取小麦补贴。2014年其家种了10.2亩小麦。2014年3、4月份,其从北京回来后,小麦补贴款是文书尹某乙给的1275元现金。说是录电脑时漏了她的名,没打到其卡上,打到尹某乙儿子尹某辛账户上了。

(7)被告人尹某乙供述,证实其自1994年至今其担任村文书。其任职期间,村支部书记是尹某甲。2011年的时候,村支书尹某甲就召集村里干部开会商量,决定给每个村干部身上虚报一些小麦种植面积。大部分村干部都是用的家人的名字,也有用朋友名字虚报的。其负责汇总小麦亩数,上报镇经管站。2012年,2013年,2014年也是村干部开会商量的。其总共虚报小麦94.8亩,套取小麦补贴款10875.94元。其套取的这10875.94元小麦补贴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3、被告人杨某甲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8.5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1524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甲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1至2014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小麦补贴统计表,证实杨某甲家2011年-2014年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及杨某甲家(包括杨某戊、尹某癸、杨某己、张某丙)每年度实际种植小麦的亩数。

(2)户名为杨某甲、张某丙、杨某戊、尹某癸、杨某己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杨某甲家2011年-2014年每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张某丙(杨某甲之妻子)证言,证实自己家每年都种小麦,家里户主是杨某甲。自己家的小麦补贴款都是杨某甲领来的。不知道自己有没有小麦补贴存折,家里的存折都是杨某甲管着。

(4)证人尹某癸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系同村朋友关系。其家每年都种小麦。小麦补贴款由其支取。2014年,杨某甲借过他的存折,说是用他的信用社小麦补贴账号报了一些麦子补贴,补贴发下来后,其就把钱支出来给杨某甲了。记得有1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5)证人杨某己(杨某甲之父)证言,证实自己年纪大了,十几年不种地了,地由儿子杨某甲种着,自己没有领小麦补贴的存折,自己也没支过补贴。

(6)证人杨某戊(杨某甲之女),证实其结婚前也一直在外打工不在家,家里的地都是父亲杨某甲管着,其没有小麦补贴存折,也没领过小麦补贴款,这些事都是其父亲管的。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其2010年底至今担任村委委员。2011年的时候,村里主要干部召集村干部开会,商量给村干部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套取点国家小麦补贴款,支书尹某甲最后批准的。2012年、2013年和2014年都是村干部们开会商量的。从2011年至2014年虚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套取小麦补贴款11524元。其套取的这11524元小麦补贴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种地使用、也为村里垫付了一些费用。其家人不知道在他们名下虚报小麦种植亩数的事。

4、被告人尹某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90.8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684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尹某丙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1年至2014年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小麦补贴统计表,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尹某丙家(包括蔺某某、许某甲)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尹某丙家(包括蔺某某、许某甲)每年度实际种植小麦的亩数。

(2)户名为尹某丙、蔺某某、许某甲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014年度尹某丙家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蔺某某(尹某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自己十多年没种过地了,2011年至2014年没领取过小麦补贴款,没有办理过领取小麦补贴款的存折。

(4)证人许某甲(尹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种小麦,小麦补贴款由其丈夫支取,具体领了多少不知道。其证言还证实尹某丙拿着她的身份证去办过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

(5)被告人尹某丙供述,其2007年底至今担任村委委员、现金保管。2011年的时候,村里主要干部召集村干部开会,商量给村干部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套取点国家小麦补贴款,支书尹某甲最后批准的。2012年、2013年和2014年都是村干部们开会商量的。2011年至2014年其虚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套取过国家小麦补贴款10684元。其家人不知道其虚报小麦种植亩数的事。

5、被告人尹某丁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种植亩数85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175.86元,据为己有。

(1)尹某丁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1至2014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补贴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尹某丁家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尹某丁名下(包括尹某子、刘某甲、许某乙、刘某乙)的每年度登记小麦亩数及尹某丁家中每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情况。

(2)户名为尹某丁、尹某子、刘某甲、刘某乙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尹某丁家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尹某子(尹某丁之子)证言,证实自己2011年初就到上海经商了,家里的地都是其父亲尹某丁种着。每年回家后都会去信用社把自己名下存折上的小麦补贴款取出来交给其父亲,存折是自己拿身份证去办的,平时存折由其父亲拿着,其父不知道该存折密码。

