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抢劫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825刑初141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隆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隆检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陈某(已判刑)见崔某、魏某二人在推销钢锉,便产生了抢钱的想法。下午4时许,陈某找来被告人梁某密谋抢钱一事,后梁某又找来了同村的姜某(已判刑),三人驾驶一台“幸福”摩托车在山根处将崔某、魏某截住,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崔某内裤兜里的二千元八百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梁某潜逃,2020年12月10日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姜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辛某的证言,隆化县法医鉴定人体检查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1995)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2、2015年,刘某(另案处理)与初某、徐某、吴某等人作为联合创始人共同组建系列投资发展公司,包括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沈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某)。2017年11月15日,刘某将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及其100%控股的沈阳某100%的股权转让给了联某资本有限公司(简称联某资本),并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上海某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3月7日进行了沈阳某的法人变更登记。
法律变更程序履行完成后,刘某并未将沈阳某公司的管理权及经营权交给联某资本,也未足额将沈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募集到的资金交给联某资本。2018年5至8月份,联某资本实际管理人马某及变更后的沈阳某法定代表人梁某找刘某催还沈阳某2018年以来募集的本该交给联某资本的资金,刘某称自己没钱,但可以借钱还,自己名下有房产,可以给高息抵押借款。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找到隆化县人刘某并告知了刘某意欲高息借款的意愿,刘某表示可以考虑。后梁某将刘某可以提供借款的消息告知了刘某。在刘某得知梁某寻找的出借人是承德市隆化县人并能借出150万元人民币时,为取得出借人的信任,刘某找制作假证的人制作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坐落在承德市的“承德市房权证双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8月23日,刘某约梁某及出借人刘某在北京市一茶楼见面商谈150万元借款事宜。期间,刘某称其在承德市有一套房产,面积四五百平方米,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亲手交给了刘某。刘某同意借款并回隆化县筹措资金,于2018年9月1日、3日、11日分三次向梁某银行账户内总计汇款147.5万元,并约梁某、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因刘某当时不在隆化,刘某委托梁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梁某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1日将借款分别以50万元、80万元转账至沈阳某账户,并备注款项为借款。剩余17.5万元被梁某私人占用。2018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刘某联系不上梁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1月14日,承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双滦分中心对刘某提供给刘某的“承德市房权证双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验证,认定该证为假证。
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沈阳某公司2018年8月份负债3.76亿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供述,另案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任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基本情况,联某资本、沈阳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沈阳某网银交接表、支付李征岩款项明细表及付款回单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梁某名片、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沈阳某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光盘),承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乘机记录及证据来源说明,税务登记表、申报表,沈阳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海城市公安局办案协作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梁某作为沈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刘某在明知沈阳某公司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假产权证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变更联系方式,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帮刘某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知道刘某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借的钱也是转到某公司账户上的,其占用17.5万元也是经刘某同意的,也和刘某说过会将公司及其占用的钱款一并偿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抢劫的提议者是陈某,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小,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合同诈骗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实际管理公司,其对被害人转入某公司款项的用途毫不知情,不能因被告人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被告人与刘某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犯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陈某(已判刑)见崔某、魏某二人在推销钢锉,便产生了抢钱的想法。下午4时许,陈某找到被告人梁某密谋抢钱一事,后梁某又找来了同村的姜某(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幸福”牌摩托车在山根处将崔某、魏某截住,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崔某内裤兜里的二千元八百元现金抢走,后梁某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12月10日梁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还赃款一千元,并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1995年在抢钱的有我、陈某、姜某。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我骑摩托车在路口碰见陈某,他说要跟我喝酒去,还让我把姜某拉上。路上,碰到被抢的人,陈某和对方交涉,对方给了他一两千块钱,我们就回水泉了。骑的摩托车是向辛某借的。抢钱时我没下摩托车,姜某和陈某下的摩托车,陈某腿有残疾。摩托车是向辛某借的。
1998年姜某2、潘某2等人在抢劫烟草公司仓库我没有参加。
(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1995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辛店的小桥待着,看见两个南方人骑自行车销钢搓,当时心想他们销货有钱,不如找两个人把他们抢了。想完后我就找梁某,梁某说再找一个人,他就骑摩托车去把姜某拉来了,又在小桥那把我拉上。我们到那看见两个南方人就站住了,我在摩托车上说,你俩过来一趟,这时梁某、姜某就把那两个人打了,在打的过程中有一个人逃跑了。他俩就打一个人,把这个人推到路边马路沟内,并把他的腰带解开,姜某手里拿着钱就过来了,梁某骑上摩托车就把我俩拉走了。走到糖厂小桥那,梁某每人给我们900元,他自己要1000元,分完就回家了。分的钱还给我大哥400元,剩下的在自己身上。自己腿脚有毛病。
(3)同案犯姜某的供述,1995年8月31日下午5点来钟,我在卖菜,梁某骑摩托车找我说有点事,我就坐上他摩托车,到又拉上陈某。我们到拐弯那,梁某说让我帮他打两个人,我说看吧。刚说完话,正好有两个人骑自行车从北边下来。陈某看着摩托车,我俩下的摩托车,梁某上前拽住一个人,就打那人几个嘴巴子,又给了几拳头,另一个人要上手,我上前给另一个人四个嘴巴子,被我打的这个人就跑出去有一百多米远,在那站着。这时梁某把那个人按躺下了,向他要钱,并把腰带给拽断了,他按着那个人,我就从裤兜掏钱,梁某又把钱抢过去,骑摩托车的时候梁某又把钱递给了我,让我先拿着,他骑着摩托车拉着我们到糖厂那,将摩托车停住了,给了陈某我俩每人900元,剩下的梁某自己留下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1995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我和魏某回隆化,走到山根被三个男青年抢了三千多块钱。三个人骑摩托车,一个较胖,留平头,穿白衬衣,一个瘦高个,留长发,穿白半袖,开摩托车的脸瘦长较黑,头发自然卷曲。他们截住我俩要一千块钱,我说没钱,他们就翻我的提包,没翻到钱,那两个人就把我按倒了,连踢带打的翻我的口袋,把我的腰带解开,从我的裤衩兜里抢走三千来块钱,抢完钱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跑了。
(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1995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我和崔某从回隆化,走到山根那,三个人骑着摩托车追上我俩,向我们每人要500块钱,我说没钱,他们就翻我们的提包,没翻到钱后又翻我们的衣袋,我们不让,那两个人就把崔某按倒了,拳打脚踢,我骑自行车就往隆化跑,后来那几个人把崔某的钱抢了。三个人一个瘦的个子有一米七多,另一个较胖,留平头,骑摩托的那个人脸黑长,长头发,头发自然卷,脚有毛病。我们早晨在那村见过那个拐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和陈某是兄弟,1995年8月31日下午六点多钟还自己400元钱,没说钱哪来的
(2)证人辛某的证言,1995年8月31日下午5点来钟,梁某借自己的摩托车说是去办事,没说办啥事。
4、隆化县法医鉴定人体检查鉴定书,证实崔某的损伤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证实梁某指认山根公路边是其与陈某、姜某抢劫的现场。
7、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证实在姜某家中提取赃款900元,在陈某家中提取赃款500元,在陈某家中提取赃款400元,合计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崔某。
8、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梁某因抢劫在逃,于2020年12月10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1995)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姜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梁某于1972年10月9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相应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姜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梁某多次供述的内容不一致,且另案被告人刘某否认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也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指控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在犯抢劫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颖
审判员 阎 丽
审判员 赵海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