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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82刑初2008号 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582刑初2008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栅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租车公司以120-180元/天(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闽C6××××的“雪佛兰”牌轿车(经鉴定,价值46667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1,骗取15000元首付款。目前,该车已被发还给××租车公司。

2.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欲将被害人林某交付其维修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8××××的“奔驰”牌轿车(该车无法鉴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连某,并骗取定金1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将该轿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何某,骗取首付款65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又擅自将被害人陈某2交付维修的1部车牌号为闽CW××××的吉普轿车(经鉴定,价值45000元)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连某,骗取定金1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连某2000元。目前,上述车辆已分别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陈某2。

3.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天的价格向刘展鹏所在的泉州市洋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C9××××的“奔驰”牌轿车(经鉴定,价值273333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周某,骗取首付款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周某10000元。目前,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天的价格向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泉州市金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C6××××的“奥迪”牌轿车(经鉴定,价值19000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梁某,骗取首付款50000元。目前,该车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

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债务。2021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惠安县城被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其没有前科劣迹;3.其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愿意继续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租车公司以120-180元/天的价格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闽C6××××的“雪佛兰”牌轿车(经鉴定,价值46667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1,骗取15000元首付款。目前,该车已被发还给××租车公司。

2.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欲将被害人林某交付其维修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8××××的“奔驰”牌轿车(该车无法鉴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连某,并骗取定金1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将该轿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何某,骗取首付款65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又擅自将被害人陈某2交付维修的1部车牌号为闽CW××××的吉普轿车(经鉴定,价值45000元)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连某,骗取定金1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连某2000元。目前,上述车辆已分别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陈某2。

3.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天的价格向刘展鹏所在的泉州市洋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C9××××的“奔驰”牌轿车(经鉴定,价值273333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周某,骗取首付款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周某10000元。目前,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天的价格向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泉州市金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车牌号为闽C6××××的“奥迪”牌轿车(经鉴定,价值19000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梁某,骗取首付款50000元。目前,该车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

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债务。2021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惠安县城被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查扣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租车公司员工刘金辉、被害人林某、陈某2、被害单位泉州市洋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刘展鹏、被害单位泉州市金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连某、何某、周某、梁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委托书,租车服务合同,发票,租车订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车凭证,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二手车收购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高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本院认定的前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号为闽C9××××的“奔驰”牌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泉州市洋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00元,分别予以发还陈某1人民币15000元、连某人民币23000元、何某人民币65000元、周某人民币70000元、梁某人民币50000元。

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绵绵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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