(4)证人刘某甲(尹某丁之妻)证言,证实其家中每年都种小麦,其子尹某子家的地也是由其种着。自己有信用社的存折,支取小麦补贴时是丈夫尹某丁领着去支的。家里的户主是尹某丁。村里报小麦补贴时,2011至2013年都报的是尹某丁的名字,2014年报的自己的名字。家里种植的亩数都是尹某丁上报的。

(6)证人刘某乙(尹某丁儿媳),证实其与丈夫尹某子在上海经商。家里的地由公公尹某丁种。自己有信用社的存折,存折平时由尹某丁拿着,每年回家过年时去信用社把补贴款支出来交给尹某丁。

(7)证人许某乙(尹某丁之儿媳),证实自己家的户主是尹某丑。自己家上报小麦亩数报的是尹某丑的名字。自己家每年领取小麦补贴款是用尹某丑的存折在信用社领取的。自己没有领取小麦补贴款的存折。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用过。

(8)被告人尹某丁供述,证实其2003年至今担任村委委员。2011年的时候,村里干部开会商量套取点小麦补贴,支书尹某甲批准后,决定给每个村干部身上虚报一些小麦种植面积。大部分村干部都是用的家人的名字,也有用朋友名字虚报的。其主要是用自己及妻子刘某甲、儿子尹某子、儿媳许某乙、刘某乙的名字虚报的小麦亩数,从2011年至2014年,其总共虚报小麦85亩,套取小麦补贴款10175.86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6、被告人杨某乙2012年-2014年虚报小麦种植亩数80.3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862.5元,据为己有;

(1)杨某乙2012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经管站的村2012至2014年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农户信息表、小麦补贴统计表,村委会的2012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杨某乙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杨某乙名下(包括杨某庚、杨某辛、邓某甲)每年度登记小麦亩数及杨某乙家中每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

(2)户名为杨某乙、杨某辛、邓某甲信用社的信用社存折,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杨某乙家2012年-2014年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杨某庚(杨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家户主是杨某乙,每年都种小麦,其没领过,都是其丈夫领小麦补贴款,村里上报的小麦补贴账号也是杨某乙的名字。

(4)证人杨某辛、邓某甲(杨某乙父母)的证言,证实其岁数大了,家里的地都是儿子杨某乙种,其没有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也没领过补贴。

(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其从2011年至2014年3月份担任村委委员。其在任职期间,从2012年至2014年虚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套取过国家小麦补贴款。其用父亲杨某辛、母亲邓某甲、妻子杨某庚和自己名字虚报的小麦亩数,2012年至2014年,其总共套取小麦补贴款9862.5元,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了。

7、被告人尹某戊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7.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177.81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尹某戊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经管站的村2011至2014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小麦补贴统计表,村委会的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尹某戊每年度虚报的小麦亩数、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尹某戊名下(包括尹某寅、张某丁、尹某卯、邓某乙)每年度登记小麦亩数及实际丈量的尹某戊家中(尹某寅、张某丁、尹某卯、邓某乙)每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情况。

(2)户名为尹某戊、尹某寅、张某丁、尹某卯的信用社存折,证实尹某戊家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张某丁(尹某戊之妻)证言,证实其家一共有20多亩地,也种着哥哥尹某卯的地。2011年至2014年其家每年都种麦子,具体亩数其不清楚。尹某戊给其说过虚报小麦亩数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的事,具体怎么报其不知道。家里的小麦补贴存折是尹某戊拿着身份证办的。

(4)证人尹某寅(尹某戊之子)证言,证实其家中一共有20多亩地,他一家也种着大爷尹某卯的地。2011年至2014年其家每年都种小麦,具体种多少亩其不清楚。其不知道父亲虚报小麦亩数的事。自己干铝合金生意,全家种地只是在农忙时回家帮忙,没用过他的名字领过小麦补贴款。领小麦补贴款的存折是父亲拿身份证去办的。

(5)证人尹某卯(尹某戊之兄)证言,证实自己1998年去济南后就没种过地,与弟弟尹某戊分家单过。不知道有小麦补贴这回事,自己的身份证邮寄给尹某戊办过新农合。自己没有领取过小麦补贴的存折。

(6)证人邓某乙(又名邓某丙,尹某戊的内弟)证言,证实其2005年来县城打工。在老家有10亩左右的地,留了一小部分自己种点作物,大多数地由外甥尹某寅种。2014年其没种过地,也没领过小麦补贴款。

