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0826刑初300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王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安徽省宿松县江苏省阜宁县、兴化市等地以购买龙虾、螃蟹等水产品为由,通过先进行小额交易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次进行交易,收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失去联系的方式拒不支付货款,共诈骗被害人货款240717.13元。分别是:
1、2020年5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宿松县余某、田某等人经营的水产品店内收购共计5万余元的龙虾,龙虾分拣、称重、装车后支付货款,除5月27日欠田某1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及时付清。在取得被害人余某等人信任后,葛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分别前往余某、田某、何某2等人经营的水产品店内口头约定购买价值共计64030元的龙虾,承诺龙虾装车后付款,葛某某在龙虾装车并发车运往外地后,以暂时没钱等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情况下离开宿松将骗取的龙虾变卖。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实、拒接电话等方式拒绝支付龙虾货款。葛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余某和何某120160元,被害人何某223710元,被害人田某3016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及7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至安徽寿县孟凡杰经营的水产品店内购买了32200元和26800元的龙虾并均及时支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7月6日、7月7日在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处口头约定购买了66000元的龙虾,龙虾装车发走后孟凡杰等人多次催促葛某某支付货款,葛某某承诺晚上支付,拖延并出具欠款66000元的欠条给孟凡杰,7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孟凡杰等人在忙时,驾车撞开孟凡杰等人用于拦截葛某某的车辆后离开并将骗取的小龙虾变卖。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实、拒接电话等方式拒绝支付龙虾货款。孟凡杰因此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强制执行了葛某某19737.87元并因葛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葛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46262.13元。
3、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江苏省阜宁县单某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2万余元螃蟹并及时支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0月5日至10月7日在被害人单某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79525元的螃蟹,并承诺发车后将款项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未付清货款且被害人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并将骗取的螃蟹变卖。被害人单某多次电话、微信催要货款,葛某某均拒不付款,后单某向阜宁县板湖派出所报警。葛某某共计骗取单某79525元。
4、2020年12月19日,葛某某在江苏省兴化市陆某等人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71450元螃蟹并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2月20日共购买90900元螃蟹,在支付完5万元螃蟹款后,被告人葛某某采取各种理由拖延及拒接电话的方式拒绝支付余下40900元螃蟹款,并将骗取的螃蟹变卖。葛某某共计骗取陆某40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葛某某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安徽省宿松县江苏省阜宁县、兴化市等地以购买龙虾、螃蟹等水产品为由,通过先进行小额交易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次进行交易,收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失去联系的方式拒不支付货款,共诈骗被害人货款240717.13元。分别是:
1、2020年5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宿松县余某、田某等人经营的水产品店内收购共计5万余元的龙虾,龙虾分拣、称重、装车后支付货款,除5月27日欠田某1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及时付清。在取得被害人余某等人信任后,葛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分别前往余某、田某、何某2等人经营的水产品店内口头约定购买价值共计64030元的龙虾,承诺龙虾装车后付款,葛某某在龙虾装车并发车运往外地后,以暂时没钱等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情况下离开宿松将骗取的龙虾变卖。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实、拒接电话等方式拒绝支付龙虾货款。葛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余某和何某120160元,被害人何某223710元,被害人田某3016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及7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至安徽寿县孟凡杰经营的水产品店内购买了32200元和26800元的龙虾并均及时支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7月6日、7月7日在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处口头约定购买了66000元的龙虾,龙虾装车发走后孟凡杰等人多次催促葛某某支付货款,葛某某承诺晚上支付,拖延并出具欠款66000元的欠条给孟凡杰,7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趁被害人孟凡杰等人在忙时,驾车撞开孟凡杰等人用于拦截葛某某的车辆后离开并将骗取的小龙虾变卖。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葛某某均采取捏造事实、拒接电话等方式拒绝支付龙虾货款。孟凡杰因此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强制执行了葛某某19737.87元并因葛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葛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孟凡杰、孟某2等人46262.13元。
3、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江苏省阜宁县单某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2万余元螃蟹并及时支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0月5日至10月7日在被害人单某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79525元的螃蟹,并承诺发车后将款项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未付清货款且被害人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并将骗取的螃蟹变卖。被害人单某多次电话、微信催要货款,葛某某均拒不付款,后单某向阜宁县板湖派出所报警。葛某某共计骗取单某79525元。
4、2020年12月19日,葛某某在江苏省兴化市陆某等人经营的螃蟹店内购买了71450元螃蟹并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12月20日共购买90900元螃蟹,在支付完5万元螃蟹款后,被告人葛某某采取各种理由拖延及拒接电话的方式拒绝支付余下40900元螃蟹款,并将骗取的螃蟹变卖。葛某某共计骗取陆某40900元。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葛书高主动到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葛某某姐姐代葛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委托兴化市司法局对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兴化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田某、何某2、陆某、单某、孟某2、孟凡杰、何某1的陈述,证人翟某、葛某、陈某1、张某1、李某、赵某、吴某、陈某2、张某2的证言,余某、田某、何某2的辨认笔录,葛某提交的其同葛某某微信转账记录,陆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发货单,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购销单,孟凡杰提交的微信交易截图和记账本账单,田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记录和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李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账单,陈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赵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吴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何某2提交的账单,何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陈某2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和银行转账记录,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住宿记录查询,阜宁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田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兴化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等人的损失,取得了田某等人的谅解,可对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勇奇
审 判 员 凌劲松
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马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