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203刑初367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能将开滦矿存放在旺业大院内的废铁出售给被害人王某、赵某,双方在唐山市路北区锦江饭店内签订《废旧铁购销协议》,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赵某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害人王某、赵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将所收定金用于日常消费挥霍。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废旧铁购销协议等书证,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有资格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存放在旺业大院内的废铁出售给被害人王某、赵某,双方于2018年4月7日在唐山市路北区锦江饭店内签订了一份《废旧铁购销协议》,被告人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赵某交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既无能力履行合同又拒不退还定金,所收取的定金亦未用作履行合同,从而导致该笔定金至今无法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废旧铁购销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赵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边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匡国媛
书 记 员 于 超