(7)被告人尹某戊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任村委会委员。2011年的时候,村支书尹某甲召集村干部开会,商量给村干部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套取点国家小麦补贴款。其主要是用自己及妻子张某丁、儿子尹某寅、哥哥尹某卯名下虚报的小麦亩数。套取了国家小麦补贴款9177.81元,用于家庭开支了。

8、被告人杨某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69.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181.47元,据为己有。

(1)杨某丙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经管站的村2011至2014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小麦补贴统计表,村委会的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杨某丙每年度虚报的小麦亩数、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杨某丙名下(包括尹某辰、黄某某、杨某壬、李某甲)每年度登记的小麦亩数及杨某丙2011至2014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

(2)户名为杨某丙、尹某辰、黄某某、杨某壬、李某甲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杨某丙家2011年-2014年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尹某辰(杨某丙的妻子)证言,证实其家2011年至2014年都种过小麦,具体每年种多少亩说不上来,其没在信用社办过领小麦补贴的存折,不知道小麦补贴的事。

(4)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杨某丙是其爷爷。其不种地,地都是其爷爷种着。2011年至2014年其没领过小麦补贴款,也没有办理过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

(5)证人黄某某(杨某丙女婿)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到现在其家年年种小麦,2011年的时候其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借给其岳父杨某丙用过。2011年的小麦补贴款是岳父支出来的,给了其7.1亩的补贴。

(6)证人李某甲(杨某丙之孙媳)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种小麦,其家户主是公公杨某癸,上报小麦亩数领取补贴的账号报的杨某癸的名字。其没有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2011年办户口的时候其身份证在丈夫杨某壬的爷爷杨某丙家放过一段时间。

(7)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至2014年3月任村委委员,在担任夏津县村干部期间,2011年至2014年套取过国家小麦补贴款8181.47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黄某某实际种的那部分麦子补贴其支出钱后交给了黄某某。

9、被告人尹某己2013年-2014年虚报小麦种植亩数52.8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6600元,据为己有。

(1)尹某己2013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村2013至2014年农户信息表、小麦补贴统计表,村2013年、2014年小麦种植面积农民自报单,证实尹某己每年度虚报的小麦亩数及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尹某己名下(包括李某乙、尹某巳、尹某午、商某某)每年度登记的小麦亩数、实际丈量的尹某己家中2013至2014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

(2)户名为尹某己、李某乙、商某某、尹某巳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尹某己家各年度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尹某己的妻子。其家2013年和2014年都种过小麦,具体每年种多少亩说不上来,其没在信用社办过领小麦补贴的存折,不知道小麦补贴的事。

(4)商某某(尹某己侄媳)证言,证实2014年其家没种过小麦。其家的户主是其公公尹某未。其自己家的小麦补贴都是其公公领,村里让报的账号时也是报其公公的名字。其没有领小麦补贴的存折。其在信用社有一个存折,借给尹某己用过。

(5)尹某巳(尹某己之女)证言,其2013年结婚后和丈夫一直在外打工,娘家的事都是其父亲尹某己管。其不知道有小麦补贴的事,也没有领取过小麦补贴款。

(6)证人尹某午(尹某己侄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一直种过小麦,种的亩数不多。其一直在外打工,家里的事根本不管,地都是父亲尹某未管理,也没有领取过小麦补贴。其在信用社办过一个存折借给其叔尹某己用过。

(7)被告人尹某己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至2014年底担任村委委员,在2013年至2014年虚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套取了国家小麦补贴款6600元,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用了。

10、被告人杨某丁虚报小麦种植亩数73.2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792.6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丁2011年-2014年虚报小麦亩数一览表、经管站的村2011至2014村级小麦面积到户统计表、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到户清册、小麦补贴统计表、村委会的2011年至2014年村小麦丈量统计表,证实杨某丁每年度虚报小麦亩数、村上报到镇经管站的杨某丁名下(包括尹某申、杨某子、陈某某)每年度登记小麦亩数及实际丈量的杨某丁家中(包括尹某申、杨某子、陈某某)每年度种植小麦的亩数情况。

(2)户名为杨某丁、杨某子、陈某某的信用社存折、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014年度杨某丁家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

