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03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何石养、刘达明在本市康王南路水蛇村酒楼密谋诈骗货物。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同案人与被害人陈某1商谈后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害人陈某1负责运输1000吨煤到广东省恩平码头,煤到码头后由同案人刘某支付80%的货款,待煤入厂化验合格后支付余款。2008年12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将1080吨越南煤(经鉴定,价值为523800元)运达恩平码头,同案人刘某支付200000元给被害人后,将货物销赃得款424235元,并以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共同分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刘某某已经61岁,家人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何石养、刘达明在本市康王南路水蛇村酒楼密谋诈骗货物。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同案人与被害人陈某1商谈后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害人陈某1负责运输1000吨煤到广东省恩平码头,煤到码头后由同案人刘某支付80%的货款,待煤入厂化验合格后支付余款。2008年12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将1080吨越南煤(经鉴定,价值为523800元)运达恩平码头,同案人刘某支付200000元给被害人后,将货物销赃后并以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化验报告单、水路货运单、情况说明、亲笔供词、身份材料等书证,同案人何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简某1、吴某1、张某1、甄某、欧某1的证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323800元予被害人陈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黄凤玲
人民陪审员 谭凤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钟健涛
书 记 员 梁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