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1004刑初103号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曹庆祥协助工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伪造的牡丹江市爱
民区某小区三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作担保,与被害人高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高某50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伪造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某小区某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作担保,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李某127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债务及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侦破经过、抵押借款协议、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声明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人王某1、吴某、李某2、吕某1、雷某、吕某2、岳某、李某3、付某、程某、史某1、王某2、史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李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同年4月23日被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另查,郭某某未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宽处理。郭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5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仇 爽
人民陪审员 徐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元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