(3)证人尹某申(杨某丁的母亲)证言,证实自己家没种过地,家里的地都是儿子杨某丁种着,本人没有小麦补贴存折,也没领取过小麦补贴款。

(4)证人陈某某(杨某丁之妻)的证言,证实自己家的户主是杨某丁,家里的小麦补贴都是杨某丁领取的,自己没有小麦补贴存折,本人也没到信用社领取过小麦补贴款。

(5)证人杨某子(杨某丁之子)证言,证实自己从2010年就在北京开超市,家里的地都由父亲杨某丁管着,没种过地也没领过小麦补贴,也没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父亲杨某丁曾用过自己的身份证。

(6)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证实其2008年至2014年任村党支部委员、治保主任。从2011年至2014年,其共虚报73.2亩小麦亩数,套取小麦补贴款8792.6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十被告人套取小麦补贴款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夏津县财政局经建科国家粮食直补文件德财建(2011)号文、德财建(2012)4号文、德财建(2012)18号文、德财建(2013)6号文、德财建(2014)5号文、2004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资金统计表,证实小麦补贴系国家通过各级财政发放,夏津县2011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合并计算为每亩98.45元;2012年每亩120元;2013年每亩125元,2014年每亩125元。

(2)证人杨某丑(镇经管站站长)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底至今任镇经管站站长。经管站的职责主要是辖区内村里的账务双代管,还负责国家小麦补贴种植亩数的统计和账户上报。村民种植小麦后,由村文书将本村各户小麦种植亩数汇总,并将填写好的小麦亩数统计表上报到经管站,统计表中有本村各户村名种植小麦的亩数、种植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信用社账号信息。村民实际种植小麦的亩数是由本村村干部负责实际丈量,镇政府会安排包村干部进行监督。统计表中每个村民的小麦种植亩数也是按照村文书上报的统计表中的信息录入的,国家小麦补贴也是按照统计表中的亩数下发,国家的小麦直接打到各村村民上报的信用社账户中。

(3)证人宋某某(镇财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至今。其在负责镇财政主要负责记账,同时负责镇辖区内小麦补贴信息的录入。辖区内小麦补贴信息录录入的过程是:每年各村将本村的小麦种植亩数统计好,由本村村文书将小麦亩数统计表上报镇经管站,经管站将小麦汇总表的电子信息传到镇财政所,由其将电子信息导入到惠民一本通软件中,软件自动将电子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和信用社账号信息进行核对,身份证号码和信用社账号存在错误的,通知村文书进行修改,再将信息重新导入软件。村民的亩数是按照电子表中的村民亩数录入的。小麦补贴款直接打到村民上报的信用社账户上。

(二)2012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中在其本人及家属名下虚报棉花受灾面积13.2亩面积,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3920.40元(虚报棉花)。另指使村干部在各自和家属名下虚报棉花受灾面积,其中杨某甲、杨某丙、尹某丁、尹某丙、尹某己、杨某乙分别虚报棉花受灾面积8.8亩,分别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2613.6元,计15681.6元,交给尹某甲;尹某乙虚报棉花受灾面积8.8亩,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2613.6元,交给尹某甲2000元;尹某戊虚报棉花受灾面积13.2亩,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3920.4元,将其中的3400元交给尹某甲。综上,其中被告人尹某甲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25002元,将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本村黄河水费,其余1500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乙占有棉花保险款613.6元,尹某戊占有棉花保险款520.4元。

(三)2013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中,在其本人及家属名下虚报棉花、玉米绝产面积,虚报棉花绝产面积14亩,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5040元,虚报玉米受灾绝产面积22亩,虚套玉米保险赔偿金3300元,共计骗取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8340元。另被告人尹某甲指使村干部尹某乙、杨某丙、尹某己、杨某乙在各自和家属名下虚报棉花或玉米受灾面积套取赔偿金。其中被告人尹某己、杨某丙、杨某乙分别虚报棉花受灾面积14亩,分别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5040元,共计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15120元,交给尹某甲;尹某己虚报玉米受灾面积12亩,虚套玉米保险赔偿金18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乙虚报棉花受灾面积41亩,虚套棉花保险赔偿金14760元,交给尹某甲;虚报玉米受灾面积13亩,虚套保险赔偿款1950元,据为己有。该年度被告人尹某甲共骗取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38220元,其中15000元用于支付本村黄河水水费,其余23220元据为己有。

综上(二)(三),2012-2013年被告人尹某甲共骗取玉米、棉花保险赔偿金63222元,将其中3822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乙骗取棉花、玉米保险款19236元,自己占有2273.6元,支付给村民杨某寅棉花保险赔偿款290元,余款交给尹某甲;尹某己骗取棉花、玉米保险款9453.6元,将其中1800元据为己有,余款交给尹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分别骗取棉花、玉米保险款7653.6元,交给尹某甲;尹某戊骗取棉花保险款3920.4元,将其中的520.4元占为己有,余款交给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丁、尹某丙分别骗取棉花保险款2613.6元,全部交给尹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信用社的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证实尹某甲名下(包括张某乙、尹某庚、王某甲、张某戊)信用社账户收到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户名为杨某卯信用社账户2013年12月8日收到750元玉米绝产赔偿金;尹某乙名下(包括尹某壬、廉某某、谢某某)信用社账户收到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杨某甲名下(包括其妻张某丙)信用社账户2012年收到棉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尹某戊名下(包括其妻张某丁、其子尹某寅)信用社账户2012年收到棉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杨某乙名下(包括其妻杨某庚)信用社账户2012年、2013收到棉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杨某丙名下(包括其妻尹某辰)信用社账户2012年、2013收到棉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尹某丁名下(包括其妻刘某甲)信用社账户2012年收到棉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2012年、2013年棉花玉米受灾赔付标准的说明,证实2012年棉花每亩绝产赔付297元;2013年棉花每亩绝产赔付360元;2013年玉米每亩绝产赔付150元。

(3)镇财所收据三张,证实镇财所2013年7月1日收村玉米保险费4401元;2013年5月13日收棉花保险费3474元;2012年5月21日收棉花保险费3658元。

(4)2012、2013年山东省棉花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2012年度、2013年度种植业分户标的投保清单,玉米投保资料,证实棉花保险费的出资情况,其中中央财政出资35%,省财政出资25%,地市财政出资6%,县区财政出资14%,农户个人出资20%,2012年度村农户个人上交棉花保险费3658元;2013年度村农户个人交棉花保险费3474元,2013年度村农户个人上交玉米保险金4399元。

(5)查勘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12年棉花灾害损失清单,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2012年村棉花付款明细,2013年10月27日的95518报案登记表、2013年度棉花赔款分户清单、种植棉花保险灾害损失清单分户表、信用社存折,农业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尹某甲等人虚报棉花受灾面积,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赔偿款及保险公司受理灾害申请的相关手续,其中2012年被告人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26136元(虚报88亩,297元/亩),2013年骗取棉花保险赔偿金34920元(虚报97亩,360元/亩)。

(6)玉米索赔申请书、95518报案登记表、农业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农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玉米种植灾害损失清单,2013年度玉米赔款分户清单,证实被告人尹某甲等人2013年骗取保险公司玉米保险赔偿金的过程及相关手续,首先由村提出灾害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受理灾害申请后,经查勘绝产56亩(包括杨某卯实际受灾的5亩),计算应赔付玉米保险8400元。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国有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组织机构代码情况。

(8)山东省棉花保险条款、玉米种植保险条款,证实棉花、玉米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及赔偿处理的具体流程。

(9)山东省财政厅鲁财金(2012)41号文件,山东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管理办法,证实2012年山东省种植业补贴范围是小麦、玉米、棉花,财政补贴标准为保费的80%,其余20%由农户自己承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费补贴由县级财政部门经过核实后,按实拨方式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经办机构。

(10)被告人伪造的2013年参加保险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为骗取棉花保险,被告人伪造自己或亲属除自己的承包地外,还承包了王某乙、杨某辰、杨某午等村民棉田地的事实。

(11)镇政府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013年村玉米、棉花保险的投保、勘察、理赔等工作全部委托村委会负责。

(12)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证明,证实棉花玉米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到农户直补卡账户中。

2.证人证言

(1)尹某庚(尹某甲之子)证言,证实不知道家里的棉花玉米是否投保。没有领取过棉花保险和玉米保险,其也没有办理过领取棉花、玉米保险的存折。

(2)张某乙证言,证实家里投保过棉花和玉米保险。具体投保亩数不知道。家里是否领取过棉花保险和玉米保险不清楚。

(3)王某甲(村民)证言,证实家里投保过棉花和玉米保险。没领取过棉花保险和玉米保险。自己没在信用社办过卡尾号为9076的卡。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尹某甲用过。

(4)张某戊(村民)证言,证实尹某甲是丈夫院里的哥哥。2013年自己家投保过玉米保险。没领取过玉米保险金。自己没在信用社办过尾号为1705的卡。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尹某甲用过。

(5)尹某壬(尹某乙之子)证言,证实与父亲己分家,家里的地投过保险。自己没领取过保险金,自己的领取保险的存折是父亲拿自己身份证去办的。分过保险金,具体分了多少记不清了。

(6)谢某某(尹某乙之儿媳,尹某辛之妻)证言,证实自己家种的棉花和玉米每年都投保险。自己没领取过保险金,也没办理过领取保险的存折,这此事都是公公尹某乙打理。自己家没承包过尹某绪、杨某申的地。

(7)廉某某(尹某乙之儿媳)证言,证实自己家2013年未承包过别人家的地。自家种的棉花和玉米听公公尹某乙说每年都投保险。自己没领取过保险金,也没办理过领取保险的存折。

(8)张某丙(杨某甲之妻)证言,证实自己家2012年种过棉花,交过保险,自己没领取过棉花保险赔偿金。

(9)尹某寅(尹某戊之子)证言,证实不知道自己家是否投过保险,是否领取过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

(10)张某丁(尹某戊之妻)、杨某庚(杨某乙之妻)、尹某辰(杨某丙之妻)、李某乙(尹某己之妻)、刘某甲(尹某丁之妻)、许某甲(尹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是否交过棉花或者玉米保险,家里钱的事都是丈夫管。其没领过棉花、玉米绝产赔偿金。

(11)杨某卯(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种过玉米。当年受了火灾,有5亩玉米绝产了。其把受灾的事告诉了大队干部,又找到在镇工作的表哥王某丙,让他帮忙找人让保险公司报了。王某丙具休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后来村文书尹某乙把其的身份证号码和信用社银行账号报给了保险公司,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的750元玉米赔偿金就发到其报的账户里了。

(12)杨某丑(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经管站负责辖区内棉花保险、玉米保险等投保亩数的统计和账户上报等工作。其不清楚村棉花、玉米受灾后保险赔偿金如何发放。在农作物投保工作中,镇经管站只负责审核农户投保时投保亩数汇总情况和交纳的保险金是否无误,并将投保汇总表交到保险公司,其他的事情经管站不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由巩某某、张某己两个人负责。

(13)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2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夏津支公司农险部工作,任营销服务部经理,负责农业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全面工作。县里理赔部统一汇总理赔的材料,其只负责把查勘报告上报到理赔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在现场勘查时,雨水较大未作实际勘测,根据目测结果与尹某甲确定棉花、玉米受灾亩数,2012年,其和尹某甲确定了88亩棉花受灾面积;2013年,其和尹某甲确定了97亩棉花受灾面积,确定了56亩玉米受灾面积(含户家自己测量的玉米受灾面积)。

(14)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12年7月份,县里收黄河水费的时候,各村都完成任务了,就剩村没有完成任务。其领着包村干部去督促,最后还剩10000元没有完成。没有别的办法,其和其他包村干部商量想完成任务,也和村支书尹某甲商量了一下,自己就替村里垫支了10000元的黄河水费。到了2012年底的时候,尹某甲将这10000元还了。到了2013年的时候,还是无法完成黄河水费的任务,其让尹某甲自己想办法再收收,其自己也给垫支了15000元的水费。到了2013年底的时候,尹某甲将这15000元还给了自己。其证言还证实村农业保险投保理赔是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开展的。

(15)李某丙(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度与保险公司一起勘查过棉花受灾现场,保险公司未作实际测量,受灾情况达不到绝产状态。

(16)张某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度和2013年度到村查勘受灾现场的经过,没有做实际测量,受灾亩数系与尹某甲协商确定。不知道村上报的受灾户主是谁。

(17)杨某甲、王某乙、白某甲、杨某辰、尹某亥、尹某绪、杨某绪、杨某午、黄某某、尹某、杨某、刘某丙、白某乙证言,以上证人证实自己家2013年棉花地未承包给过他人耕种,未领取过棉花玉米保险赔偿金。

(18)杨某寅的证言,证实2014年自己村东的棉田受灾,有七八分地绝产,村文书尹某乙给了其290元的棉花保险赔偿款。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和2013年,其和其他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棉花绝产亩数和玉米绝产亩数,套取过棉花绝产保险金和玉米绝产保险金。2013年投保时,由于投保棉花保险任务没完成,需要垫付棉花投保金,其就考虑着虚报点棉花和玉米绝产亩数,来套取棉花和玉米绝产保险赔偿金,后来其就让几个村干部在各自名下虚报了棉花和玉米绝产亩数。2012年一共在村干部及家人名下虚报了88亩棉花绝产亩数,每亩棉花绝产保险赔偿金是297元,2012年共套取棉花绝产保险赔偿金为26136元。2013年,总共虚报了97亩棉花绝产亩数,每亩棉花绝产保险赔偿金是360元,2013年共套取棉花绝产保险赔偿金金34920元。以上其自己套取加上其他村干部套取后交给其的保险赔偿金一共63222元。

(2)尹某乙供述,证实支书尹某甲安排村干部虚报棉花、玉米绝产亩数,其将骗取的大部分棉花、玉米农业政策性保险赔偿金交给尹某甲的经过。该供述还证实负责理赔材料的上报等工作,自己得到骗取的棉花保险金613.6元,得到骗取的玉米保险金1950元。

(3)杨某甲、尹某戊、杨某乙、杨某丙、尹某己、尹某丁、尹某丙的供述,证实2102、2013年根据支书尹某甲的安排,在其本人及家属名下上虚报棉花、玉米绝产亩数骗取保险赔偿款并将赔偿款交给支书尹某甲的事实。其中杨某甲、尹某丁证实骗取了2613.6元赔偿款,全部交给尹某甲;尹某戊证实骗取的3920.4元保险金交给尹某甲3400元,余款520.40元自己占有;杨某乙、杨某丙证实,全部交给尹某甲;尹某己证实骗取了保险赔偿款9453.6元,将其中7653.6元交给尹某甲;尹某丙证实骗取了2613.6元赔偿款,用此款顶替了支书尹某甲对自己的欠款。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村委会证明,证实十名被告人在村所属于小队情况。

(2)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检察院财务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缴赃款的事实。

(3)2015年3月6日出具的任职证明及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0年至2014年底,尹某甲任村党支部书记,尹某乙任村文书,尹某戊、尹某己、杨某丁任党支部委员,杨某甲、杨某丙、尹某丁、杨某乙任村委委员,尹某丙任现金保管;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乙、尹某戊、尹某丙、杨某丁、尹某己、杨某丙均为中共正式党员。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该案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说明两份,证实尹某甲等十名被告人系在立案后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因保管不善,在2010年村承包、理赔卷宗中没有报案登记表、灾情勘查报告等书证;另外一份说明证实因部分嫌疑人领取小麦补贴款的存折没有找到,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了其信用社领取小麦的明细。

(7)夏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尹某丁、杨某乙、尹某戊、杨某丙、尹某己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尹某丁、杨某乙、尹某戊、杨某丙、尹某己、杨某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补贴及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套取小麦补贴款犯罪中,十被告人虽经过共同商议,但从整个犯罪看,商议只是犯罪的初始环节属犯意沟通,小麦补贴款下发时,直接打到各被告人分别提供的个人账户上,每名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套取的数额明知,对其他被告人实际虚报的小麦亩数、实际套取的金额并不相互明知,故被告人彼此之间并没有自始至终的共同的犯罪行为,属同时犯罪,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套取棉花、玉米保险款的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在本人及家属、朋友名下或指使村干部虚报棉花、玉米绝产面积,应该对其参与骗取的全部棉花、玉米保险赔偿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尹某戊、尹某丁、尹某丙、尹某己、杨某乙受尹某甲指使,在自己及家属名下虚报棉花、玉米受灾面积,将套取的赔偿款绝大部分交给了被告人尹某甲,在各自的虚套的数额中和尹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各自套取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尹某戊、尹某丁、尹某丙、尹某己、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尹某丙、尹某丁、杨某乙、尹某戊、杨某丙、尹某己、杨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杨某甲等人辩称曾为村里垫付公路集资款、水费等村里有书证证实的开支,系被告人个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从被告人套取的公款中扣除;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等人辩称曾为村里垫付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辩称将骗取的部分小麦补贴款交给尹某甲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丁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其余九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夏津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均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尹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尹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尹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杨某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赃款136816.5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庆彪

审判员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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